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報案誣告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自訴人及妻吳素美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百五十五巷三弄十三號前,因停 車問題與被告之妻羅曾玉蓮發生爭執,吳素美與羅曾玉蓮進而發生拉址,被告欲 竟出手毆打被告,致其受有鼻骨骨折及右上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 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自訴人及蒐集、調查證 據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告訴稱 :自訴人甲○○為吳素美之夫,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夫 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百五十五巷三弄十三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之妻 羅曾玉蓮發生爭執,吳素美與羅曾玉蓮進而發生拉址,告訴人欲將二人拉開時, 自訴人與其子黃健次(傷害罪嫌另起訴並諭知不受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鼻骨骨折及右上臂抓傷之傷害。嗣該案件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偵查,嗣因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因而 將其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之子則被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終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七三О號傷害案件審理中經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即該案被告黃健次達成和解 撤回告訴,並經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上開 傷害案件偵查中始終指述遭自訴人毆打之事實,於不起訴處分後仍提起再議,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乙八十七年議字第三三四號駁回再議在案,亦有處分書乙 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考。是雖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罪不能成立,但觀諸前揭卷 宗資料及起訴內容顯示,斯時被告係身處兩家(按被告羅家及自訴人黃家)因停 車糾紛所生之衝突中,且其本意係在勸架,而介入鄭互相拉扯之吳素美(自訴人 妻)與羅曾玉蓮(被告妻)間欲將二人拉開時,而遭被告之子黃健次毆打(此部 份亦經黃某坦承在案),是當時情況之混亂及被告處境之窘迫可想而知,從而其 對究遭何人毆打乃至於誤認自訴人亦有加以毆打,參以自訴人與吳素美、黃健次
之至親關係,自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此情狀,皆生畏怖 憤怒之情,況被告確遭自訴人之子黃健次加以毆打,畏怒之情更甚,觀之上情, 足認被告因而誤認自訴人亦有參與對其加以毆打而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實乃防 衛其身體權之正當手段,其主觀上顯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且被告告 訴遭人毆打之事實既非故意捏造,其對行為人縱有誤認,亦僅係出於惶急畏怒並 為防衛其自身權利而為申告,自難認被告有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虛構事 實而為申告,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末查縱該案因證人黃槐庭、蘇金李葉 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自訴人)一直站在車子後面,她們(吳素美與羅曾 玉蓮)是在車子前面發生拉扯」(以上黃槐庭證言部分)及「被告(即自訴人) 沒有與告訴人(即被告)夫婦發生拉扯,他都站在車子後面,他是後來吳素美和 羅曾玉蓮被拉開後,他才過去他太太那邊(以上蘇金李葉證言部分)各等語,因 而使檢察官認為自訴人傷害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各該證人僅就其所親 見聞為供證,殊不能僅以各該證人之證詞,率論被告係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四、此外,本件事發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長逾四年半,為時已久,且前開案件復 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因和解而撤回對真正行為人即自訴人其子黃健次之告訴,該 案自訴人亦曾出庭陳述,則就兩造間之和解不可能不知,詎其於時隔久遠之後, 僅憑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陡爾自訴被告誣告,雖未罹於追訴時效,於情理上 究難謂宜,並予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嫌疑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