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04號
TCDM,100,訴,2004,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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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53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沛志(綽號「阿嘟仔」、「美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100年3月21日22時57許,由陳美華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洪沛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699號靠 近中投快速道路之老主顧檳榔攤洪沛志販賣價值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美華,陳美華則當場交付 現金2000元予洪沛志而完成交易。
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大隊司法組對洪 沛志實施監控,並於100年6月1日查獲洪沛志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大隊司法組共同偵辦後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沛志固坦承於100年3月21日22時57分許,曾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美華之犯行,辯稱:伊與陳美華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陳美華合資購買毒品,並 非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華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不是很熟,被告 是伊之前賣檳榔工作的同事的男朋友的朋友,被告綽號叫「 美國」。伊與被告沒有恩怨情仇。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在 在使用,警卷第32頁反面關於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與被告的對話,當時伊與被告通聯,是在聯絡關於毒品安 非他命,是被告要賣給伊,上開通聯譯文中3月22日凌晨1時 58分時,裡面講到這「2」也太離譜了的這通電話,是伊買 完之後與被告電話聯絡才講這些話。這電話中所說的「2」 是指2000元,伊是說伊付了2000元給被告,只有買到這樣的 毒品太少。伊是在3月21日晚上10時57分與被告電話通聯之 後,大約晚上12點以後與被告見面而買到安非他命。伊跟被 告交易的地點就是在五權南路699號附近老主顧檳榔攤。當 時被告是一個人開車來,被告到了之後,被告在車上,伊過 去將錢拿給被告,伊拿兩張1000元給他,他拿貨給伊,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像伊平常賣檳榔一樣的交付方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反面)。
㈡再者,證人陳美華於100年3月21日22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沛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即證人陳美華)﹕ 你回來你是從我們這邊回來嗎?A(即被告洪沛志)﹕沒有 阿,我12點之後再去找你再打給你阿。B﹕幾點?A﹕12點以 後阿。B﹕12點以後會很晚嗎?A﹕我說12點以後打給你。B ﹕喔,那你會從這邊回來嗎?A﹕不會。B﹕喔,我想說這邊 有臨檢說。A﹕那不會啦,因為我現在去也沒有那個阿。B﹕ 喔,好。A﹕你懂我意思。B﹕恩。A﹕好。」;被告洪沛志 於100年3月21日00時20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證人陳美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你在哪裡?B﹕我在我們公司 ,你來我們公司。A﹕喔,好,我快到了喔。B﹕恩。」;被 告洪沛志於100年3月22日1時58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美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這樣多少?你不要跟 我說是2喔。A﹕對啦。B﹕什麼?A﹕怎樣?B﹕這2也太離譜 了。A﹕喔,幹你...姐姐,你不要...B﹕比上次還離譜。A ﹕我回去再跟你說啦。B﹕喔,我過2天再打給你。A:好。」 (見警卷第32頁反面),足可證明上開證人陳美華所證述之 其與被告洪沛志相約交易毒品及於購毒後向被告反應毒品數 量太少之事實。
㈢另證人陳美華於100年6月1日16時00分經警採集尿液後之檢 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100年偵字第12803號卷第61頁),亦可佐證證人陳美華 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陳美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陳美 華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兩千元交給被告,是 請被告幫你去買的,還是你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買的。 (檢察官問﹕這兩千元交給被告,是你要跟被告一起向別人 買,還是你單獨向被告買?)我單獨跟被告買。」「(審判 長問﹕是否知道被告毒品是向何人買?)我不清楚,也不知 道價格。」(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反面) 。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陳美華是與伊電話聯絡的沒有錯 ,伊帶藥頭去,陳美華有拿2000元給藥頭云云(見100年偵 字第12803號卷第10至11頁),後於本院改稱﹕伊是與陳美 華合資購買,陳美華是在3月21日晚上打電話之前在檳榔攤 就拿2000元給伊,說她要與伊一起合資買毒品,伊之後去埔 里向一個綽號「阿勝」的人買4000元的毒品,之後從埔里回 來經過中投,繞到檳榔攤拿毒品給陳美華云云(見本院卷第 9頁正反面)。被告前後說詞明顯不一,顯有臨訟編纂之情 。
㈤復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 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華,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㈦另被告聲請調查門號0000000000之主人即綽號「彩罐」之人 ,並聲請傳訊該人,主張該人可以證明案發當天被告有與另 外一位朋友在一起到該人在埔里的家等語。惟查縱使綽號「 彩罐」之人曾看見被告和另外一人一同前往埔里去拜訪,也 無從因此證明於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美華時,該另外一人 亦同時在場。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 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 ,所為甚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為2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53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予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 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 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 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 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 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4.10公克),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3月1日凌晨4時許,由高韻淇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沛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同日凌晨近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 口附近之宇宙星球網咖,洪沛志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高韻淇高韻淇則當場 交付現金1000元予洪沛志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係以證 人高韻淇之證述、高韻淇之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韻淇之犯行,辯稱:伊那天與高韻淇見面是要 跟他要錢,並非販賣毒品給高韻淇;因高韻淇欠伊錢,伊與 高韻淇有債務糾紛,高韻淇始為不實陳述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於100年3月1日凌晨有和高韻淇碰面 ,但被告是去向高韻淇催討欠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高韻淇於100 年3 月3 日在偵訊時具結證稱:安非他命 是跟一個叫洪沛志的人買的,最後一次跟洪沛志聯絡買毒品 的時間應該是在2 月28日中午,伊跟他約在一中的郵局那邊 ,郵局隔壁有個派出所,是在三民路上好樂迪的旁邊,伊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他字第1505號卷第16-1頁 ,即100年偵字第12803號卷第29頁)。 ㈡證人高韻淇於100年3月29日在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27日有 打給洪沛志,就是要買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是延至 3月1日4時56分連絡後才在漢口路與青海路的宇宙星球網咖 完成交易,買1000元,0.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他 字第1505號卷第19頁)。
㈢證人高韻淇於100年9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3月1日4時27分時去 電給被告,跟他聯絡,4點56分再去電給他時,他就到了, 所以你是4點27分與他聯絡,4點56分與被告交易?)我跟他 約在網咖,他56分就來,我之前有欠他錢。(檢察官問﹕你 之前於偵查中說3月1日凌晨,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確實是 這天拿給你的?)我本來有欠他錢,那天凌晨我要還他錢, 順便問他是否調得到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以3月1日凌 晨在青海路宇宙星球網咖,被告確實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你 ?)是。(檢察官問﹕被告拿這包安非他命給你,你有無拿 錢給他?)我有拿一千元給他,但這是之前欠被告的錢,不 是要支付這次安非他命的錢。(檢察官問﹕被告給你這包安 非他命多重?)我不知道,因為很小一包,我拿回去後睡起 來分兩次就施用完畢。...(檢察官問﹕你欠被告錢都要還



,為何拿安非他命不用錢?)我安非他命的錢是過幾天再還 他,我是叫他幫我問的,他拿給我時說還要問多少錢,因那 時他也不知道要多少錢。(檢察官問﹕所以你在還不知道一 包安非他命多少錢的情況下,就叫被告拿一小包給你?)是 。(檢察官問﹕你沒問清價錢,如何知道你可以支付這一小 包的錢?)我叫他幫我問價錢,但他沒有跟我說的時候,我 在三月二日就出事。...(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說3月1日 凌晨快5點時在宇宙星球網咖跟被告買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價錢一千元是否如此?)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我 是跟被告買,我也沒說清楚那是我欠被告的一千元,不是買 毒品的錢。(檢察官問﹕欠錢與買毒品是兩回事,為何你的 筆錄記載買一千元0.2公克?)我不是這樣說,我是說我拿 一千元給被告,叫他幫我問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 剛才有提到因為你不知道被告調得安非他命多少錢,所以你 先拿一千元給他?)我之前沒有先拿錢得他,是那天在網咖 我碰到被告,之前我欠被告兩千多元沒有錢還,之後我跟被 告約在網咖說先還給他一千元,他說好,之後我就問他是否 可以調到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剛剛又提到你不知道安 非他命要多少錢,所以先拿一千元給他?)那一千元是我之 前欠他的錢要還他。」、「(審判長問﹕你為何在3月3日即 查獲隔一天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最後一次跟被告買 毒品的時間是2月28日中午與被告聯絡,在一中郵局旁邊即 三民路好樂迪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我後來想一想我那時可 能被抓心情不好,太緊張,就如我剛才說的,我有向被告借 錢;2月28日郵局這次不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那天有約 被告出來,但被告也說他調不到,所以後來在三月一日凌晨 我跟被告碰面還他一千元時順便問他可否調到安非他命。( 審判長問:你三月一日凌晨4點27分、4點56分與被告通話時 ,你們的通話內容為何?)第一通電話我問被告有沒有空, 我要還被告錢約被告出來,並約地方見面;第二通是我先到 ,我去電問被告到了沒有。(審判長問:你到底何時跟被告 說請他幫你調安非他命?)我2月28日就有叫被告幫我問了 ,那時他沒有問到。3月1日被告就叫我還他錢,所以我叫他 出來一下,我要問他一些事情,之後見面我還被告一千元時 就順便問他是否調得到安非他命,接著我們二個就各自騎乘 機車離開網咖,我自己一人騎車到小北百貨(甘肅路與西屯 路附近)等他,我們是約在那裡,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之後 沒多久,大約五至十分鐘他就回來,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們見面時他身上沒有帶貨,是 你去小北百貨等候時,他去別處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審



判長問﹕你知道被告去哪裡拿安非他命?跟誰拿?)都不知 道。(審判長問﹕被告去別處拿安非他命再拿給你時,有無 跟你說什麼話?)我一開始要他問半錢,他只拿一小包給我 ,所以他也不知道價錢。(審判長問:你本來請他問半錢是 多少錢?)我問別人半錢是六千元,他沒有跟我說半錢需要 多少錢,因我找不到人拿,所以叫他幫我問一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1頁反面)。
㈣綜觀證人高韻淇上開三次之具結證述,其對於何時向被告表 示欲購買毒品、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時間、及其是否 支付毒品對價予被告等節,前後所述迥異,而有可疑之處。 ㈤又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高韻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於100年3月1日4時27分及4時56分有通聯紀錄,尚難據 此而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韻淇之事實。 ㈥另證人高韻淇前於100年3月2日經警查獲後,於隔日即3月3 日偵查中即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2月28日晚 上12點,在黎明路住處施用,伊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施 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00年3月2日凌晨4時 許,在伊黎明路住處施用等語(見100年他字第1505號卷第 16-1頁),亦即證述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較施用愷他命之時 間早約1、2天;此證述與警方於100年3月2日16時40分許至 高韻淇黎明路住處搜索時,在其房間茶几下方查扣到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在茶几上查扣愷他命含袋重0.27公克(見100 年他字第1505號卷第6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及第10頁反面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查扣時之客觀放置情狀(亦即最近 施用之物品放置於茶几上方)大致相符,而堪採信。則證人 高韻淇於本院復證稱其係於3月1日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3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住處分兩次施用完畢云云,是否 屬實,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 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韻淇 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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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