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44號
TCDM,100,訴,1844,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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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助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賴宗棋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巫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賴宗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賴宗棋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巫昇政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邱義助(綽號「大個」)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邱義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邱義助竟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 鄉之年籍資料不詳之「巫榮洲」住處,收受由「巫榮洲」 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隨後即將槍、彈置於黑色手提包內,藏匿於南投縣水里



鄉○○村○○路21巷3 號住處。
邱義助於100 年3 月20日向不知情之巫昇政(綽號「大目 」)借用其女兒巫裕慧所有之車牌號碼7366-D3 號自小客 車,至上開住處取出前揭裝有改造手槍、子彈之黑色手提 包,再將該黑色手提包藏置於車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後 車廂夾層下。嗣於100 年3 月23日晚間,邱義助駕駛車號 7366-D3 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巫昇政賴宗棋(綽號 「憨棋」),前往「六街碼頭」餐敘,黃暉程(綽號「小 英」)、黃暉程之妻劉淑貞(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林瑩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已於「六街 碼頭」等候,謝儒雄與渠同居女友黃美玲隨後亦步行至現 場,巫昇政之女友葉采瑄(綽號「嫂子」,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告訴人林瑩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最後趕抵「六街碼頭」現場用餐。嗣於當日23時許,因他 人檢舉邱義助等8 人飲酒說話聲音過大,警員到場關切, 林瑩因而勸導葉采瑄等人降低音量,引起葉采瑄、劉淑貞 等人不滿。邱義助黃暉程則因違規停車,與許榮男一同 至停車地點移車。迨警方離開「六街碼頭」,巫昇政、賴 宗棋等人結帳離去之際,葉采瑄因懷疑係鄰桌客人黃裕騰 、紀昆綺等人報警檢舉,即向黃裕騰質問為何報警,黃裕 騰回稱「我沒有吃飽撐著!」葉采瑄因一時氣憤,持鞋子 欲毆打黃裕騰,遭黃裕騰以手撥開,劉淑貞亦作勢踹踢黃 裕騰,後遭黃美玲拉開,惟葉采瑄、劉淑貞因認「六街碼 頭」老闆娘林瑩偏袒黃裕騰等人,復共同徒手毆打林瑩, 紀昆錡衝向大門欲勸阻葉采瑄、劉淑貞,與自大門進入之 巫昇政發生拉扯、扭打至馬路上,紀昆錡將置於騎樓餐桌 上之熱湯潑向巫昇政黃裕騰亦上前勸阻,邱義助移車後 返回「六街碼頭」見發生衝突,即於同日23時27分許至停 車處,自車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裝有上開槍 、彈之黑色手提包,折返「六街碼頭」途中,在大英西一 街遇見賴宗棋賴宗棋詢問邱義助手持何物,邱義助答稱 係槍枝,賴宗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邱義助手中搶走該黑色手提包 ,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內有7 顆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邱義助則返回「六街碼 頭」與黃裕騰、紀昆錡等人扭打,賴宗棋取得槍枝後,為 威嚇黃裕騰等人,拉動該改造手槍槍機欲擊發,適為移車 返回「六街碼頭」之友人黃暉程發現,黃暉程衝上前抱住 制止賴宗棋賴宗棋因而未能擊發子彈。邱義助因不敵黃



裕騰等人,復至大英西一街自賴宗棋手中搶走該槍,邱義 助明知黃裕騰、紀昆錡在「六街碼頭」店內,林瑩則站在 店外騎樓下之櫃臺前,可預見開槍射擊「六街碼頭」玻璃 牆面,有擊中黃裕騰、紀昆錡、林瑩並致其死亡之高度可 能性,竟仍不顧致黃裕騰、紀昆錡、林瑩於死之危險,而 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走 向上開餐廳,在大墩六街及大英西一街口朝店內發射5 發 子彈,因而擊中店內客人黃裕騰腿部,致黃裕騰受有左大 腿槍傷併體內異物存留之傷害,及店內正門左、右側玻璃 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瑩及許榮男(毀損部 分業據告訴人林瑩撤回告訴),黃裕騰及紀昆錡隨即逃離 現場至醫院就醫,而倖免於難。邱義助亦旋即駕駛上開賓 士車附載巫昇政葉采瑄離去;賴宗棋黃暉程、劉淑貞 、謝儒雄及黃美玲則相繼走回謝儒雄位於大墩七街246 號 住處。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係邱義助賴宗棋 持有槍枝等情,循線在謝儒雄家中查獲賴宗棋黃暉程、 劉淑貞、謝儒雄及黃美玲等人,邱義助乃攜帶上開槍彈, 與巫昇政先後至警局投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 彈2 發(均已試射,僅餘彈殼),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 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 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 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 1000042649號、100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42301號 及100 年3 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40645號鑑定書及100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99611號函文各1 份,依上開 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邱義助於100 年3 月24日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何 時開始向巫昇政(大目)借該臺賓士車?)大概是20日 左右,我有跟巫昇政(大目)回水里拿槍。」〔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下簡稱 他卷)二第38頁〕。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問:啊你什麼時候開始跟他借的?)那 一天,之前我要回水里有跟他借一次啦!」「(問:昨 天23日嘛,啊那一天是指什麼時候?)我要回去拿槍那 天。」「(問:差不多什麼時候啊?)20號吧!」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審卷二第264 頁反面)。故此部分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邱義助陳述與錄影內容不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資 料。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 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 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 證人黃裕騰100 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22 至 124 頁)、證人黃暉程葉采萱、劉淑貞、謝儒雄100 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46至51頁、第56至60頁 、第52至55頁、第67至70頁)、證人葉采萱、劉淑貞、 林瑩、紀昆錡100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84、 85頁、第78至80頁、第82、86頁、第78頁、第80至82頁 、第87頁)、證人許榮男蔡建鋐100 年4 月7 日偵訊 筆錄(他卷二第105 至108 頁、第110 頁),被告邱義 助、賴宗棋巫昇政於100 年3 月24日以證人身分之具 結證述筆錄、證人巫昇政於100 年6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他卷二第24至27頁、第31至36頁、第40至44頁、第13 1 至133 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51、



55、60、66、70、86、87、109 、110 、124 頁)。被 告賴宗棋巫昇政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25日偵 訊筆錄、被告邱義助賴宗棋100 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 、被告邱義助100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見他卷二第28 至30頁、第38、39頁、第40至44頁、第82至85頁、第12 6 、12 7頁、第128 、129 頁),則係檢察官以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被告邱義助巫昇政賴宗棋於100 年3 月25日之訊問筆錄、被告邱義助賴宗棋於100 年5 月 6 日之訊問筆錄〔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卷第303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8 至12頁、100 年度聲羈更字第3 號卷 (下稱聲羈更卷)第14至16頁〕,則係法官以被告身分 傳訊,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邱義助業經本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賴宗棋巫昇政為反對 詰問,被告邱義助巫昇政賴宗棋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之 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 告賴宗棋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使用黃暉程於100 年3 月24 日第1 、2 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8至36頁〕作為證據 。證人黃暉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 卷一第40至44頁),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故黃暉程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宗棋 犯罪之證據。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 、第124 頁反面),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㈥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均已試 射,僅餘彈殼),及「六街碼頭」現場證物彈殼5 顆、 彈頭2 顆、包衣碎片3 個、桌面菸蒂13支、玻璃杯轉移 棒3 個、玻璃杯、酒瓶及礦泉水瓶上之指紋等物,因非 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子彈2 顆,係經被告邱義助主動交出而予 以扣押,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000008101號卷(下簡稱警卷)第94、95頁 〕,彈殼5 顆、彈頭2 顆、彈殼碎片4 片、鉛彈心1 顆 、桌面菸蒂13支、玻璃杯、酒瓶及礦泉水瓶上之指紋, 則係於「六街碼頭」槍擊現場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邱義助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均 已試射,僅餘彈殼),及於「六街碼頭」採得之彈頭2 顆、彈殼5 顆、彈殼碎片4 片、鉛彈心1 顆可資佐證。



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 顆,認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⒊送鑑彈殼5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撞針痕、退子痕及彈室刮擦痕特徵紋 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扣案之改造手槍所擊發;送鑑彈 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 擦痕,送鑑鉛彈心1 顆,認係彈頭鉛心;送鑑彈殼碎片 2 片,認係彈頭銅包衣片,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碎 片1 片,認係彈頭銅包衣片2 片,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 對之特徵紋痕;送鑑彈頭1 顆,認係彈頭鉛心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 00042649號、100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42301號、 100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99611號函文及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100942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73號(下稱 偵卷)第52、53頁、第182 至189 頁、審卷一第162 、 166 頁〕。又被告邱義助於100 年3 月23日23時29分、 30分許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六街碼頭」店內發射5 發 子彈,亦據被告邱義助供述屬實,並有證人黃裕騰、黃 暉程、許榮男、林瑩、紀昆錡、蔡建鋐等人之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3 張(見警卷第15頁照片⑫至⑭)附卷可按。而被 告邱義助擊發之5 顆子彈,分別擊穿「六街碼頭」之玻 璃牆、木造隔板,並致證人黃裕騰受有左大腿槍傷併體 內異物留存之傷害,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43 頁、偵卷第115 至120 頁、第125 至15 8頁 ),被告邱義助擊發之5 顆9mm 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亦堪認定。故被告邱義助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被告邱義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義助固坦承於100 年3 月23日駕駛車號73 66-D3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宗棋巫昇政至「六街碼頭 」與葉采萱、劉淑貞、黃暉程謝儒雄、黃美玲等人 用餐,席間與黃裕騰、紀昆錡等人發生衝突,伊即至



車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改造手槍( 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後,在大墩六街與大英西一 街口朝「六街碼頭」開槍射擊5 發子彈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傷害之故意 云云。被告賴宗棋則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坦承不 諱。
⒉被告邱義助於100 年3 月20日向被告巫昇政借用其女 兒巫裕慧所有,供被告巫昇政使用之車號7366-D3 號 自小客車,並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黑色手提 包藏放於車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將車 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返還被告巫昇政,嗣於100 年 3 月23日,被告巫昇政謝儒雄黃暉程、被告賴宗 棋等人相約至「六街碼頭」用餐,被告邱義助復駕駛 車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巫昇政賴宗棋 前往「六街碼頭」,上開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包仍 置放於車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等情,業據被 告邱義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 被告即證人巫昇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而被告邱義助葉采萱、劉淑貞及巫昇政等人與黃裕 騰、紀昆錡等人發生衝突後(詳見後述),確至車號 7366-D3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裝有槍、彈之黑色手 提包乙節,亦據證人許榮男蔡建鋐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8、60、77頁、他卷 二第106 至108 頁、審卷二第257 、259 、261 頁反 面、第258 、262 、263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 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照片①至④) ,被告邱義助駕駛後車廂藏放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 車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巫昇政賴宗棋 至「六街碼頭」,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邱義助巫昇政賴宗棋葉采瑄、劉淑貞、黃 暉程、謝儒雄、黃美玲一起坐在「六街碼頭」店外靠 近大墩六街之騎樓下左邊第2 張方桌〔即偵卷第1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測繪圖(下稱現場測繪 圖)上編號①之方桌〕用餐,證人黃裕騰、紀昆錡、 岳欽敏等人則與「六街碼頭」老闆許榮男、老闆娘林 瑩坐於「六街碼頭」店內靠近大英西一街側門之圓桌 (即上開現場測繪圖上編號②之圓桌)用餐乙情,為 證人林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審卷二第253 頁 ),並有現場測繪圖、被告賴宗棋、證人黃暉程、劉 淑貞、謝儒雄、黃美玲指認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證



葉采瑄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21 頁、警卷 第11 1、116 、120 、122 、125 頁、他卷二第61頁 )各1 份附卷可按,堪以認定為真實。又葉采瑄等人 用餐期間,因說話聲音過大,遭他人檢舉,警員到場 關切,「六街碼頭」老闆娘林瑩因而勸導葉采瑄等人 降低音量,並要求違規停車之黃暉程及被告邱義助移 車,「六街碼頭」之老闆許榮男即與黃暉程、被告邱 義助前往停車地點移車,葉采瑄因質疑坐於「六街碼 頭」店內靠近大英西一街側門圓桌之黃裕騰等人報警 檢舉,向黃裕騰質問為何報警,黃裕騰回稱「我沒有 吃飽撐著」,葉采瑄脫下鞋子欲毆打黃裕騰,遭黃裕 騰以手撥開,劉淑貞亦作勢踹踢黃裕騰,後遭黃美玲 拉開,惟葉采瑄、劉淑貞因認「六街碼頭」老闆娘林 瑩偏袒黃裕騰等人,復共同徒手毆打林瑩,紀昆錡衝 向大門欲勸阻葉采瑄、劉淑貞,復與自大門進入之巫 昇政發生拉扯、扭打至馬路上,紀昆錡將置於騎樓之 餐桌上熱湯潑向巫昇政黃裕騰亦上前勸阻,雙方因 而發生扭打等節,迭據證人黃裕騰、紀昆錡、林瑩、 許榮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美玲於 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43、44、55、58、64、65、 68、73頁、他卷二第122 頁反面、他卷二第79、80、 81、68、107 頁、審卷二第192 、193 頁、第194 頁 反面、第196 、197 頁)證述歷歷,互核一致。證人 葉采瑄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其等結帳走到外面時 ,店裡1 名穿黑衣之客人出來對其等咆哮,說其等車 亂停又太吵,其等回稱「是你們自己在賭博」,就和 巫昇政吵起來,對方4 、5 個人打巫昇政巫昇政被 1 名黑衣男子打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反面、他 卷二第57頁)。證人劉淑貞於偵訊時亦證稱:「六街 碼頭」店裡有一群人在玩牌,可能因其等太吵,對方 有一個人將「大目」推倒,其等一群人包含葉采瑄、 黃美玲、謝儒雄就與對方7 、8 個人在店家的騎樓那 邊發生拉扯等語(見他卷二第53頁)。被告巫昇政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裕騰等人那桌在裡面玩牌、喝 酒,其等要離去時,黃裕騰等人說其等太吵,其等回 稱黃裕騰等人在裡面玩牌、喝酒,搞不好別人是檢舉 黃裕騰等人太大聲,對方就用熱湯潑過來,伊因而滑 倒,但是老闆娘挺對方,伊女朋友葉采瑄才去拉扯老 闆娘等語(見審卷二第193 頁反面)。惟證人黃美玲 於警詢時陳稱:「小貞」(即劉淑貞)與綽號「嫂子



」之葉采瑄已買單欲離開現場時,在側門鄰桌1 位穿 著豬肝色上衣之男子向小貞及「嫂子」咆哮,小貞不 甘被咆哮作勢欲踢咆哮男子,不料腳上高跟鞋飛出, 此時雙方相互對罵,之後大家打成一團等語(見警卷 第55頁)。證人黃美玲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等結帳已 經走出店了,對方有人在那裏大小聲,劉淑貞作勢要 踹對方,但距離很遠沒有踹到,伊抱著劉淑貞,謝儒 雄就張開手臂擋著對方,過了一下子對方跟其等在大 門口打成一片等語(見他卷二第68頁)。被告邱義助 於警詢時亦供稱:100 年3 月23日22時許警方來勸導 違規停車和噪音,伊這桌的人因為懷疑隔壁桌客人報 警,和對方爆發口角並互毆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 )。證人林瑩於本院審理時就細節部分雖有記憶模糊 之情形,惟仍證稱:中槍的黃裕騰好像與被告那桌的 人發生衝突,因為被告那桌的人買單後從店裡側門經 過時,不知對其等這桌的人講什麼,黃裕騰先跑出來 ,雙方講一講越講越兇,動手打起來,衝突過程中, 伊有看到劉淑貞脫鞋要打裡面那桌的人,但不知道劉 淑貞要打何人,劉淑貞、葉采瑄來抓伊頭髮;劉淑貞 與伊本來就認識,平常對伊不錯,同桌的謝儒雄夫妻 及其友人夫妻,均是店內常客等語。故被告邱義助所 述與伊同桌之人因懷疑黃裕騰等人報警,而與黃裕騰 等人發生口角乙節,與證人黃裕騰、紀昆錡、林瑩所 述發生口角之原因相符。證人黃美玲所述劉淑貞欲踹 踢黃裕騰,亦與證人林瑩所述之內容大致吻合。證人 黃美玲為謝儒雄之妻,案發時與被告3 人及葉采瑄、 劉淑貞、黃暉程等人同桌吃飯,與被告3 人及葉采瑄 、劉淑貞並無仇怨,而證人林瑩於偵訊時,經葉采瑄 、劉淑貞向其道歉後,已表示不向葉采瑄、劉淑貞提 出傷害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與被告邱義助達 成和解,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見審 卷一第115 頁)附卷可參,證人黃美玲、林瑩均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本件衝突起 因,應係葉采瑄質疑黃裕騰等人報警,與黃裕騰發生 口角,劉淑貞復與葉采瑄欲毆打及踹踢黃裕騰,因而 引發雙方扭打。證人葉采瑄、劉淑貞及被告巫昇政所 述係黃裕騰該桌之人先尋釁、毆打其等云云,難信為 真。
⒋關於被告邱義助自車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取出裝有 改造手槍之黑色手提包,及被告賴宗棋取得改造手槍



拉槍機之過程,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邱義助於100 年3 月24日警詢時供稱:與對方 發生衝突後,伊獨自去車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後 車廂取出內裝有改造手槍1 把之黑色手提包,要走 回店裡時,在店門口被賴宗棋搶走黑色手提包,並 將改造手槍拿出來,作勢拉槍機要嚇唬對方,伊因 打架打輸,就將槍拿回來,在大英西一街與大墩六 街口,拉槍機上膛射擊第1 發,然後往大英西一街 邊走邊射擊等語(見警卷第4 頁)。被告邱義助於 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挪車回來大約 是23時許,一下子就吵架,伊係被打之後,才又折 回車上拿槍回來,在路上賴宗棋看伊拿1 個黑色手 提包藏在身後,怕人看到,就問伊那是什麼,伊回 答是槍,賴宗棋把黑色手提包搶走,並拉槍機,黃 暉程把賴宗棋抱住,伊又從賴宗棋手上把槍搶過來 等語(見他卷二第33、34頁)。被告邱義助於100 年3 月25日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案發當天其等出去 吃飯被打,與對方吵架,伊被對方壓在地上打,一 時衝動取槍出來,賴宗棋將槍搶過去,酒後亂拉槍 機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被告邱義助於100 年 5 月12日偵訊時另供稱:槍是用黑色手提包裝著, 伊去取槍時,沒有人知道,賴宗棋是在伊取槍回來 的中途,問伊那是什麼,伊回答是槍,賴宗棋把黑 色手提包連槍整個拿走,賴宗棋拉槍機是為了要退 出子彈,怕伊開槍,賴宗棋根本不知道槍有保險, 槍機只有拉一半而已,後來對方一直跟其等打架, 其等打輸了,伊只好再從賴宗棋手上把槍搶過來去 開槍等語(見他卷二第127 、128 頁)。證人邱義 助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3 月23日當天,伊沒有告訴巫昇政賴宗棋有帶槍, 所以車上的人都不知道伊有帶槍;伊本來將車子停 在大墩六街與大英西一街交會處即「六街碼頭」門 口,後來將車子移到大英西一街後面,伊移車後跑 回店內,看到店內有衝突,被打了之後,才跑到車 上拿槍,伊開槍前看到紀昆錡出手打巫昇政,打到 店門口,黃裕騰、紀昆錡與伊、巫昇政互毆,賴宗 棋也有加入一起打,紀昆錡向巫昇政潑熱湯,巫昇 政滑倒在地,伊過去將巫昇政拉起來,對方就過來 一直踹伊與巫昇政,伊跑去車上拿黑色手提包,在 大英西一街路邊遇到賴宗棋賴宗棋看到伊走過來



,問伊黑色手提包內是何物,伊答稱係槍,賴宗棋 就從伊手中把黑色手提包搶過去,將手槍拿出拉槍 機,黃暉程隨即把賴宗棋抱住,警詢中所述賴宗棋 將黑色手提包搶走,拿出槍來,作勢拉槍機要嚇唬 對方等語實在等語(見審卷二第199 至206 頁)。 ⑵證人即「六街碼頭」老闆許榮男於100 年3 月24日 警詢時陳稱:100 年3 月23日23時許,因消費顧客 聲響太大遭警方前來取締,當時坐在屋外消費之客 人黃暉程因違規停車,要求伊幫忙移車至大墩七街 ,在伊返回店內路程時,見到與黃暉程同桌的人「 大個」徒步前往停放在大英西一街與向心路口之車 號7366-D3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1 黑色手提包 後,立即往伊店內方向走過來等語(見警卷第60頁 )。證人許榮男於100 年4 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 伊幫1 黃姓男子移車後,與黃姓男子同時回到店裡 途中,在功夫麵店旁,看到1 名約180 公分高、身 材高壯穿外套之男子,獨自去1 部銀色4 門賓士車 後行李廂拿出1 個黑色手提包,伊先回店裡,店內 的客人已經開始大小聲,但還沒開始打架,後來就 開始起衝突等語(見他卷二第107 、108 頁)。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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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