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22號
TCDM,100,訴,1822,2011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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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清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志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亦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係從感冒藥錠中提煉先驅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竟仍基於幫助「阿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3月間某日止,提供其 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華陽巷8弄31號房屋之3樓予「阿呆 」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阿呆」並於 上址以從感冒藥錠中提煉所得之先驅原料假麻黃,生成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嗣於100年5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阿呆」所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 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 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 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判決關於下列所引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係由查 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檢察機關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 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 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從徹、江孟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報告及所附現場 位置關係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 字第100006300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黃色 液體,所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甚低,尚未達可供 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是本件應論以製造未遂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 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 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 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 他命,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於產製過程 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 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 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 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 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 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7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9年度 臺上字第63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續入產物純化階段,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 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非唯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 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 益,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 為準,經濟價值之增益、是否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既 、未遂之認定無關。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液體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液體,縱尚未完成純化結晶,仍應認已製造既遂



。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論以製造未遂,洵非可採,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 26之黃色液體,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其成分除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是否尚有其他毒品先驅原料及能否供人 體直接施用,惟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黃色液體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認已製造既遂,不以可供人體直接施用為必要,前已敘 明,是以辯護人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 」之成年男子,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事假 麻黃(Pseudoephedrine)之提煉行為,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70頁),竟仍提供上址租屋處之3樓供「阿 呆」使用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嗣「阿 呆」並在上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被告雖未 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實 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呆」之人係從事製造第二級毒 品,製成流出後將造成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危害社會甚鉅,卻仍為前揭幫助行為,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雖以被告幫助製造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犯罪所 生危害不大,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場所,未參與其他犯行,被 告曾對「阿呆」表示製毒很危險,但「阿呆」稱沒有關係, 足見被告對於「阿呆」所為並不贊同等語,犯罪情狀尚堪憫 恕,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係關於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等情,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符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尚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而有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提供該等物品予「阿呆」用以製造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7、8、9、10、 11、12、14、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5、16之 手機10支,其中2支為被告所有,另外8支為被告與其女友所 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弟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女友所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 為被告之友人林立大所有,均與本件被告幫助製造毒品之犯 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非屬違 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藍色藥錠、白色藥錠各1顆及附表編號63之透明結晶1包,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固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Flunitrazepam)、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 院100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61頁及反面),惟此部分物品核與本案被告幫 助製造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4、6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 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係 幫助綽號「阿呆」之成年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



該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揆諸前述說明,就附表編號21至62 所示之毒品、器材等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 備 註 │
│ │ │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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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型攪拌器1個 │4-1 │ │
├──┼─────────────────┼────┼─────────────────┤
│2 │卡式爐1個 │1-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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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磁爐1個 │3-4 │ │
├──┼─────────────────┼────┼─────────────────┤
│4 │紫白色機器(美人牌果汁研磨機)1個 │1-8-3 │ │
├──┼─────────────────┼────┼─────────────────┤
│5 │皮包1個 │1-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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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筆記本(小)2本 │1-9-4 │ │
├──┼─────────────────┼────┼─────────────────┤
│7 │筆記本3本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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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新臺幣3萬元 │1-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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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3萬元 │1-9-8 │ │
├──┼─────────────────┼────┼─────────────────┤




│10 │夾鏈袋1個 │1-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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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相本1本 │1-7-10 │ │
├──┼─────────────────┼────┼─────────────────┤
│12 │白橘色膠囊1包 │1-9-5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 │ │ │,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送驗數│
│ │ │ │量淨重14.0295公克(101顆)、驗餘數│
│ │ │ │量淨重13.3666公克(96顆)】,此有 │
│ │ │ │該院100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 │
│ │ │ │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 │
│ │ │ │頁反面)。 │
├──┼─────────────────┼────┼─────────────────┤
│13 │白、藍藥錠各1顆 │1-9-6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 │ │ │,白色錠劑(送驗數量淨重0.2032公克│
│ │ │ │,1顆、驗餘數量淨重0.1023公克,約 │
│ │ │ │0.5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
│ │ │ │nitrazepam);藍色錠劑(送驗數量淨│
│ │ │ │重0.2657公克,1顆、驗餘數量淨重0.1│
│ │ │ │ 658公克,約0.5顆)檢出第二級毒品3│
│ │ │ │,4-亞甲雙氧安非他命(MDA),此有 │
│ │ │ │該院100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5│
│ │ │ │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頁│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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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白色藥錠1包 │1-9-7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 │ │ │【(送驗數量淨重6.0398公克(14顆)│
│ │ │ │、驗餘數量淨重5.4888公克(11顆+3 │
│ │ │ │個0.5顆)】,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 │
│ │ │ │成分,此有該院100年5月9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 │ │ │查卷第161頁反面)。 │
├──┼─────────────────┼────┼─────────────────┤
│15 │手機6支 │1-9-2 │ │
├──┼─────────────────┼────┼─────────────────┤
│16 │手機盒1盒(內有手機4支) │1-9-3 │ │
├──┼─────────────────┼────┼─────────────────┤
│17 │信封8個 │1-9-10 │ │
├──┼─────────────────┼────┼─────────────────┤
│18 │文件3疊(含本票3張) │1-9-11 │ │
├──┼─────────────────┼────┼─────────────────┤




│19 │桌上型電腦1臺 │ 2-2 │ │
├──┼─────────────────┼────┼─────────────────┤
│20 │筆記型電腦1臺 │ 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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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馬達幫浦2個 │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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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H2壓力計(含管)1個 │1-5-6 │ │
├──┼─────────────────┼────┼─────────────────┤
│23 │橘色空瓶59個 │1-6-1 │ │
├──┼─────────────────┼────┼─────────────────┤
│24 │藍色空瓶1個 │1-6-2 │ │
├──┼─────────────────┼────┼─────────────────┤
│25 │白色空瓶1個 │1-6-3 │ │
├──┼─────────────────┼────┼─────────────────┤
│26 │白色瓷玻(內有黃色液體) │1-7-1 │該黃色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49.42公克,包 │
│ │ │ │裝玻璃瓶重28.10公克,取9.26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12.06公克),檢出微量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 │ │ │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
│ │ │ │edrine)等成分。測得麻黃純度約2%│
│ │ │ │、假麻黃純度約1%,此有該局100年5│
│ │ │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63004號鑑定書在│
│ │ │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頁)。 │
├──┼─────────────────┼────┼─────────────────┤
│27 │燒杯(1000C.C.)1個 │1-7-4 │ │
├──┼─────────────────┼────┼─────────────────┤
│28 │圓錐(1000C.C.)1個 │1-7-5 │ │
├──┼─────────────────┼────┼─────────────────┤
│29 │玻璃吸食器1個 │1-7-6 │ │
├──┼─────────────────┼────┼─────────────────┤
│30 │塑膠吸食器1個 │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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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玻璃吸管1個 │1-7-8 │ │
├──┼─────────────────┼────┼─────────────────┤
│32 │密封罐1個 (內有白色結晶物1包) │1-1-1 │ │
├──┼─────────────────┼────┼─────────────────┤
│33 │三角錐瓶(1000ml)1個 │1-1-2 │ │
├──┼─────────────────┼────┼─────────────────┤




│34 │大漏斗1個 │1-1-3 │ │
├──┼─────────────────┼────┼─────────────────┤
│35 │小漏斗1個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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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活性碳素2包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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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紅棕色粉末3包 │1-2-2 │該3包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鑑定結果,其中1包(驗前毛重33.53│
│ │ │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7.20公克,取9.6│
│ │ │ │4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檢出微 │
│ │ │ │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 │ │ │amine)、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 │
│ │ │ │分。另檢出磷(P)、氫碘酸(HI)等 │
│ │ │ │成分;另1包(驗前毛重33.87公克,包│
│ │ │ │裝玻璃瓶重17.20公克、取7.98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8.69公克),檢出微量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另 │
│ │ │ │檢出磷(P)、氫碘酸(HI)等成分; │
│ │ │ │另1包(驗前毛重31.02公克,包裝玻璃│
│ │ │ │瓶重17.20公克,取7.90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5.92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
│ │ │ │dr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
│ │ │ │另檢出磷(P)、氫碘酸(HI)等成分 │
│ │ │ │。測得麻黃純度約1%,此有該局100 │
│ │ │ │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00081583號鑑定書│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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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氫氧化鈣1包 │1-2-3 │ │
├──┼─────────────────┼────┼─────────────────┤
│39 │鋼瓶1個 │1-3 │ │
├──┼─────────────────┼────┼─────────────────┤
│40 │塑膠漏斗1個 │1-4-1 │ │
├──┼─────────────────┼────┼─────────────────┤
│41 │Ethyl ether(500ml)2瓶 │1-4-2 │ │




├──┼─────────────────┼────┼─────────────────┤
│42 │Acetone(500ml)3瓶 │1-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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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電磁爐1個 │1-5-2 │ │
├──┼─────────────────┼────┼─────────────────┤
│44 │PH試紙2盒 │1-5-3 │ │
├──┼─────────────────┼────┼─────────────────┤
│45 │金屬容器1個 │1-5-4 │ │
├──┼─────────────────┼────┼─────────────────┤
│46 │缽(含缽棒)1組 │1-7-12 │ │
├──┼─────────────────┼────┼─────────────────┤
│47 │酒精燈1個 │1-7-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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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電子秤1個 │1-7-14 │ │
├──┼─────────────────┼────┼─────────────────┤
│49 │壓模器1組 │1-7-15 │ │
├──┼─────────────────┼────┼─────────────────┤
│50 │棕色瓶500C.C.1個(內有透明液體) │1-8-1 │該透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53.79公克,包 │
│ │ │ │裝玻璃瓶重28.10公克,取5.70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19.99公克),未檢出二級 │
│ │ │ │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 │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
│ │ │ │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
│ │ │ │常見毒品成分,此有該局100年5月30日│
│ │ │ │刑鑑字第10000630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 │ │ │(見偵查卷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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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棕色瓶500C.C.2個(內有透明液體) │1-8-2 │該透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61.15公克,包 │
│ │ │ │裝玻璃瓶重28.10公克,取4.75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28.30公克),未檢出微量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 │
│ │ │ │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e)等常見毒品成分,此有該局100年5 │
│ │ │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63004號鑑定書在│
│ │ │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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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H2鋼瓶1個 │1-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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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汽水瓶1瓶(內有透明液體) │1-9-1 │該透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44.87公克,包 │
│ │ │ │裝玻璃瓶重28.10公克,取4.71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12.06公克),未檢出微量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
│ │ │ │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此有該局100年5 │
│ │ │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63004號鑑定書在│
│ │ │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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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壓模器1組 │1-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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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橘色空瓶1批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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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電子秤1個 │3-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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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玻璃瓶1瓶 │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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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塑膠量杯1個(攪拌棒1個) │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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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葵花油1瓶 │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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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HCL(500ML)1瓶 │3-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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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小型抽風扇1臺 │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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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塑膠罐1罐 (內有黑色液體) │3-7 │該黑色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50.26公克,包 │
│ │ │ │裝玻璃瓶重28.10公克,取9.20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12.96公克),檢出微量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
│ │ │ │doephedrine)成分。因檢體量不足, │
│ │ │ │依該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
│ │ │ │除同時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 │




│ │ │ │doe phedrine),或二者其一之成分,│
│ │ │ │此有該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6│
│ │ │ │30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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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透明結晶1包 │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 │ │ │(送驗數量淨重0.0854公克、驗餘數量│
│ │ │ │0.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0年5月9日草療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 │ │ │見偵查卷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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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帳單 │ │江孟韓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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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透明結晶2包(其中1包內含3小包) │ │江孟韓所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 │ │ │養院鑑定結果(驗餘合計淨重0.4429公│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此有該院100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
│ │ │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
│ │ │ │第161頁)。江孟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
│ │ │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該2包甲基安非│
│ │ │ │他命宣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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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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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