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338、4777、1115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
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又於96 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3次)、第2級毒品(1次)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為圖謀販 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且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 年10月27日、99年11月6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25日 、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1日,在臺中縣市某處,均以新 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住址綽號「包 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以夾鏈袋分裝 成小包後,利用不知情之其同居人范大燕(其涉嫌販賣第1 、2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2338、9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或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轉讓第1級 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而先後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 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按蔡昌益於99年10月27日、 99年11月6日、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1
日販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後,依 序販賣予張益興、黃文興、陳奇賢、許資文、許資文;另於 99年11月19日販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以夾鏈袋分裝成 小包後,則販賣予林自強、黃文興):
㈠蔡昌益於99年10月28日上午6時14分許,以不知情之其同居 人范大燕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益興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張益興向蔡昌益告 以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東區距建國 市場約500公尺之跳蚤市○○○路旁交易。嗣於同日上午6時 4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昌益將其於99年10月27日所販入 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張 益興,並向張益興收取價金400元,獲利100元。 ㈡黃文興於99年11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大燕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接聽,經 黃文興告以欲向蔡昌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華納遊藝場後面小公園 附近之東榮路路旁,由蔡昌益將其於99年11月6日所販入並 經以夾鏈袋分裝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黃文 興,並向黃文興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㈢林自強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大燕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由不知情之范大燕接聽,因林自強欲找蔡昌益 ,乃由范大燕轉交蔡昌益接聽,經林自強告知蔡昌益欲以37 0元代價向蔡昌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282號獅子林電子遊戲場廁 所,由蔡昌益將其於99年11月19日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 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自強,並向林自強 收取價金370元,獲利50元(原起訴蔡昌益於上述時地,以 370元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自強部分 ,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另就蔡昌益於上述時地,以370元 代價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自強部分追加起訴)。 ㈣黃文興於99年11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大燕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接聽, 經黃文興告知欲以500元代價向蔡昌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華納遊藝場後 面小公園內,由蔡昌益將其於99年11月19日所販入並經以夾 鏈袋分裝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黃文興,再 由黃文興於數日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不知名產業道路旁將
價金500元交付予蔡昌益,蔡昌益獲利100元。 ㈤陳奇賢於99年12月25日晚上8時5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昌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 中市○里區○○○街附近十九甲內新橋交易。嗣於同日晚上 1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昌益將其於99年12月25日所販入 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陳 奇賢,並向陳奇賢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㈥許資文於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昌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以1000元代價購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 宜,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里路295號7-11超商前交易。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昌益將其於99 年12月28日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交付予許資文,並向許資文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 200元。
㈦許資文於100年1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昌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欲以500元代價購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里路282號獅子林電子遊戲場前交 易。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昌益將其於100 年1月11日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交付予許資文,並向許資文收取價金500元,獲利 100元。
㈧陳奇賢於99年12月28日晚上9時4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發簡訊至蔡昌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內載「我很難過,是否能救我,阿弟啊 」(意即陳奇賢因毒癮發作難耐,欲向蔡昌益索取第1級毒 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經蔡昌益同意。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 ,蔡昌益至陳奇賢位於臺中市○里區○○○街32號住處,由 蔡昌益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奇賢供 施用。
二、嗣於100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里區○○路355巷14號蔡昌益與范大燕同居處 執行搜索,扣得蔡昌益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轉讓第1級毒 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及不知情之其同居人范大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 CA LL廠牌行動電話1支。蔡昌益則於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時,蔡昌益自白其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並於100年4月8日警詢時自
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行。且於本院100年7月 27 日行準備程序、100年9月23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㈧所載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張益興、 黃文興、林自強、陳奇賢、許資文、范大燕分別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蔡昌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分別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 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分別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臺中市○里區○里路295號7-11超商(即被告蔡昌益 與許資文於99年12月28日交易毒品之地點)現場照片3張、 臺中市○里區○里路282號獅子林電子遊戲場(即被告蔡昌 益與許資文於100年1月11日交易毒品之地點)現場照片3張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 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 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 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 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又本件於100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355巷14號被告蔡昌益與范大 燕同居處執行搜索,所扣得被告蔡昌益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 、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 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知情之其同居人范大燕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 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 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四、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范大燕所有)、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昌益所有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 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①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 4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2日上 午10時起至9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 00)影本各1份、②本院99年聲監字第2013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1 月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③ 本院100年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 自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 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 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 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 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 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證人張益 興、黃文興、林自強、陳奇賢、許資文之警詢筆錄等)及書 面陳述(如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容、臺中 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證人張益興、黃文興、林自強、陳 奇賢、許資文之警詢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臺中縣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容、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其辯護 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 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聲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本院聲 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本院聲押訊問、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 益分別於警詢、本院聲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即被告於100年4月8日警詢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㈧所載之犯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08913號卷p5背面)、被告於10 0年1月20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時, 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見本院100 聲羈96號卷p4背面)、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 、100年9月23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 載之犯行】,核與證人張益興、黃文興、林自強、陳奇賢、 許資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 等確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由被告免費提供 可施用1次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等情節相符【①證 人張益興部分:10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1743號卷p4 3-47)、100年1月20日偵訊筆錄(見99他5126號偵卷p71-74 );②證人黃文興部分:10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17 43號卷p21-26)、100年1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0毒偵296號 偵卷p47-51)、本院100年9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③證人 林自強部分:10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1743號卷p15- 17)、100年1月20日偵訊筆錄(見99他5126號偵卷p76-78) 、本院100年9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④證人陳奇賢部分: 100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0 8913號卷p37-39)、100 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1158號偵卷p115-116)、本院 100年9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⑤證人許資文部分:100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08913號卷p25-36)、100年1月31 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1158號偵卷p21-22)、本院100年9月 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復有①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49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 起至9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 本各1份(見99他5126號偵卷p18-19)、②本院99年聲監字
第20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 00000)影本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08913號卷p58-61)、③本院10 0年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 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 :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08913號卷p62-63)、 ④證人張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不 知情之其同居人范大燕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9年10月28日上午6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1743號 卷p60)、⑤證人黃文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持用不知情之范大燕所 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7日凌晨0時52分 、99年11月19日下午3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1743 號卷p29-30)、⑥證人林自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持用不知情之其同居人范大燕所有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 1743號卷p20)、⑦證人陳奇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25日晚 上8時52分、99年12月28日晚上9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000008913號卷p10、11)、⑧證人許資文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 12月28日上午9時46分、100年1月11日下午6時7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000008913號卷p21-23)、⑨臺中市○里區○里 路295號7-11超商(即被告蔡昌益與許資文於99年12月28日 交易毒品之地點)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里區○里路282號 獅子林電子遊戲場(即被告蔡昌益與許資文於100年1月11日 交易毒品之地點)現場照片3張(見100偵4777號偵卷p39-41 )、本院100年聲搜字16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范大燕)、臺 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 001743號卷p51-54)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轉讓 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 電話1支、不知情之其同居人范大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蔡昌益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依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3日 審理時供稱:販賣予張益興400元之海洛因可賺得100元;販 賣予黃文興1000元、500元之海洛因各可賺得200元、100元 ;販賣予林自強370元之海洛因可賺得50元;販賣予陳奇賢 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得200元;販賣予許資文1000元、500元 之海洛因各可賺得200元、100元等語,益見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確均有營利之 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刑事上 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 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 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 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 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 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 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 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 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 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 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 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 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 ,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應視其販賣 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 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
,即認為第2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 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 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昌益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6日、99年 11月19日、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1日販 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後,依序販 賣予張益興、黃文興、林自強、陳奇賢、許資文、許資文, 其各次販入後即再行出售,均係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 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而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販入之第1級毒 品海洛因,經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後,第2次販賣予黃文興 ,應另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予張益興、黃文興、林自強、陳奇賢、許資文,確具有營 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予張益興、黃文興、林自強、陳 奇賢、許資文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㈧所載部分,其係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量之第1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奇賢供施用,此經被告供明及證人陳奇賢於本院10 0年9月23日具結證述在卷,應認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淨重 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 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1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7次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1次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且 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 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 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3次)、
第2級毒品(1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即如 附表編號八所示)、有罰金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部分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 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 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 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 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 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 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 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 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8日警詢時自白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08913號卷p5背面 ),及於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 日訊問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 見本院100聲羈96號卷p4背面),並於本院100年7月27日行 準備程序、100年9月23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㈧所載之犯行。足見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1級毒品及 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有罰金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八所示)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 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