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塞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馬塞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 及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344號、96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並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街與中正路口其友人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 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塞華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第357號、 第358號及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344號、96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並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 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 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