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財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張嘉元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蔡松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9409、11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松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張嘉元猶不思悛悔改過,與賴慶財(綽號阿財)、蔡松鈺 (綽號阿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賴慶財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3 月底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入1 兩半(臺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以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販售予蔡松鈺而販入既遂。嗣因蔡松鈺 籌不出12萬元交付賴慶財,且賴慶財因上開毒品尚未付款而 遭毒品上游催款孔急,遂允諾賴慶財為其另行介紹買家;迨 約兩週後,蔡松鈺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居間介 紹劉帥君(綽號小魚)以1 兩8 萬5000元之價格向賴慶財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劉帥君本有固定之毒品來 源,復無法支付購毒款項,又轉覓得彭國雄(綽號阿草)願 以7 萬2000元之價金購入與該金額價值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劉帥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先與蔡松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再由劉 帥君撥打與賴慶財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聯絡之張嘉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直接與張 嘉元洽談後,復行通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彭 國雄予以確認,雙方於100 年4 月20日晚上8 時35分許,約 定以7 萬2000元成交。其後,賴慶財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78 號張嘉元住處,將售價7 萬 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張嘉元,並推由 張嘉元駕駛不知情之林嘉文所有之車牌號碼Y7-6967 號自小 客車,偕同林嘉文至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20 之52號「太子四季」大樓外與劉帥君進行交易,嗣於同年月 翌日(即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張嘉元抵達上址後,劉帥 君則指示其男友劉俊義(綽號牛頭)出面與張嘉元接洽時, 適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嘉元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27 .234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嗣為警循線分別於 100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15 3 號之1 查獲賴慶財,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另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47號查獲蔡松鈺,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嘉文、劉帥君(即劉莉婷)、彭國雄、及共同 被告張嘉元、蔡松鈺、賴慶財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 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嘉元、蔡松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
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賴慶財部分,證人林嘉文、劉帥君(即劉莉婷)、彭 國雄及共同被告張嘉元、蔡松鈺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 為被告賴慶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 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故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自應使該共同被告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不得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 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中均未令共同被告張嘉元、蔡松鈺、賴慶財,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是上開被告張嘉元、蔡松鈺、賴慶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言,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0 年聲監字第372 、390 、523 、929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 憑,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 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 年5 月4 日 草療鑑字第1000400188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9409號 卷第129 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嘉元、蔡松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嘉元、蔡松鈺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文、劉帥君、 彭國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
證,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後淨重27.2341 公克),有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 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行紀錄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賴慶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慶財固坦承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經常前往被告張嘉元位於員林鎮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張嘉 元與蔡松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質之證人張嘉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10 0 年4 月21內凌晨被警方查獲的毒品來源?)是阿財交給 我的。(問:他在哪裡交給你的?)我家。(問:你家在 那裡?)彰化縣員林鎮○○路178 號2 樓。(問:【提示 100 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39頁反面】4 月20日晚上8 點 35分小魚的通訊監聽譯文;你們後來談到『我等我的朋友 』,這位朋友是否指當天在現場同時被抓的林嘉文?)不 是。是賴慶財,因為他要拿毒品回來,他不拿我們怎麼去 。(問:【提示同上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4 月20日晚 上8 點36分小魚打給買主草兄通訊監聽譯文;你剛稱『等 他』係指賴慶財,為何小魚跟買主說『他說他等人家過去 載他,他就過來』,你如何解釋?)不是,那是我跟小魚 謊稱的,因為我們一定要等賴慶財來,才有東西給人家; 那是因為賴慶財一直沒有來,我才這樣說沒有啦,我等別 人來載我,再等一下。(問:4 月16日蔡松鈺跟賴慶財有 在你家見面過?)有。(問:蔡松鈺本來有要跟賴慶財買 1 兩半的毒品價值1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印象中有無 這件事?)好像有。(問:那時候就講好蔡松鈺要用12萬 元跟賴慶財買1 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講而已,但 是後來沒有買成。(問: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的手機? )是。(問:【提示同上卷第21頁反面】4 月13日18:08 通訊監聽譯文,這通是蔡松鈺打給你?)是。(問:這通 電話其實是要找賴慶財的意思嗎?)是。(問:蔡松鈺有 跟你說要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知道這支電話是誰的 嗎?)我不知道。(問:你後來有跟賴慶財講這支電話號 碼嗎?)有。(問:你自己有無打過這支電話,跟這支電 話號碼的人聯絡,就是綽號小魚的女子?)只有這一次。
(問:你有跟賴慶財說這支電話號碼嗎?你有跟賴慶財說 別人在催了,叫他打電話過去?你有把蔡松鈺的話轉告給 賴慶財嗎?)有。(問:何時轉告的?)有,小魚有一直 催,所以我有跟賴慶財說這件事,也有把手機號碼跟賴慶 財說。(問:【提示同上卷第39頁反面】4 月20日20:35 部分,這通譯文是小魚打給你的?)是。(問:那時候小 魚直接打你的手機給你?)對。(問:小魚有跟你說7 萬 2 千元?)對。(問:那時候賴慶財有無在你旁邊?)有 。(問:小魚跟你說她那邊只有7 萬2 千元?)對。(問 :你接這通電話時,賴慶財在你旁邊?)是。(問:你們 講的內容是有跟賴慶財講嗎?)有。(問:當時賴慶財有 做什麼指示嗎?)只有點頭而已。(問:點頭是何意?) 我說7 萬2 千元,他沒有出聲音,我有用手比7 萬2 千元 給賴慶財看,賴慶財就點頭。(問:交易地點是何人決定 是你去還是叫小魚來的?)我們好像有叫小魚來,然後她 說不方便,然後就說我們過去好了。(問:是你自己決定 要幫賴慶財拿毒品過去?還是賴慶財有指示你幫他拿毒品 過去?)本來是賴慶財自己要去的,後來說有門禁。」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證人蔡松 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要跟小魚聯絡 買賣毒品的事?)那時候我籌不到錢。(問:籌什麼錢? )要買毒品的錢。(問:跟何人買毒品?)賴慶財。(問 :買多少毒品?)12萬元。(問:重量多重?)1 兩半。 (問:哪一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你籌不到錢 ,為何要幫賴慶財去找買主?)他說那個趕快要賣掉,要 籌現金,所以我幫他找買主。(問:你為何要冒這個風險 ?)是我答應他要幫他找的。(問:中間有無獲利?)沒 有獲利。(問:你答應要幫賴慶財找買主?)是。(問: 後來呢?)後來我跟小魚聯絡上,我叫他們自己聯絡。( 問:之後你就沒有跟小魚聯絡?)當天4 月20日晚上還有 聯絡,留賴慶財他們那邊的電話給她。(問:本件你是何 時開始跟小魚聯絡的?)4 月16、17號。(問:你如何跟 小魚說?)我跟小魚說我這邊有路,她也知道是賴慶財。 (問:你有跟小魚說你這邊的毒品是賴慶財的嗎?)對。 (問:電話中跟小魚講的嗎?)我當面也有跟她講。(問 :當面是在何處?)在臺中市○○路,小魚家。(問:你 跟小魚說賴慶財這邊有毒品,然後呢?)我的意思是要幫 賴慶財把那些東西賣掉而已。(問:你在詢問小魚要不要 買?)對。(問:後來呢?)後來小魚找到買主以後,我 就請他們自己聯絡。(問:他們是指誰?)張嘉元跟賴慶
財。(問:你有無將小魚的電話告知他們?)有。(問: 你告知何人?)那時候賴慶財都用張嘉元的電話在打。( 問:然後呢?)我有把小魚的電話留給他們。(問:【提 示同上卷第131 頁】偵訊筆錄中你說阿財不接,所以才打 給張嘉元,為何你要打給張嘉元?)因為他們兩個都在一 起。(問:你打給張嘉元之前,是有打給賴慶財?)對, 他沒有接。(問:賴慶財沒接的情況是怎樣?)沒有關機 ,開機沒有接。(問:然後呢?)我就打給張嘉元。(問 :你跟張嘉元表示什麼?)我說我會找小魚跟他們聯絡。 (問:【提示同上卷第22頁】4 月19日20:36通訊監聽譯 文,你跟小魚說明天不行,明天就沒了,就今天,明天是 都沒有了,你跟小魚說比較貴,有多少就處理多少,你說 的內容是指何意?)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問:承上則譯 文,小魚說85嗎?85是何意?)8 萬5 千元。(問:多少 重量8 萬5 千元?)1 兩的重量。(問:承上則譯文,你 跟小魚說我叫『他』打給妳,『他』是指誰?)阿財。( 問:為何同日20:37,你是直接打給張嘉元0000000000, 而且你是報小魚的電話給張嘉元,要張嘉元打給小魚,你 為何直接打給張嘉元報小魚的門號給張嘉元?)當時我打 的時候,阿財在旁邊。(問:何人接的電話?)張嘉元接 的。(問:你為何知道賴慶財在旁邊?)因為我有跟他說 到電話。(問:你們說了什麼內容?)我說小魚那邊只有 7 萬2 千元,怎麼樣你們自己聯絡。(問:【提示同上卷 第21頁反面】4 月13日18:08通訊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 你打給張嘉元?)是。(問:你一開口說要找阿財,阿財 是指何人?)賴慶財。(問:你要找賴慶財,為何要打電 話給張嘉元?)他之前有說,如果他電話沒接,可以直接 打給張嘉元。(問:他電話沒接,是有開機但是都不接? )對。(問:打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事情?)是要問毒品 的價格。(問:張嘉元有說嗎?還是他也不知道?)他也 不知道。(問:所以要問賴慶財?)對。(問:【提示同 上卷第22頁】4 月19日20:37通訊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 你打給張嘉元?)是,打到張嘉元的手機,叫他打000000 0000小魚那支電話。(問:是請張嘉元轉告賴慶財?還是 請張嘉元直接跟小魚聯絡?)是請張嘉元直接跟小魚他們 聯絡。(問:你知道他們後來有聯絡嗎?)不知道,是到 當晚張嘉元被抓的時候,小魚才再打給我。(問:【提示 同上卷第23頁】4 月21日00:42通訊監聽譯文,這是張嘉 元他們被抓之後,你有一直聯絡,結果都沒有聯絡上?) 是。(問:譯文中有說,你打給阿財他就會接,阿財是指
何人?)賴慶財。(問:為何要打給賴慶財?)因為小魚 不知道賴慶財的電話。(問:所以你直接請小魚跟賴慶財 聯絡,可是賴慶財不是不接電話?)這個譯文當天是小魚 請我打給賴慶財,問張嘉元怎麼不見了。(問:就是叫你 趕快跟賴慶財聯絡?)對。(問:為什麼?因為毒品是從 賴慶財那邊來的?)對。(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4 月21日00:44通訊監聽譯文,小魚叫你打電話給賴慶財, 你後來有打嗎?)有,我有打,就是這一通。(問:張嘉 元交易之後,兩個都失去聯絡,你有跟小魚聯絡怎麼都不 接電話,那時候小魚就直接跟你說,叫你打電話給阿財, 小魚有認識賴慶財嗎?)有,他們之前就有認識。(問: 所以小魚講的阿財就是指賴慶財?)對。(問:小魚叫你 聯絡賴慶財,你有馬上打給賴慶財?)對。(問:你說之 前賴慶財電話有開機都不接,這次你打過去他馬上接嗎? )他有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 頁)。顯見, 上開二位證人所述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均大致相符,系 爭毒品確係被告賴慶財所有,而本欲以1 兩半12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被告蔡松鈺未果,始由被告蔡松鈺居間介紹買家 劉帥君即綽號小魚之人,最後敲定以7 萬2 千元成交;期 間,乃先由被告蔡松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帥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蔡松 鈺並撥打被告張嘉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小魚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張嘉元於100 年4 月 19日晚上8 時42分許,直接撥打電話予劉帥君洽談;嗣於 翌日(即20日)晚上8 時3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彭國雄(綽號阿草、草兄)先撥打電話予劉帥 君,告知錢不夠僅有7 萬2 千元,請劉帥君與對方商量看 看;劉帥君緊接於晚上8 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蔡松 鈺,告知已找到買家,但只有7 萬2 千元,被告蔡松鈺則 請劉帥君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張嘉元;劉帥君隨即於晚上8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嘉元,約定以7 萬2 千元之 價格成交,能買多少數量算多少;嗣劉帥君再於晚上8 時 36分許,向彭國雄回報確認成交等情,均有卷附通聯譯文 內容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22頁及反面、第 39、40頁),核與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劉帥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及各門號彼此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均互核相符。 ⒉參以,證人劉帥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妳所使用?)是。(問:蔡松鈺 是否有在100 年4 月18、19日,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撥打妳上開電話,告知妳他有現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跟妳開價1 兩8 萬5 千元,後來妳去幫他找到買主, 綽號『阿草』之彭國雄?)有這回事。(問:後來是否因 為彭國雄只有現金7 萬2 千元,所以只決定向對方購買7 萬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問:【提示同上卷第 22頁反面】4 月21日00時18分通訊監聽譯文中,妳提到我 叫牛頭下去帶,該牛頭為何人?)劉俊義,是我男朋友。 (問:該通譯文中,蔡松鈺有告知妳一支行動電話000000 0000,張嘉元所持有,為何會跟妳說這個電話號碼跟人名 ?)說這個人會拿毒品來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叫牛頭下去 帶人,帶很久都沒有上來,彭國雄在我住處一直催我,問 到底怎麼一回事。(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4 月21日 0 時42分通訊監聽譯文中,這裡的B是妳,妳告訴蔡松鈺 說,因為已經半個小時,我跟你說你打給阿財,阿財是誰 ?)蔡松鈺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因為蔡松鈺好像 是找阿財拿毒品。(問:蔡松鈺有告訴妳,他是向阿財拿 毒品的嗎?)我常常聽蔡松鈺提到阿財。所以我想說叫他 問阿財看看。(問:就妳所知,此次蔡松鈺叫人拿毒品給 妳,貨主是阿財?)蔡松鈺只有跟我提他有8 萬5 千元的 貨,但是沒有說是阿財的,因為我那時候急了,所以我就 叫蔡松鈺打電話問阿財看看。我知道蔡松鈺常常找阿財, 因為阿財有毒品,我從蔡松鈺那邊知道阿財有貨。(問: 蔡松鈺有無跟妳提到,這次交易的貨是從阿財那邊來的? )我自己猜是這樣,那次我想不起來,蔡松鈺沒有具體的 告訴我,這次要賣我的毒品是不是阿財的。(問:同次的 通訊監察譯文中,妳有提到『你打給阿財,他不是阿財的 少年仔的嗎』,當下妳會如此說的原因為何?)那應該是 蔡松鈺有跟我說,毒品是阿財的。(問:所以妳才會認知 送貨的是阿財派來的少年仔?)是。(問:0000000000這 支電話是否蔡松鈺告訴妳的?)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 號碼,是蔡松鈺告訴我的。18日那天我有打電話給蔡松鈺 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沒有,他就告訴我這支電話,問 看看他有沒有海洛因,結果對方說沒有。(問:蔡松鈺是 何時要跟妳介紹說,上游有一批價值8 萬5 千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要賣?)他跟我說阿財那裡有一批貨,1 兩甲基安 非他命價值8 萬5 千元,叫我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問 對方是否可以直接送毒品給我。(問:18日、19日都有打 這支電話的通聯紀錄,這兩次妳打這支電話都怎麼稱呼對 方?)我都直接說是阿玉叫我打來的。蔡松鈺之前有告訴 我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阿財的少年仔的電話。(問:在
庭的張嘉元妳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是,我沒有見過他 ,我只知道他是阿財的少年仔。(問:他有沒有曾經在電 話裡面說,錢的事情,我要問過我老大等語?)在電話裡 ,我們是以7 萬2 千元的價格能買多少算多少;我的認知 就只知道,他是阿財的少年仔。(問:妳的綽號是小魚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足見,以 證人劉帥君之認知,被告賴慶財才是系爭毒品之出賣人, 被告張嘉元僅係為被告賴慶財前來交易之小弟;徵諸,被 告蔡松鈺確係將被告張嘉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告知劉帥君,並由渠等直接聯絡,均有上開通聯譯 文內容可佐,斯時,被告蔡松鈺復未知悉已為警執行通訊 監察,自無故佈疑陣,以輾轉藉由被告張嘉元之管道,而 故意陷害綽號阿財之被告賴慶財之理?被告蔡松鈺既自承 確係由其表明願以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慶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未果,又因被告賴慶財遭毒品上游催款孔急,始 居間代為介紹買家等情(見本院卷第222 頁及反面),均 核與通聯譯文所顯示之意義相符,其自身亦因此涉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難認被告蔡松鈺於通訊監察時點 所為之對話,係預先留有退路,並同時誣陷被告賴慶財之 舉;被告賴慶財復非由其供出,並無減刑寬典之適用,顯 無何等虛構犯罪事實,以卸責轉嫁於被告賴慶財之動機, 凡此,經對照證人劉帥君與被告蔡松鈺所述,相互勾稽, 益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確為被告賴慶財甚明。 ⒊被告賴慶財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賴慶財於100 年4 月20日 當晚之行動電話,並無關機或故意不接電話之情形,被告 張嘉元、蔡松鈺所述顯然不實等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彰化縣員林鎮○○路14 0 巷7 號」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確係由被告賴慶財撥打或 接聽乙節,業據被告賴慶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226 頁反面),即該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所設立最接 近被告張嘉元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78 號」住處之 基地台位置;而經比對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慶財於 100 年4 月19日20:07至同日22:35間,及翌日(即20日 )15:27至16:41間、18:37至18:57、19:21至19:26 間、20:10至20:59間、22:06至23:09間,均顯示基地 台之地址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40 巷7 號」,有該通 聯紀錄附卷為憑,不僅印證被告張嘉元、蔡松鈺所述,被 告賴慶財與被告張嘉元都在一起之情為真;尚且,被告賴 慶財於被告張嘉元與劉帥君敲定7 萬5 千元成交時,被告 賴慶財確實在被告張嘉元家中,其後,被告賴慶財又確實
曾短暫外出,遲至晚上10時06分許,始回到被告張嘉元家 中等情,亦與被告張嘉元所述被告賴慶財於談妥7 萬2 千 元後,先外出拿取毒品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 張嘉元早於100 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時所稱:「後來他們 講到7 萬2 千元,『阿財』要我跟『阿妹仔』說OK,因為 通話的時候『阿財』在我家內,就在我講電話的旁邊,『 阿財』就離開我家出去追東西,就是找甲基安非他命我一 直在家打電腦,過很久,『阿財』又回到我家,叫我幫他 去送毒品給『阿妹仔』。」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409 號卷第63頁反面),均完全相符,並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 基地台位置復為一致,適足以證明,被告張嘉元所述確與 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至100 年4 月20日晚上被告蔡松鈺 撥打電話予被告賴慶財一事,依渠等之通聯紀錄所示當晚 二人最後一次通聯為晚上7 時26分許,果如被告蔡松鈺所 述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慶財,而被告賴慶財並未接聽乙節 ,此一狀態僅能呈現當時此通電話並未接通之客觀事實, 被告賴慶財或一時走開,或忙於他事,或返回後未注意有 手機來電,或因被告蔡松鈺立即改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嘉元 ,以致被告賴慶財未能回撥予被告蔡松鈺,自存在各種可 能性,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賴慶財係故意不接聽,證人張 嘉元、蔡松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或受辯護人用語所誤導 ,或證人本身對於「沒接聽」與「不接聽」語句,在文意 上有所差異之敏感度不足所致,實難據以認定證人等係表 明被告賴慶財因故意不接聽被告蔡松鈺所撥打之來電,因 而改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嘉元;而辯護人復因主張被告賴慶 財並無不接聽電話一事,遂導出證人等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之結論,此部分顯然為辯護人所誤解,自無從遽認證人張 嘉元、蔡松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不足採信,而資為有 利於被告賴慶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慶財所辯均要無可採,其確有意圖營利先 行販入1 兩半而欲以12萬元價格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後改以1 兩8 萬5 千元之單價,販賣予劉帥君價值 7 萬2 千元等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推由被告張嘉 元前去交付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毒品、編號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及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 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賴慶財先後欲以1 兩半12萬元 ,1 兩8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談 妥以7 萬2 千元之價格成交等情,已如前述,雖未及售出即 為警查獲,被告賴慶財復對於販入毒品之犯罪事實堅不吐實 ,本院固無從以買賣價差判斷有無牟利之情,然以該毒品數 量及價值之鉅,且其嗣後為籌措鉅額之現金以償還上手,復 費心央求被告蔡松鈺居中介紹買家,若無藉此牟利之情,又 何須購入數量如此龐大之第二級毒品,自甘承受重典,而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賴慶財主 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 慶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 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 ,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 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