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19號
TCDM,100,訴,1619,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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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郭忠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忠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融郭忠鑫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承融陳韋呈不願清償因職棒簽賭衍生債務,並避不見面 而心生不滿,竟與郭忠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南 強」、「大頭」及另4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晚上10時許,共乘 李承融之姊李若綺所有車牌號碼4286-WQ 號自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不詳TOYOTA牌灰色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出發前往臺中市 向陳韋呈催討債務,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附近日新遊藝場門口巧遇陳韋呈李承融即上前 質問陳韋呈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兩人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 李承融、大頭與南強即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陳韋呈,致 陳韋呈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陳韋呈 因不堪受毆而逃進日新遊藝場內並央請店內保全人員報警, 李承融見狀乃委由與陳韋呈亦有交情之郭忠鑫進入日新電子 遊藝場內,勸說陳韋呈外出協調債務問題,於同日凌晨1 時 40分許,陳韋呈步出日新電子遊藝場後,即由李承融、郭忠 鑫及「大頭」、「南強」及另4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 抱住陳韋呈手、腳及身體,及毆打陳韋呈手腳之方式強拉進 入車牌4286-WQ 號自小客車後座,旋由李承融駕駛該車輛, 「南強」坐副駕駛座,郭忠鑫與「大頭」分別坐在陳韋呈兩 側,其他4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共乘另一輛車牌號碼不 詳TOYOTA牌灰色自小客車,以此非法之方法限制陳韋呈行動 自由,並強押回臺南市,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臺南市安 平區○○○街321 號之皇后酒店,李承融郭忠鑫及「大頭 」、「南強」及另4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繼續限制陳韋 呈行動自由於皇后酒店之包廂內,而以此非法之方法限制陳 韋呈行動自由。嗣因陳韋呈藉機如廁,並在廁所內以行動電



話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6 時許前往現場,始得以脫困。二、案經陳韋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韋呈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告訴人陳韋呈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 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 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陳韋呈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得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韋呈童保舜分 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⑶、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 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 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李承融郭忠鑫固坦承為催討債務,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陳韋呈發生爭執,及嗣後駕車搭載告訴人同往臺南 市皇后酒店包廂協調債務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被告李承融辯稱:當天伊與郭忠鑫、綽號南強、 大頭駕車至台中市逛夜市,期間在中華路與民族路口之日新 遊藝場附近,巧遇積欠伊債務300,000 元遲未清償之陳韋呈 ,伊與陳韋呈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拉扯,當時郭忠鑫在中間 阻擋並勸陳韋呈還錢,事後陳韋呈主動提及要回台南尋求其 母協助處理債務,而搭乘伊駕駛之汽車返回台南,途中陳韋 呈稱因時間太晚,其母仍在就寢,待天亮再前往其母住處商 議,伊即提議前往皇后酒店飲酒等待,於抵達皇后酒店不久 ,臺南市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亦到達現場,且途中行經 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或斗南收費站時曾被警攔檢,並詢問相關 事項,何以陳韋呈未向警求援,足見陳韋呈係自願上車,並 無妨害陳韋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郭忠鑫則辯稱:因陳韋呈 積欠李承融債務遲未清償,當天在夜市逛街時李承融巧遇陳 韋呈在遊藝場內,李承融即上前質問陳韋呈如何處理債務, 2 人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伊因亦認識陳韋呈而上前排解並將 2 人拉開,事後陳韋呈主動提及要回台南尋求其母協助處理 債務,而搭乘李承融駕駛之汽車返回台南,途中陳韋呈稱因 時間太晚,其母仍在就寢,待天亮再前往其母住處商議,李 承融即提議先前往皇后酒店飲酒等待並協調債務問題,嗣伊 因有事先駕車離開皇后酒店,返回時已不見其他人,且返回 台南途中,於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曾遇警察臨 檢,如有妨害陳韋之行動自由,何以陳韋呈未向警求援,足 見陳韋呈係自願上車,並無妨害陳韋之行動自由云云。惟,①、被告李承融郭忠鑫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童保舜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斷證明書1 紙、本票影本3 紙、日新電子遊戲場監視錄影畫 面4 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 紀錄表1 紙、告訴人陳韋呈受傷害照片6 張、臺中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各1 紙 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應非虛 捏。
②、被告李承融郭忠鑫雖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車,並未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呈於偵查中 結證稱:「(問:遭被告二人毆打及妨害自由事實經過為何 ? )99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中華夜市日新電影院 門口,當時我要去牽車,他們二台車,被告二人及其他共七 、八個人一起過來,看到我就有一個綽號「南仔」先動手打 我頭部,李承融郭忠鑫也有打我,他們搶我的手機不讓我 接打,我就跑到日新戲院隔壁的電玩店門口後來跑到店裡面 ,之後他們打電話給我在台南的朋友叫他跟我講沒事,讓我 出去外面跟他們談,我跟他們說我現在不能回台南,他們說 沒關係,我不願意回台南,他們就跟我發生拉扯並押我上車 。他們是指李承融郭忠鑫、南仔、大頭等人」;「(問: 何人押你上車? 如何押?)李承融跟大頭。我是被橫著抬進 後座,我腳在車外他們就打我的腳讓我腳堂縮起來再關門」 ;「(問:郭忠鑫有無與你同車?)有,李承融駕駛,鍋忠 鑫忠坐我在左邊,我右邊坐大頭,副駕駛座坐南仔」;「( 問:把你我到何處? )台南的皇后酒店」;「(問:過程中 有無要求他們放你走? )有,我說我現在不能回台南,看怎 樣我再跟你們聊絡,但他們仍把我載走」;「(問:就李承 融稱當天是你自己要求載你回台南找你母親處理你欠款的事 有何意見? )是他們強押我上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二人有 打你?)當時有些混亂,他們見到我就開始打了,當時我在 日新遊藝場的旁邊要牽車,被打後我又跑進遊藝場,請遊藝 場的保全幫我報警,警察還沒到場前我就被他們拉上車押到 台南」;「(檢察官問:上開期間遭毆打時被告二人有無跟 你談論何事?)沒有,看到我就直接打了。期間被告李有跟 我說「沒關係,就跟我們下台南談一談」,但我拒絕」;「 (檢察官問:你既然拒絕與被告下台南,為何最後還是前往 台南?)我被押下去的,我不跟他們走,他們就有人抱著我 的手、腳、身體把我塞進車裡開走。被告李從頭到我都沒有 碰到我,被告郭有稍微幫忙,至於到底是誰把我押進車裡帶 走,時間太久我忘了」;「(檢察官問:你在被押往台南期 間,被告二人有無跟你同車?)有,被告李開車,我坐後座 中間,我的左邊是被告郭,右邊不知道是大頭還是南強,他 們二人一個做坐駕駛座,一個坐我的右邊」;「(檢察官問 :在皇后酒店發生何事?)我們差不多凌晨兩點多到該處, 我被關在一個包廂裡面,裡面有很多人,當時兩台車的人都 有去,我只認識李承融郭忠鑫南強、大頭,其他人我不 認識,當時很多人在包廂,但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 ,當時進去包廂兩、三分鐘後因為我滿臉都是血,我就要求



去廁所盥洗,在廁所內我用手機報案」;「(檢察官問:從 你報案到警察到達現場時間多久?)約五分鐘,因為我電話 只能撥緊急電話」;「(檢察官問:你在皇后酒店內有無辦 法離開現場?)無法,我一走一定又會被打,因為他們人很 多」;「(審判長問:押你到台南的過程包含要抬你進入車 內時有無打你?)當時我被抬進去,頭已經進到車裡,腳還 在外面,我腳不進去,他們其中有人打我的腳,要我的腳縮 進去,就把我押到車裡面,但打我的是誰我不清楚」等語。 徵諸告訴人陳韋呈如係自願與被告等人共乘汽車前往台南市 協商債務問題,自將債務問題列為首要之務,豈有於抵達台 南市後未依議妥之方式,於天亮後邀其母協助處理債務問題 ,反向警察報案指稱被告告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理,足見告 訴人並非自願與被告等前往台南市,而係被告等以傷害等強 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並駛往台南市皇后酒店後,在包 廂內繼續限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警方抵達止,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②、次查,證人童保舜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於99年4 月15日凌晨以0000000000門號報案? )是」;「(問:當時 看到何情形而報案? )當時在日新戲院旁的十字路口看到一 部小轎車,顏色忘記了,看到那台車的二個人把一個人架進 車裡,被架入車的人一直反抗,那二個人強押那個人進入後 座,不記得那二個人坐哪位置」;「(問:該二人有無毆打 該被押上車之人? )我記得被架進車之人在車外有被那二人 拳打腳踢。我看到之後就報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審判長問:九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你是否有在台中 市○區○○路夜市附近?)是,我當時念逢甲大學,當時在 買宵夜」;「(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有用一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 )是」;「(審判長問:報案原因 ?)我看到很多人在圍觀,我過去看的時候有看到有人把被 害人弄到車裡就把車開走,當時旁邊很多圍觀的群眾,我認 為有發生事情所以我就報案。現在距離當時已經一年多,所 以我記憶有一點模糊」;「(審判長問:偵查筆錄記載是否 正確?)正確」;「(審判長問:你當時看到幾個人進車裡 ?)因為圍觀群眾很多,實際上有幾個人進車裡我沒有看清 楚」;「(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那些人進車前發生爭執 或拉扯情形?)有,我在日新遊藝場前面看到他們對被害人 有拉扯、打被害人的動作,當時不止一個人有打被害人,但 正確人數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看到從遊藝場前 發生拉扯到上車有多久時間?)約一、二分鐘」;「(審判 長問:發生糾紛的雙方之前是否從日新電子遊藝場出來?)



不清楚,我看到時已經在日新遊藝場前面發生糾紛了」;「 (審判長問:當時你距離日新遊藝場前面多遠?)對面的路 口,對面是一個7-11路口,我站在7-11的前面,車子在對面 的路口」;「(審判長問:車子停車地方與發生拉扯的地方 多遠?)沒有很遠」;「(檢察官問:你剛說不確定人數, 是否可分辨是一到五個還是五到十個?)我只記得不止一個 ,但至於幾個我不記得」;「(被告李承融問:你有看清楚 我是毆打或拉扯?)我看到有肢體動作」;「(被告李承融 問:你是否有看到我押被害人上車?)我看到的感覺是當時 被害人不願意上車」等語。證人童保舜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言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況證人童保舜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認識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等之理,且以現代社會 「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之疏離心態,如非被告等 確有以傷害等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而處於危急之事實 ,證人童保舜起豈有立即報案之理,足認被告等所辯係告訴 人自願上車,並未強押告訴人云云,應非事實而為狡卸之詞 ,未堪採信。
③、被告李承融郭忠鑫另辯稱:於駛往台南市途中行經中山高 速公路員林或斗南收費站時曾被警攔檢,並詢問相關事項, 何以陳韋呈未向警求援,足見陳韋呈係自願上車,並無妨害 陳韋之行動自由云云。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查結果,該對於99年4 月15日 凌晨1 時至4 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斗南或員林收費站 路段並無編排專案勤務及攔檢或舉發4286-WQ 號車相關紀錄 ,此有該隊100 年8 月1 日公警四刑字第1000404065號函( 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佐,被告等所辯當日經過收費站時 為警攔檢盤查,告訴人何以未向警求援,並無妨害自由云云 ,應與事實未合,不足採認。況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呈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從台中被帶到台南途中有 無遇到臨檢?)有經過收費站,看到警察在收費站的前方那 邊,有看看裡面的人有無繫安全帶就讓我們走了,沒有要我 們下車接受臨檢,我們的車也沒有停下來,直接開走」;「 (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跟警察求救?)沒有,我們經過收 費站只有搖下車窗交付過路費後車窗就拉上來,沒有機會報 警」等語。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呈係遭被告等毆打後強押 上車,身心俱疲且處於恐懼狀態,復於前後左右均有被告及 其不詳年籍之人包夾而坐,且行經收費站既未經警察攔檢, 通過時間僅短暫一瞬間,自無餘力亦無機會向警察或收費站 人員求救之機會甚明,益證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應為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呈於本院審理因與被告2 人同時在 庭,原對與被告李承融間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無遭受毆打限 制行動自由等為有利被告等之陳述,嗣因審判長預料證人於 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 命被告暫退庭後,告訴人即證人陳韋呈始能自由陳述(見本 院卷第57頁),如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呈當天係自願上車前往 台南市皇后酒店協商債務問題,何以於事發多時後至本院審 理時,在被告等面前仍處於恐懼狀態而不能自由陳述,足見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呈係遭被告等以傷害等強暴手段,強押告 訴人上車,並駛往台南市皇后酒店後,在包廂內繼續限制、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所辯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末查,至當天以傷害等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並駛往 台南市皇后酒店,在包廂內繼續限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之人,除被告李承融郭忠鑫外,尚有何人參與,因時間已 久告訴人已不復記憶,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場之人有7 、8 人,且先遭毆打後再強押上車,於推拉上車時曾因告訴 人不願進入車內而毆打告訴人手腳,以順利將告訴人強押上 車等語,且被告李承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告郭忠鑫 及告訴人陳韋呈同車,「南強」與「大頭」由朋友載離台中 等語,足見告訴人指稱當時有2輛車,約8人在日新遊藝場前 ,先毆打後再將其強押上車之事實,應非虛捏,堪認屬實。⑵、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妨害 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與「南強」、「大頭」及 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8人間,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⑵、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均為舊識,被告李承融因簽賭債務而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反招來被告郭 忠鑫夥及不詳年籍之6 名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在人潮聚集之中華路夜市,以上開不法之暴 力手段公然強押告訴人,犯罪手段至非平和,危害社會秩序 非輕,且告訴人身心受創至今仍難抹滅之程度,及被告等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 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李承融陳韋呈因職棒簽賭而發生糾紛,李 承融為向陳韋呈催討賭債及佣金,竟與郭忠鑫、姓名年級不 詳綽號「南強」、「大頭」及4 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晚上10時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4286-WQ 號自小客車( 車主為李承融 之胞姊李若綺) 及車牌號碼不詳TOYOTA牌灰色自小客車,自 臺南市出發,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日新電影院門口見陳韋呈李承融等人隨即上前圍住陳 韋呈,李承融、大頭與南強並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棍方式毆打 陳韋呈,致陳韋呈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且要求陳韋呈與其等一同回臺南市處理債務, 陳韋呈拒絕並跑進日新電影院1 樓之日新遊藝場請求保全人 員報警,李承融等人見狀由郭忠鑫進入將陳韋呈帶出日新遊 藝場協調,迨陳韋呈走出遊藝場後,李承融等人為把陳韋呈 押進回臺南市,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郭忠鑫及「大頭」 抱住陳韋呈之手、腳及身體將其塞進車牌4286-W Q號自小客 車後座,旋由李承融駕駛該車輛,「南強」坐副駕駛座,郭 忠鑫與「大頭」坐在陳韋呈兩側,將陳韋呈押至臺南市,嗣 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位在臺南市安平區○○○街321 號之 皇后酒店,即將陳韋呈私行拘禁在皇后酒店包廂內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李承融郭忠鑫亦涉有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承融郭忠鑫經檢察官 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韋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刑法第28條、第302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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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