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豪
余良宏
吳基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792號)後,當庭具狀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陳文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良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基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基峰(綽號「芒果」)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 24日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㈡夏清賢因受洪小珺(其等2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委託,向胡珮琪(原名胡熏倚)催討債務,而囑託陳文 豪(綽號「葡萄」)、余良宏、吳基峰(其等3 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徐勇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等人跟蹤胡珮琪之行蹤。於99年 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6號之停車 場內,於胡珮琪駕駛車牌號碼8231-ZM 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 開之際,陳文豪、余良宏、吳基峰、徐勇揮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同時趨前包圍胡珮琪所駕車輛而阻擋其離去,要求胡 珮琪清償債務,而剝奪胡珮琪之行動自由。嗣因胡珮琪報警 處理,始得脫困。
㈢案經胡珮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 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陳文豪、余良宏、吳基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