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周仲鼎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鄭福鈞
張耕偉
羅聖彬
詹鈞閔
上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137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巷十九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張耕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苑裡鎮○○街五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羅聖彬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二二一巷二十六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詹鈞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三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 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 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 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 福鈞、張耕偉、羅聖彬、詹鈞閔4人因犯詐欺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茲經本院訊問上開被 告4人均坦承犯行,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因認被告4人所犯詐 欺罪嫌重大,又被告4人均自印尼國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 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 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於 民國100年6月9日,為警會同大陸地區及印尼國員警在上址 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遣返回臺,因認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 「力哥」等人尚未查獲,亦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0年 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 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鄭福鈞、張耕偉、羅聖彬、詹鈞閔 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經濟條件,認上開被告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 准予被告鄭福鈞、張耕偉、羅聖彬、詹鈞閔於各提出新臺幣 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各自戶籍地 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然被告4人於覓保期間內,仍 各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