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光平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羅國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56號), 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光平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石光平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謂以:①被告石光平已將本案犯罪時間、經過、擔 任之角色等犯罪事實據實交待釐清。②在遭越南政府查獲後 ,經與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黃文志秘書商談後, 為能減輕政府負擔,俾使我國籍嫌犯能順利返台受審,被告 石光平先則出面與曾嘉寶、李春賢商議,希能共同出錢繳納 龐大之費用,遭曾、李二人拒絕後,因與在台灣之兄長石光 明聯絡結果,僅能籌措美金 2萬5440元,尚不足額,被告石 光平因此向曾、李二人借款美金 4萬元,並承諾返台後會儘 速還款,曾、李二人方請台灣方面匯款美金 4萬元,使我國 59名犯嫌均順利遣返回台。③被告石光平因遭收押致未還款 ,幾經催討,造成被告家人困擾,因被告一雙子女仍在學, 父母均年邁病弱,兄長亦能力有限,實無法處理,為此,斗 膽狀請法院體恤被告之擔憂,能准被告交保返家處理,靜候 司法判決,俾將來能安心服刑,如蒙恩准,大德永感等語。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 案被告石光平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除經 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外,嗣於100年8月24日起訴送審由 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所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於100 年 9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足 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因本案被告石光平係自越南引 渡回國受審,另仍有在大陸地區之同案共犯可為接應,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石光平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石光平係以電
話詐騙之方式反覆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 且被告石光平前亦曾以相同之電話詐騙手法犯罪,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石光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石光平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 犯,具預防性目的)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 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此 即包含「比例原則」之審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 及所為之舉證,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石光平確涉犯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聲請 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諸情,經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 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 告石光平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 認定被告石光平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 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石光平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