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鎮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范鎮山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262號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及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每日晚間九時,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後,被告 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亦無任何逃亡事證,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後悔不已,家中有年邁且患有心臟疾病之老母 ,而老父亦於被告羈押期間驟然離世,家中事務陷入絕境, 聲請人已痛下決心,絕不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惟本件被告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業已審結,是本院前裁定羈押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本院認本件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262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 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妨害性自主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及其家長、家 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於每日晚上九時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到。如有違反 ,將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予以執行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