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800
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保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202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一包, 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驗餘淨重0.02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0005001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品,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