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賴宗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8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宗棋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宗 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 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併參酌被 告現罹患肝癌,目前在中山附設醫院進行肝癌術後定期追蹤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 年10月24日中所衛字第10 00005230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故如命具保亦足確保審判、 執行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卷內有關應否 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5 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