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達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5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乙○、丙○、丁○(偵查中代號依序為: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 0A)均無意與其交往,亦無與其合意性交之意思,仍利用其 等年輕識淺,且均對鬼魂、厄運之事深信並畏懼之心態,並 以「許玉庭」之臉書(FACEBOOK)帳號,佯裝為女算命師身 分於交友網站上通訊遊說,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戊○○向在嘉義市某郵局發送問卷之 乙○搭訕聊天,因而知悉乙○相信並懼怕鬼魂之事,乃以與 其性交可以補充陽氣避免災禍,並以臉書帳號「許玉庭」之 身分向乙○確認真有此事,乙○受此話術影響,雖不願與戊 ○○性交,然在藉此避免遭受厄運或鬼魂纏身之心態下,仍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聽從戊○○之指示, 由戊○○以性器接合之方式,違反乙○之意願性交共38次。㈡、101 年9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戊○○所 經營之「維塔利早午餐店」內,戊○○透過聊天得知甲○畏 懼鬼魂之事,乃向甲○表示其有鬼魂纏繞,需與戊○○性交 方得驅除鬼魂,再透過乙○向甲○表示確有此事,戊○○繼 而要求甲○與臉書帳號「許玉庭」聯絡,以「許玉庭」之身 分向甲○表示其男友恐有厄運,需找戊○○改運,甲○受此 話術影響,雖不願與戊○○性交,然在藉此避免遭受厄運或 鬼魂纏身之心態下,仍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 ,聽從戊○○之指示,由戊○○以性器接合之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性交共29次。㈢、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之某日,戊○○先以臉書帳 號「許玉庭」身分與丁○聯絡,向丁○表示其陽氣不足,且
有鬼魂纏身,丁○因此心神不寧,戊○○再向丁○表示其可 以透過性交之方式幫丁○補足陽氣,丁○受此話術影響,雖 不願與戊○○性交,然在藉此避免遭受厄運或鬼魂纏身之心 態下,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聽從戊○○ 之指示,由戊○○以性器接合之方式,違反丁○之意願性交 共2 次。
㈣、103 年8 月份之某日,丙○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謝一正介紹而 認識戊○○,戊○○因而知悉丙○生活不順,乃在謝一正位 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主10路之租屋處內,向丙○表示其有鬼魂 纏身,恐因此影響自身與家人運勢,需透過與戊○○性交方 式補氣,又以臉書「許玉庭」帳號與丙○傳達相同訊息,丙 ○受此話術影響,雖不願與戊○○性交,然在藉此避免遭受 厄運或鬼魂纏身之心態下,仍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聽從戊○○之指示,由戊○○以性器接合之方式,違反 丙○之意願性交共4 次。
二、戊○○明知並無驅除鬼魂或改運之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100 年下半年至105 年8 月間,利用乙○相信並懼怕鬼魂之 事,向乙○表示可以交付金錢改運,乙○因此陷於錯誤,接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錢與戊 ○○數次,戊○○因而詐得共計315,000元。㈡、102 年至105 年間,利用甲○相信並懼怕鬼魂之事,向甲○ 表示可以交付金錢改運,甲○因此陷於錯誤,接續交付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金錢與戊○○數次,戊○○因而詐得共 計42,000元。
三、經甲○、乙○、丙○、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06 年 1 月19日由警察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前往雲 林縣○○鎮○○路000 號「維塔利早午餐店」搜索,扣得電 腦主機與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他卷第 44頁至第50頁)、乙○(他卷第12頁至第19頁,偵卷第18頁 至第21頁)、丙○(他卷第26頁至第31頁)、丁○(偵卷第 6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 31頁)之指訴及證人謝一正、盧昱妏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 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相符,並有雲林縣婦幼警察隊偵 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 照表(他卷證物袋內)、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9頁至第40頁)、 臉書訊息列印資料(他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21頁至第 25頁、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他卷第 80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警聲搜卷第33頁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聲搜卷第34頁至第36頁)、案發地現場照片2 張(警 聲搜卷第31頁)可以佐證。至於附表編號8之犯罪時間,被 害人丁○僅證稱:「約念高二至高三時,在100 年9 月至10 2 年6 月間」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則供稱: 「第1 次是101 年12月丁○高三的時候,因為那時候快要跨 年,是我主動提議的」、「第2 次是丁○高三畢業還沒上大 學前,2 次相隔約5 月至6 月」(本院卷190 頁至第191 頁 )等語明確,被告供述之內容相對具體,此外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犯行在丁○未滿18歲之101 年9 月前,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此部分犯罪時間依被告供述,認定為101 年12月間 。
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 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 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 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 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 ,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 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 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 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 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 ,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 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104 年度臺上字 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甲○、乙○、丙○、
丁○均與被告無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承認,又甲○、乙 ○、丙○於被害期間均另有交往中男友,此為其等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他卷第29頁), 是其等與被告性交,已非出於男女交往之意,再甲○證稱: 「那時候被告跟我說如果我不處理,男朋友會出事,我沒有 喜歡被告,如果不是被告跟我這樣講,我不會跟被告性交」 、「101 年至105 年間,我心理狀態就是一直感到害怕,被 告就一直叫我補運,後來我不想聽到那些恐怖的事,我就說 如果要補就直接跟我講,不要跟我說那些恐怖的事」(本院 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乙○證稱:「我認識被告第一天 有跟他說我怕鬼魂的事,被告跟我說我身邊有鬼魂,我會害 怕,那時候我有男朋友,如果不是被告跟我說鬼魂的事,我 不會願意跟他性交,我沒有要跟被告交往」(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我沒有馬上相信被告,但被告跟我講這 些事後,我經常發生車禍,我有跟被告講,被告就說會越來 越嚴重」(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丙○證稱:「那 段時間我生活狀況不好,感情不順,工作比較累」、「戊○ ○跟我說我後面跟著鬼,我的狀況不好,鬼魂想拉我去一起 生活,我狀況不好,容易被抓走,我被他嚇到」(他卷第27 頁)、「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戊○○跟我講鬼魂的事讓我害怕 ,他會利用鬼月的事嚇我,使我更加害怕」(他卷第28頁) ;丁○證稱:「我在臉書上接到許玉庭給我的訊息,說我陽 氣是負的,被跟了很多鬼魂」、「後來戊○○主動來找我, 她說許玉庭告訴他我陽氣不足,透過性交方式可以補陽氣」 、「那時候我人住外面,沒遇過這種事,但我相信有鬼魂, 當時我害怕,都睡不著」、「我是因為害怕才跟戊○○性交 ,我不知道會不會影響到我自己,才相信戊○○說詞」(偵 758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是以被告先透過聊天搭訕 之方式,知悉被害人對於鬼魂、厄運之事深信且畏懼,再利 用被害人此種心境,透過口頭或假以臉書「許玉庭」帳號對 被害人散播可能因此遭遇厄運或連累家人之不實訊息,被害 人在心理擔憂驚恐之狀態下,無法自主決定是否與被告性交 ,性自主意識已經受到壓縮,而與平時狀態不同,其等於此 性自主意識受限之狀態下,經被告不斷以可藉由性交方式改 運或補陽氣之話術影響,雖無意願與被告性交,然出於藉此 避免災禍之心態,仍任由被告擺佈而性交,其性自主意識已 不健全而受有侵害,被告明知仍與其等性交,其行為已屬違 反被害人意願而性交之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在於相信被告有 改運、補氣之能力,此經其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 第179 頁至第180 頁),尚非出於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應為施行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詐欺取財行為。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以佐證,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 ,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 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 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犯罪時間跨越上開修正生效期間,部分犯罪行為在上開修正 之後,然因該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詳下所述),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性交罪。犯罪事實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被 害人甲○、乙○畏懼鬼神之心態,以相同之手法對其等詐騙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接續之時間內數次交付金錢,屬接 續犯之一罪,各論以1 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共73次犯行,及 犯罪事實二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聲請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行為同一案件,原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一併審理。
三、爰審酌性侵害犯罪對於被害人之精神及人格發展經常造成嚴 重之影響,生理上之傷害固可回復,然心理之創傷可能延續 甚久,其負面效應於被害人日後生活各層面均可能出現,因 此性侵害犯罪之處罰乃相對嚴峻,惟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依其犯罪型態區分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違反意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雖於論罪上同屬 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強制性交罪,然就犯罪手段之嚴重 性而言,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除性自主意識 之侵害外,另涉及以傷害人生命、身體,或施加心理壓力之 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就行為人之可責性及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傷害而言,未涉及肢體或言語暴力者,則相對較為輕微。 以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而言,並未涉及言語或肢體上之暴力, 而係以矇騙之方式,是被害人陷於性自主意識無法自由決定 之狀態,於刑罰之量處上,並非提高處罰之因素。然本件被 告之主要可責性在於,其前已以相同手法對其他被害人強制 猥褻得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
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 定在案(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件部分犯行在上開判決 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被告如此膽大妄為,不思藉由上開寬 貸之刑事處遇自我警惕、改善,更變本加厲,擴大侵害之對 象,其中包括早餐店員工、朋友之友人、女友妹妹等,絲毫 未見收斂,本次再犯,雖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基於刑罰防衛社會與矯正被告惡性之目的考量,仍不宜 過度輕縱。又斟酌被告以誆騙之手法,除當面哄騙獲取信任 外,另虛設社群網站身分,加強其騙術之可信度,犯罪手法 顯然經過計畫,惡性不輕。本件被害人達4 人,部分被害人 本與被告不相識,被告此種犯罪手段已經具有對不特定人下 手之社會危害性;被告未婚無子女,前與父母同住,本件與 被害人調解過程,均仰賴其父親出面處理,顯見家庭關係仍 屬正常,被告未能珍惜;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經 營早餐店維生,月收入約15萬元,經濟狀況不差;與甲○、 乙○、丙○、丁○均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211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 甲○、丙○就本案表示,希望重判(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 173 頁),乙○表示依法審判之意見;被告除上開妨害性自 主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25日 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第2 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 ,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 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 ,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 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併合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 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 條規定修正如上,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 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就被 告犯罪之情節以觀,其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延續較長 ,各次犯行間具有相似性、反覆性,於合併處罰之情況下, 如採累計遞加之方式量處,有忽略被告犯罪特性之弊,難符 公平原則,亦與矯正被告之刑罰目的相悖,是就被告本件相 犯罪手段相類似部分整體觀察,並受限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 但書,不得逾30年之規定,在本件各刑之最長期以上至有期 徒刑30年間,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 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 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已分別與甲○、乙○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31號、32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 ,其中已履行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未履行部分, 因被害人就本件犯罪所生損失,已得依調解筆錄作為執行被 告財產依據,此與上開刑法規定,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之結果一致,均足以使被告無法繼續保有犯罪之 所得,合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目的,是本件可認就此 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不沒收。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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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 │宣告刑 │
│ │ │次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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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99年8 月間│嘉義市文化路、│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某日起至10│信興街戊○○租│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1 年1 月止│屋處 │行為,共拾捌罪,各處│
│ │ │,共18次。│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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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1 年9 月│雲林縣虎尾鎮文│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至10月間,│化路乙○租屋處│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共3次。 │、麗景會館丙○│行為,共參罪,各處有│
│ │ │ │租屋處及戊○○│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虎尾鎮若瑟醫院│ │
│ │ │ │附近租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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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2 年1 月│同上 │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至11月間,│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共11次。 │ │行為,共拾壹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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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4 年8 月│同上 │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至12月間,│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共5次。 │ │行為,共伍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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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5 年7 月│雲林縣虎尾鎮B │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1次 │女租屋處。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 │ │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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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 │101 年10月│雲林縣虎尾鎮B │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11月某日│女租屋處、虎尾│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至103 年1 │鎮圖書館附近車│行為,共拾壹罪,各處│
│ │ │月間,共11│上。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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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3 年7 月│雲林縣虎尾鎮B │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至105 年11│女租屋處、甲○│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月間,共18│租屋處(虎尾科│行為,共拾捌罪,各處│
│ │ │次。 │技大學附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戊○○租屋處(│ │
│ │ │ │新生加油站附近│ │
│ │ │ │) 、維塔利早午│ │
│ │ │ │餐店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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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丁 │101 年12月│戊○○嘉義市信│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間之某日,│興街租屋處。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1 次。 │ │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 9 │ │101 年12月│嘉義市某旅館。│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至102 年6 │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月間之某日│ │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於上次犯│ │貳月。 │
│ │ │行後5 月至│ │ │
│ │ │6 月間),│ │ │
│ │ │1 次。 │ │ │
├──┼───┼─────┼───────┼──────────┤
│ │丙 │103 年8 月│謝一正位於雲林│戊○○對於女子以違反│
│ │ │間,共4 次│縣虎尾鎮民族10│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 │ │。 │路租屋處。 │行為,共肆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