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桂欣
具 保 人 張瑞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逃匿(
100年度執字第980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
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桂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張瑞誠繳納後,已將被告釋 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 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 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 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 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 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以100年執字第9801號通知,郵寄至 具保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太平區○○○街28號,於民國100 年8月19日寄存在臺中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一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惟 具保人業於100年8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需執行至100年10月7日始得出所一 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長官送達,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 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
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雖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提解具保 人到庭訊問是否能履行具保人責任,具保人未能確切說明被 告之去處,亦無法提出被告之聯絡方式,並陳稱其無法聯絡 被告到案執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2 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既已未合法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嗣後聲請人縱逕將具保人提解到庭訊 問,仍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具保人責 任。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或通知被告到案 執行之責,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