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894號
TCDM,100,聲,3894,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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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明
具 保 人 陳花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
聲沒字第229號、100年度執字第6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花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10萬元,經具保人陳花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足 憑。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 逃匿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影本4份、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 書影本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 監在押紀錄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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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