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
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刑事解除禁見聲請狀之具狀日為民國100年9月15日, 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該書狀 尾則載明「具狀人陳勇志」名義,惟並未有被告陳勇志之簽 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 於該聲請狀之具狀日仍在監執行,該聲請狀又係直接向本院 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聲請解除禁見,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王雲善至臺中市○○區○○路50 號金錢豹夜總會殺人部分,共犯王雲善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 字第1178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相關供述證據均已 證述在卷,且被告亦未否認有持槍至上開地點開槍,而僅否 認有殺人犯意,此應無串證之虞。再被告涉犯「普羅酒店」 槍擊殺人部分,共犯陳文亮、陳緒山分別經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6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4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 在案,共犯張景武則已於民國88年2月12日死亡,共犯黃朝 福則另案通緝中,準此以觀,相關之供述證據均已證述在案 ,且共犯即證人陳緒山部分亦經本院交互詰問完畢,就此, 實無串證之虞。另被告涉犯「台南路易13酒店」槍擊殺人部 分,相關在場人證,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3551號、第3612號、第3789號、第4389號及88年度偵續字第 24號偵查終結在案,即便尚待證人周忠永、許榮喬、王川和 、吳俊和等人行交互詰問,唯該等供述證據既已供述明確, 設若上開證人等於本院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有不一之情,本 院亦得本乎職權判斷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唯此應究非禁 見之理由。綜上,本件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應已不存在 ,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況被告通緝在外十數年,未能 與其家人會面,如今其母剛遽逝未久,亟賴其家人藉會面以 撫慰其不安之情緒,為此請求基於人道考量,准予解除被告 之禁見,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殺人(刑法第271 條第1項,押票上誤載為第277條第1項,應予更正)、擄人勒 贖(刑法第347條第1項)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6月1日,其經本院撤銷羈押,接 執行其另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1日 ,而於同日發監執行(仍禁止接見、通信),執行期滿日為10 4年8月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緝 正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962號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本案尚待證人周忠永 、許隆喬、王川和、吳俊和等人行交互詰問以究明實情,本 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關於 被告之母甫於近日逝世乙節,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已於100年9月9日戒護被告至臺中市立殯儀館為其 母上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應足稍慰被 告喪母之悲慟,被告既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 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