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597號
TCDM,100,聲,359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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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0 年度執字第9924號
、100 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宏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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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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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安全駕駛至交│違反安全駕駛至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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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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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1.18 │10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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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偵│臺中地檢100 年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6228號 │字第133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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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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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0 年度中交簡字│100 年度中交簡字│
│事實審│ │第852號 │第1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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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4.27 │100.7.19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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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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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0 年度中交簡字│100 年度中交簡字│
│判 決│ │第852號 │第1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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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6.7 │100.8.8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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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台幣1000│是(以新台幣2000│
│之案件 │元折算1) │元折算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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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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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