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54號
TCDM,100,聲,275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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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趙慶漳
即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扣押現
金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從字第1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 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 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6年度重訴 字第2017號判決「趙慶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元沒收之。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又共 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 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
㈡、因受刑人趙慶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黃松霖部分及趙慶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慶漳共同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佰拾壹萬元、捌拾壹萬 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
㈢、受刑人趙慶漳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 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趙慶漳販賣毒品、寄藏槍枝及黃松霖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受刑人趙慶漳偽造公印文部分已告確定,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黃松霖趙慶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 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慶漳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元、柒拾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 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元、柒拾陸萬元與黃松霖連 帶沒收之」。
㈣、受刑人趙慶漳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 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趙慶漳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趙慶漳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已告確定, 而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4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趙慶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趙慶漳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新臺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



霖連帶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元與黃 松霖連帶沒收之」。
㈤、受刑人趙慶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 9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8年度上重更 ㈢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趙慶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慶漳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 松霖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與黃松 霖連帶沒收之」後,並於99年5 月9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 官據為執行依據之上開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則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綜上,受刑人據上開理由,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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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