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82號
TCDM,100,簡上,282,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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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
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3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39 號), 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月泳於99年9 月10日上 午9 時1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吳威君(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告訴人陳榮一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 ○○○路301 巷3 之5 號住處,吳威君在屋外等候,被告則 單獨進入屋內,向告訴人索討當日稍早雙方進行性交易之對 價,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在衣櫥抽屜中翻找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 元,告訴人見狀即將600 元取回,被告復將600 元再自告 訴人手中奪回,以此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對其所有 之金錢之權利行使。經吳威君見其2 人拉拉扯扯予以分離後 ,被告即偕同吳威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妨害自 由案件,原審判處拘役55日,量刑過重;伊因先前知道告訴 人所放的錢在抽屜裡,所以伊只好主動拿取伊應得之錢;而 告訴人看見被告翻動衣櫃,也沒有反應,也沒有說什麼話, 亦沒有拉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不實在;原本警方移 送搶奪罪,檢察官雖有至現場替伊查明白,但最後伊仍然被 判處強制罪,伊不知道原審係基於何理由判處伊強制罪;告 訴人未給付伊性交易報酬,伊不知該如何處理;本案原是一 場性交易,最後伊卻被判處強制罪,伊覺得不公平等語。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 2 章之規定,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



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審係於10 0 年5 月26日為有罪判決,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 告業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並為被告有 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諭知 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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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