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9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三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 15 日,與不知情之林英松、吳孟謙、鄒永華(前開3人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投宿臺中市○里區○○路 480號「美思樂汽車旅館」號房;而於翌(16)日上午7時23 分許退房時,趁林英松、吳孟謙、鄒永華先行上車而準備離 去之際,其自行竊取該房內之絲毯(約210公分x270公分)1 件得手,並藏放在其所攜手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清 潔人員黃金珠發覺報告該旅館主任陳清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時之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陳清標、黃金珠於警詢及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目清單。(四)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美思樂汽車旅 館原諒被告之陳報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順手竊取他人物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及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 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亦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