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譯犯重利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615號「友力當舖」之負 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址,藉經營「友力當舖」之名,供 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劉源德因急需現金周轉 之際,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至「友力當舖」,以 支票借款方式(即俗稱票貼),欲向吳國譯借款,吳國譯即 乘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貸款10萬元與劉源德,雙 方並約定新臺幣(下同)每1 萬元每日利息為40元,且均當 場預扣如附表所示借款天數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劉源 德,並由劉源德簽立同額本票、支票連同其身分證影本交給 吳國譯以為擔保,吳國譯因而取得每次貸款週年利率為144% {計算方式為:(400 ×30)×12÷100, 000×100%=1.44%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線查出劉源德曾向吳 國譯借款,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國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被害人劉源德提出之友力當舖借款情形一覽表、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友力當舖之臺中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當舖許可證、營業(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友力汽車借款、工商融資」之名片、 借款明細表、友力當舖之外觀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5 次貸款予被害人劉源德而收取前述利息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 ,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 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貸借金錢予被 害人劉源德後,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重利,然被告後續收 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 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 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被告先後貸款予同一被害人劉源德5 次之行為,借款時 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 扣1 個月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劉源德,利息 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 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其5 次貸與 金錢予被害人劉源德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各別 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642 號、第606 號、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5 次貸款予同一被害人劉源德之行為 係屬接續犯,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5 次貸放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當舖事業,不以正當方法經營,竟假經營 當舖之便,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使經 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 持,當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劉源德達成民 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 承犯行,尚知所醒悟,及其收取之重利金額,暨其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害人劉源德因供貸款之用,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雖 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劉源德供作借款質 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
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 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 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劉 源德所交付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 紙雖尚未領回 ,但亦係被害人劉源德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 開支票、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 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劉德源求償借貸之本 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 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又該 等票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劉 源德所有,一旦被害人劉源德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 支票、本票返還於被害人劉源德,況查本案被害人劉源德 僅餘之欠款10萬元未清償部分,業據其2 人於和解時已言 明互不相欠,足證被告已無再向被害人取收該10萬元部分 本息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該等票據及身分證影本均應由 被告返還被害人劉源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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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算之方式 │主文 │
├──┼────────┼────────────┼───────────┼──────┤
│ 1 │99年11月10日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 │(借款時間35天) │款時預扣利息7000元,實│罪,處有期徒│
│ │ │(已清償) │拿43000元 │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
│ │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臺幣壹仟元折│
│ │ │(借款38天) │款時預扣利息7600元,實│算壹日。 │
│ │ │(已清償) │拿42400元 │ │
├──┼────────┼────────────┼───────────┼──────┤
│ 2 │100年12月20日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 │(借款時間32天) │款時預扣利息6400元(一│罪,處有期徒│
│ │ │(已清償) │覽表誤載為6200元),實│刑貳月,如易│
│ │ │ │拿43200 元 │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
│ │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算壹日。 │
│ │ │(借款時間34天) │款時預扣利息6800元,實│ │
│ │ │(已清償) │拿43200元 │ │
├──┼────────┼────────────┼───────────┼──────┤
│ 3 │100年3月1日 │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 │(借款時間32天) │款時預扣利息12800元, │罪,處有期徒│
│ │ │(已清償) │實拿87200元 │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4 │100年4月6日 │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 │(借款時間31天) │款時預扣利息12400元, │罪,處有期徒│
│ │ │(已清償) │實拿87600元 │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5 │100年5月5日 │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 │(借款時間37天) │款時預扣利息14800元, │罪,處有期徒│
│ │ │ │實拿85200元 │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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