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永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6年8 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賴永修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於97年7 月29日、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57 號、97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先後於 97年8 月18日、97年9 月22日確定後,經本院於97年10月29 日以97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起訴 書誤載為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 甫於98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永修猶不知悔悟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31巷3 弄3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 於100 年3 月30日7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 搜索查獲,並於同日9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永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復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9月30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6386號函暨檢送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永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賴永修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雖曾於100 年3 月30日警詢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為 案外人李大坤(見警卷第4 至5 頁背面)。惟查: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然按該條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 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 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 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大坤涉嫌於100 年2 月28日,在臺中市○區○○ 路與宜昌街之交岔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罪嫌,雖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94、7896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0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件(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18至53頁)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知,該案係由警方先依法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大坤涉嫌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已監聽查 悉於100 年2 月28日,有以前開門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聯繫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話內容,而業已查獲李大坤有於100 年2 月28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證後,始於100 年3 月30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持用之該門號行 動電話,並製作被告指證李大坤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警詢筆錄等情,除有前揭卷證外,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至10頁)。依上所述 ,警方並非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始對李大坤發動 偵查,實為警方已先行對李大坤進行通訊監察,並依監聽 所得之通訊內容已掌握李大坤涉嫌於100 年2 月28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證後,始於100 年3 月30日對被 告製作指證李大坤之警詢筆錄。故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 警詢指證其毒品之來源,與警方查獲李大坤之間,顯無先 行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據以查獲之先後及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而本案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 亦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情,亦有該 署100 年10月11日中檢輝甘100 毒偵1872字第12627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能戒絕,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 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 警詢中勇於供出並指證毒品來源為李大坤(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94、7896號起 訴後,由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0號 判決處刑,有卷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