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興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913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樊興國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十二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五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十號、四十二號、四十四至五拾號「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署押內容」欄(除附表二編號四十一號、四十三號以外)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樊興國為晟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 )業務代表,負責向各餐飲店、雜貨店、超市推銷晟泰食品 有限公司產品及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並需按月將貨款交 回公司。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連續自晟泰公 司領取貨品後,未將貨物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芳海產、 翔鳳園、上享餐廳等客戶處,反將其領得之貨物,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同時在應由客戶簽收之估價 單或請款單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客 戶之署押,以示各該客戶已取得樊興國所銷售貨物之意後 ,樊興國再將其所偽造之客戶簽收單交還晟泰公司收執, 足生損害於晟泰公司及上揭客戶(詳細客戶名稱、各次侵 占時間及侵占之貨物價格、偽造署押內容,詳如附表一所 載)。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二「侵 占時間」欄所示日期,先後自晟泰公司領取貨品後,未將
貨物送至各該客戶處,反將其領得之貨物,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號、 42號、44至50號所示之客戶,於侵占貨物之際,同時在應 由各該客戶簽收之估價單或請款單上,偽造各該客戶之署 押,以示該客戶已取得樊興國所銷售之貨物之意後,樊興 國再將其所偽造之估價單或請款單交還晟泰公司收執,足 生損害於晟泰公司及各該遭冒名領取貨物之客戶(即附表 二所示除浩源水產行及嘉義沙鍋魚頭以外之其餘客戶,詳 細客戶名稱、各次侵占時間及侵占之貨物價格、偽造署押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案經晟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得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樊興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晟泰公司之代表人陳芳賜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卷附銷貨清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估價單影本、請款單 影本、切結書影本。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以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 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 ,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 條第1 項前段或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至於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 1 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係就若干 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 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
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 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 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 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 個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 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 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 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 ,此攸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 清。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 公布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法定刑可處銀元3,000 元以下之罰金,且均未 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 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 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 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 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 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 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 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
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 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 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要旨參照)。(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第 51條第5 款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五)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 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就此部 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 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如上 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規定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 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從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符合連續 犯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符合接續犯 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 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 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 本院論罪科刑如下:
(一)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 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 ,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論,是此項送貨單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偽造之 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任職告訴人 晟泰公司之業務人員,負有向各餐飲店、雜貨店、超市推 銷產品及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 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又冒用 如附表一所示三家客戶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42、44至 52號所示各該客戶之名義,在應由各客戶簽收之估價單或
請款單上,偽造該客戶之署押,以示該客戶已取得其所銷 售貨物之意,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附表二編 號1 至40、42、44至52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1、4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起訴 法條欄固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嫌,惟 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晟泰食品有限公司領取貨品後,於送貨估 價單上偽造附表所示客戶之簽名,以示已銷售貨品,實際 上則將貨品侵占入己」等語,可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已包括被告各次侵占貨品之際同時涉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在內,僅起訴法條有所漏載而已,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40、42、44 至52號所示犯罪事實中,其各次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號所為之犯行,各係針對其 向告訴人晟泰公司領取後應送至同一家客戶之貨物,先後 為業務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 顯係利用於同一犯罪機會為之,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上開 各行為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業務侵占罪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3 次業務侵占犯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 以一行為,同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 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10至17、20至22、24 至25、27至39、42至43號所為之犯行,各係向告訴人晟泰 公司領取貨物後,先後犯業務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各為同一位客戶,顯見被告各係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上開各行為自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亦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犯行僅成 立業務侵占罪一罪,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10至 17、20至22、24至25、27至39、42號等犯行,則各僅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及業務侵占罪一罪。
(五)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42、44至52號所示犯罪事 實,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六)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一罪,及其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五十二罪,犯罪個別,行為 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係任職晟泰公司之業務人員,理應忠於業務內 容,不得擅自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其竟將業務上所 持有原應送達各該客戶處所之貨物侵占入己後,同時就附 表二編號41、43號以外之客戶,在應由各客戶簽收之估價 單或請款單上,偽造各該客戶署押,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 ,表示已領得貨物之意,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晟泰公 司收執,致生損害於他人,所為犯罪惡性固認非輕,惟斟 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前無不良素行、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且與晟泰公司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新臺幣270,994 元完 畢,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犯罪後確有真 誠悔悟之意,及以積極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表現,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 佈,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 占罪一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二罪 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俱未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此外,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
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 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 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 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且其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 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 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犯上開連 續業務侵占罪一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業務侵占 罪二罪減得之刑,與附表二編號3 至52號所示不得減刑之 罪,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就其本案所犯,與告訴人晟泰公司達成和 解損害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晟泰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告訴人晟泰公司亦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因被 告樊興國在大陸工作,兩造聯繫上有差池,致告訴人提出 此告訴,經兩造充分溝通化解誤會並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已全額收足款項,告訴人同意放棄本案一切刑事告訴,不 願再予追究。為此,爰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樊興國之一切 刑事告訴,且被告樊興國至大陸異地謀生大不易,祈請鈞 署鑒核,賜予被告樊興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給予 重生之機。」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58 號卷第104 頁),顯見被告事後已就其所為
上開犯罪,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宥恕, 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十一)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0、42、44至52號所示各罪 之偽造私文書(即被告所偽造之估價單或請款單),均 經被告交付晟泰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 收,僅就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偽造署押數量 詳見附表一、附表二「偽造署押內容」欄所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業於98年12月15 日修正其文字、第7 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訂同條 文第9 、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 後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 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 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 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 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9 、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3 、7 、8 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 用自明。
(二)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 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 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末查,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對照起訴書附表內 容可知,公訴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1、43號之犯行,亦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遍查卷內證據,查無被告偽造客戶「浩源平價
活海產」、「嘉義沙鍋魚頭」(起訴書附表誤為「嘉義砂 郭魚頭」,本院逕予更正如下述附表二編號43之記載)之 署押,而偽造估價單之證據,是以,僅堪認定被告就該二 次犯行係各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要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二次犯行亦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 諭知被告此二部分均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既堪認為此部分 ,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至起訴書附表就客戶上芳海產之部分,將侵占日期「93年 1 月6 日」誤載為「93年1 月10日」乙節,及就客戶鹿鳴 春部分,,將侵占日期「95年12月25日」誤載為「95年2 月25日」乙節,均由本院比對卷內證據後,逕予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期。又公訴意旨 雖謂起訴書附表「金額(元)新臺幣」欄所載各筆金額, 係被告「將貨品侵占入己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之金額」云 云。惟依卷證調查結果可知,上述各該金額係依告訴人晟 泰公司所提銷貨欠款明細、估價單或請款單等私文書內記 載之銷貨金額(即為本案被告侵占之貨物價額),並非被 告變賣所得金額之證明,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被告 變賣所得之款項金額究竟如何之證據方法在卷,由此顯見 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本院不予採認,併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自92年12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犯行明細--刑法修正前)
┌─┬─────┬───────┬─────┬───────┬──────┬────────┐
│編│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之貨物│宣告刑 │減刑結果 │沒收署押之內容 │
│號│ │ │價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一│92.12.06 │上芳海產 │ 1,800 │樊興國連續犯業│減為有期徒刑│93年1 月16日估價│
│ ├─────┼───────┼─────┤務侵占罪,處有│伍月,如易科│單上偽造之「林」│
│ │93.01.06 │同上 │ 3,000 │期徒刑拾月。 │罰金,以銀元│署押壹枚、92年12│
│ │(起訴書誤│ │ │ │參佰元即新臺│月6 日、93年1 月│
│ │為「93.01.│ │ │ │幣玖佰元折算│6 日、93 年1月20│
│ │10」) │ │ │ │壹日。 │日估價單上偽造之│
│ ├─────┼───────┼─────┤ │ │「莊坤銘」署押各│
│ │93.01.16 │同上 │ 3,000 │ │ │壹枚(共參枚)、│
│ ├─────┼───────┼─────┤ │ │93年3 月11日估價│
│ │93.01.16 │同上 │ 700 │ │ │單上偽造之「何金│
│ ├─────┼───────┼─────┤ │ │黎」署押壹枚、93│
│ │93.01.20 │同上 │ 750 │ │ │年1 月20日估價單│
│ ├─────┼───────┼─────┤ │ │上偽造之「莊」署│
│ │93.01.20 │同上 │ 3,000 │ │ │押壹枚 │
│ ├─────┼───────┼─────┤ │ │ │
│ │93.03.11 │同上 │ 9,080 │ │ │ │
├─┼─────┼───────┼─────┤ │ ├────────┤
│二│94.02.07 │翔鳳園 │ 2,700 │ │ │94年3 月請款單、│
│ ├─────┼───────┼─────┤ │ │4 月請款單上偽造│
│ │94.02.15 │同上 │ 1,950 │ │ │之「吳」署押各壹│
│ ├─────┼───────┼─────┤ │ │枚(共貳枚)、94│
│ │94.03.01 │同上 │ 450 │ │ │年8 月18 日 估價│
│ ├─────┼───────┼─────┤ │ │單上偽造之「樊」│
│ │94.03.05 │同上 │ 450 │ │ │署押壹枚 │
│ ├─────┼───────┼─────┤ │ │ │
│ │94.03.14 │同上 │ 900 │ │ │ │
│ ├─────┼───────┼─────┤ │ │ │
│ │94.03.28 │同上 │ 1,800 │ │ │ │
│ ├─────┼───────┼─────┤ │ │ │
│ │94.04.15 │同上 │ 450 │ │ │ │
├─┼─────┼───────┼─────┤ │ ├────────┤
│三│94.12.20 │上享餐廳 │ 850 │ │ │請款單客戶簽收欄│
│ ├─────┼───────┼─────┤ │ │內之偽造署押壹枚│
│ │95.01.06 │同上 │ 1,350 │ │ │ │
│ ├─────┼───────┼─────┤ │ │ │
│ │95.01.27 │同上 │ 1,800 │ │ │ │
│ ├─────┼───────┼─────┤ │ │ │
│ │95.02.14 │同上 │ 1,800 │ │ │ │
│ ├─────┼───────┼─────┤ │ │ │
│ │95.04.03 │同上 │ 1,170 │ │ │ │
└─┴─────┴───────┴─────┴───────┴──────┴────────┘
附表二(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3日止之犯行明細--刑法修正後)
┌──┬────┬───────┬─────┬───────┬──────┬────────┐
│ │侵占時間│客戶名稱 │侵占之貨物│宣告刑 │減刑結果 │沒收署押之內容 │
│ │ │ │價額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95.11.08│鹿鳴春 │ 8,625 │樊興國犯業務侵│減為有期徒刑│二紙估價單上偽造│
│ ├────┼───────┼─────┤占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之「鄭」署押各壹│
│ │95.11.18│同上 │ 2,625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枚(共捌枚) │
│ ├────┼───────┼─────┤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 │
│ │95.11.25│同上 │ 7,125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 │
│ ├────┼───────┼─────┤ │ │ │
│ │95.12.07│同上 │ 4,125 │ │ │ │
│ ├────┼───────┼─────┤ │ │ │
│ │95.12.25│同上 │ 3,750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為「2.│ │ │ │ │ │
│ │25 」 │ │ │ │ │ │
│ ├────┼───────┼─────┤ │ │ │
│ │95.12.27│同上 │ 5,250 │ │ │ │
│ ├────┼───────┼─────┤ │ │ │
│ │96.01.03│同上 │ 2,250 │ │ │ │
│ ├────┼───────┼─────┤ │ │ │
│ │96.01.12│同上 │ 5,625 │ │ │ │
├──┼────┼───────┼─────┼───────┼──────┼────────┤
│2 │96.02.27│國賓飯店 │ 4,050 │樊興國犯業務侵│減為有期徒刑│請款單客戶簽收欄│
│ ├────┼───────┼─────┤占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內偽造之署押壹枚│
│ │96.03.10│同上 │ 1,80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 │
│ │96.03.22│同上 │ 450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 │
├──┼────┼───────┼─────┼───────┼──────┼────────┤
│3 │96.06.06│蜜月館大飯店 │ 6,000 │樊興國犯業務侵│ 無減刑適用 │請款單上偽造之「│
│ ├────┼───────┼─────┤占罪,處有期徒│ │林」署押壹枚 │
│ │96.06.09│同上 │ 3,750 │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96.06.29│同上 │ 3,75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07.06│佳興樓 │ 2,700 │樊興國犯業務侵│無減刑適用 │三紙估價單上偽造│
│ ├────┼───────┼─────┤占罪,處有期徒│ │之「華」署押各壹│
│ │96.09.29│同上 │ 1,800 │刑陸月,如易科│ │枚(共參枚)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96.10.05│同上 │ 1,8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6.07.10│福園日本料理 │ 7,000 │樊興國犯業務侵│無減刑適用 │估價單上偽造之「│
│ │ │ │ │占罪,處有期徒│ │劉」署押壹枚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6.07.11│海豐館海鮮餐廳│ 2,250 │樊興國犯業務侵│無減刑適用 │估價單上偽造之「│
│ │ │ │ │占罪,處有期徒│ │何」署押壹枚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