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依芃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
31 日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芃另於民國99年12月3 日 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夜市內,以每 片 1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天線寶寶」、「玩具總動 員 3」及「喜洋洋與灰太郎」等光碟重製物;且被告此部 分所涉犯行,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基於反覆意圖散 布之概括決意,故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 酌,尚難認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受訴外人盧世詮誘以獎金紅利 而擔任其違法事業之犯罪工具,訴外人盧世詮甚而告以「 不用擔心被抓」「出事情其會承擔」為由,詐騙伊續行該 事業,倘有不從,訴外人盧世詮會親臨被告居所恐嚇威迫 就範。從而,被告於從事前開販賣光碟行為之20餘日來, 多達9 成以上時日,均係遭受脅迫下而從事;而被告於99 年12月1 日夜間遭警逮捕後,見訴外人盧世詮任令被告獨 自承擔刑責,於隔日即以曠職表示抗議;然訴外人盧世詮 竟於99年12月3 日,利用被告與訴外人郭佩均之交情,強 迫被告應於旱溪夜市協助訴外人郭佩均賣鞋,否則將對訴 外人郭佩均不利;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郭佩均之攤位旁亦 有盜版光碟之存在,亦未參與販賣;爾後被告係因訴外人 郭佩均復要求被告協助賣鞋,且看見訴外人盧世詮於攤位 外怒視逼迫始一併協助看顧DVD 攤位,致第3 次遭警查獲 。從而,被告僅有於99年12月1 日遭警逮捕該次,堪稱構 成要件相當,其餘2 次均係遭人陷害栽贓;再本案被告實 屬初出社會且涉世未深之年輕女子,先遭訴外人盧世詮脅 迫在先,後續兩次為警查獲復係遭訴外人盧世詮構陷在後
,懇請鈞院試行將本案與被告另遭查獲之2 案併案判處, 並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曾先辯稱:就99 年12月1 日該次,伊被老闆雇用,伊不知悉那些DVD 是盜 版光碟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 時即陳稱:因顧攤期間有客人會說片子故障要換片,伊看 客人拿出來的片子與封面不一樣,所以覺得怪怪的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99年12月1 日老闆載伊去攤位時 ,道德上伊認為賣這些東西是不好的,雖然老闆一直說會 承擔,但伊認為沒有這麼單純;而99年12月1 日伊去擺攤 前的心情就是試試看,等到伊覺得不對時,老闆即詢問伊 如果不顧攤位東西不見了怎麼辦,而在99年12月1 日之前 ,老闆僅說不能說出老闆是誰及販賣的東西有問題,否則 伊的身家性命會有問題等語。蓋依被告前開於本院所述, 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實際擺攤販售遭查扣之違法重製光碟 前,即已知悉老闆屢屢陳述「不能說出老闆是誰」、「販 賣東西有問題」、「老闆說有事會承擔」等語;而被告當 時係長榮大學神學系之肄業學生,當亦具有相當之事理判 斷能力,倘被告所從事販賣之光碟片係屬合法光碟片,焉 有不能說出雇用人為何人,及出事需由老闆承擔等情,足 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不知悉那些DVD 是盜版 光碟云云,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受老闆脅迫始會參與擺攤販賣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99 年12月1 日去擺攤前,老闆有無脅迫你一定要去擺攤?」 時,被告陳稱:「老闆有要求我要在那邊擺攤,一定要在 那邊賣。一開始12月1 日那時候,老闆帶我去的時候,我 那時候的心情就是試試看,因為我發現不對的時候,就如 同我剛剛說的,老闆有告訴我說如果東西不見了,怎麼辦 ,一定要把場面弄得這麼難看嗎?」等語,綜觀被告此部 分所陳,被告於99年12月1 日至上揭地點陳列販賣光碟片 ,係因己身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僥倖心情,尚難認有何遭脅 迫之情;至被告所陳「老闆有告訴我說如果東西不見了, 怎麼辦,一定要把場面弄得這麼難看嗎?」等語,亦僅係 一般雇主對於員工應將所販售之物品看顧保全之基本要求 ,被告自願受僱,實難認係何脅迫之語。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屬有據。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天線寶寶」、「喜洋洋與灰太
郎」及「玩具總動員3」等影片,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 限公司及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陳列及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於99年12月3日晚間, 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夜市內,以每片1百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上開光碟重製物,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並與前揭起訴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 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 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 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 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 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 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 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 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 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 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 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 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 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99年12月1 日晚上9 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四平路口夜市,因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盜版 光碟重製物,為警查獲後,未因本案而受羈押,於釋放後 ,再於99年12月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 一街夜市內,因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然 此究非其於99年12月1 日因本案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99年12月1 日被抓之後,99 年12月2 日伊就待在家裡,後來係因友人馬婉君邀約一起 再去夜市擺攤,且伊可以跟隔壁攤位賣鞋子的友人聊天即
可,伊才陪同前往,結果伊還是被逮捕;之後伊本來已經 都講好不賣了,但訴外人盧世詮會來找伊及友人馬婉君, 友人馬婉君才答應繼續賣,伊則陪在旁邊,伊於99年12月 1 日被抓之後,完全沒有想要再賣盜版光碟,因伊知悉該 些物品係盜版光碟後,覺得不好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 筆錄),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1 日遭警逮捕後,原本已無 意再行販賣抑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實 難謂被告係基於本案原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 製物之概括決意所為,自不得以集合犯視之,遽認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僅成立包括一罪。移送併辦意旨認為 被告此部分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間,屬 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因此,被告此部分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 ,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珮如到庭作證;然被告欲證人郭佩 如作證之事項,係被告於99年12月1 日遭警逮捕後,被告 老闆來電之內容,及99年12月3 日該次之販賣事實。然證 人郭珮如尚無從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1 日遭警逮捕查獲前 ,有無何受老闆脅迫之情;且本院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 與被告於99年12月3 日遭警查獲之該次犯行間,並無何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本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 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且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 均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芃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2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依芃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明知」後,補充
「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 查專員江文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0頁)、沙鷗國 際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盜版商品鑑價報告書各 1 紙(偵卷第80、83頁)、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 鑑識報告、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各1 紙(偵 卷第81、82、84頁)。
二、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 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 科,素行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 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然考量其僅係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90元之代價受僱於他人,所獲利益有限,且其公開陳 列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僅12片,復告訴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調解,並已取得該等公司之諒解,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另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20日以100 年度虎智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致本案無從 再行宣告緩刑,倘因此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6 月,雖仍得易 科罰金,然恐致被告因而無多餘資力履行應分期給付予得利 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金,本院衡諸其犯罪情狀,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 圖散布而在夜市內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 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考量被告係以時薪90元之代價 受僱於他人,所獲利益有限,且其公開陳列之盜版影音光碟 數量僅12片,復與告訴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和解,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取得該 等公司之諒解,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公開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33 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略以:被告黃依芃明知「天線寶寶」、「喜洋洋與灰太 郎」及「玩具總動員3 」等影片,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 公司及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影音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陳列及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於99年12月3 日晚間,在臺中市○ 區○○○路與東英一街口夜市內,以每片1 百元之價格公開 陳列販賣上開光碟重製物。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為執行專 案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重製物共36片;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並與前揭 起訴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 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 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 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 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 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 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 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 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 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 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 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 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 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 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 日晚上9 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四平路口夜市,因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 所示盜版光碟重製物,為警查獲後,未因本案而受羈押,於 釋放後,再於99年12月3 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與 東英一街夜市內,因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 然此究非其於99年12月1 日因本案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要 難謂係基於本案原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之 概括決意所為,自不得以集合犯視之,遽認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行為僅成立包括一罪。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容有誤會。因此,被告此部分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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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版光碟之影片名稱 │數量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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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線寶寶-我愛我家 │1片(1盒)│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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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線寶寶-好可愛的髮型 │1片(1盒)│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3 │玩具總動員-3 │2片(2盒)│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4 │喜洋洋與灰太狼-第一集 │2片(1盒)│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喜洋洋與灰太狼-第二集 │2片(1盒)│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
│ 6 │喜洋洋與灰太狼-第三集 │2片(1盒)│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
│ 7 │喜洋洋與灰太狼-第四集 │2片(1盒)│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黃依芃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26號
居臺中市○區○○街14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芃明知「天線寶寶」、「玩具總動員3 」及「喜羊羊與 灰太郎」等影片,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 公司)及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經 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 續期間內,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 陳列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受僱於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 民國99年12月1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 夜市內之第399 攤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 公開陳列販賣上開光碟重製物。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為執 行專案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重製物共12片。三、案經得利公司及沙鷗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世傑、洪英展偵查中之指訴。(三)扣案之光碟重製物共12片。
(四)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公證書、授權書、獨家專屬授
權合約書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嫌。其以一販賣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侵害2告訴 人公司法益,觸犯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與「林先生」男子間關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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