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0年度,25號
TCDM,100,智簡,25,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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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4號
                   100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揚
      黃紹珍
      彭玉貴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08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0779號),
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0779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紹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玉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3人販賣內 建有盜版遊戲軟體之遊戲機及遊戲卡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 及販賣仿冒近似或相同「ELECOM」商標圖樣之大、小耳機之 犯意與時、地為「彭俊揚竟分別與黃紹珍彭玉貴共同基於 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均自民國100年1 月27日起,分別在臺中市○區○○○街35號對面攤位及在臺 中市北區尊賢接7號前攤位」及其3人被查獲經過為「嗣於同 年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各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分別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經彭俊揚供出其上開物品來 源,因而破獲石泱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 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 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 應加以保護;而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



法第4條第2款規定,日本國民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是本件被告等所散布之「SUPER MARIO BROS」、「 EXCI TEBIKE」、「DONKEY KONG 3」、「ICE CLIMBER」等 盜版遊戲軟體,均為外國法人即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 規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 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是上開著作依我國著 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三、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 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 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 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 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 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 ,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 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 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 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所稱「販 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 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 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 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 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 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 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 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



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經查,內 建於扣案遊戲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SUPER MARIO BROS」、 「BUBBLE BOBBLE」、「EXCITE BIKE」;及扣案內有盜版遊 戲軟體「Mappy」之光碟,如經扣案遊戲機或可攜式DVD播放 器執行,將會顯示日商任天堂公司及NAMCO公司製造或授權 製造意思之文字,業經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析述 甚詳,此等文字既係藉由機器之處理所顯現,性質上應屬準 私文書。而被告等3人既明知其等所販賣者為盜版遊戲軟體 ,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之處理,盜版遊戲軟體內之偽造準 私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散布,將該偽造準私文書置 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堪認已有主張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成立刑法第 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就散布內建有盜版遊戲 軟體之遊戲機及遊戲卡匣部分)、同條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就散布內有盜版遊戲軟體 之光碟部分)、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 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彭俊揚分別與被告黃紹珍彭玉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與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散布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其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其等明知為 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 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 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 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 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



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 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 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 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彭俊揚於雅虎奇摩拍賣網,向帳號「siyi041」之人販入 前揭內具有盜版遊戲軟體之遊戲機、遊戲卡匣、遊戲光碟及 仿冒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再分別與被告黃紹珍彭玉貴 共同為嗣後之多次散布、販賣行為,是被告彭俊揚既是一次 性持有供散布之盜版遊戲軟體及仿冒商標之商品,則其主觀 上就販賣該等物品應是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之一次犯意決定 ,在社會通念上被告等人要實現其一次性販入上開物品之必 要手段即是反覆、延續實施散布、販售行為,始能達成其目 的,故被告3人自10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止 ,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行為,及因販賣而交付盜版遊戲軟體予買受人之同時,將 該等電磁記錄經機器處理,而顯示授權文字影像,應以文書 論之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 使之程度,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彭俊揚所涉與被告彭玉貴,自100年1月27日起,在台 中市○區○○街7號前攤位,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 分既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已詳如前述,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再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 察官認被告彭玉貴涉有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條第3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係與原起訴之被告彭俊揚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項所定「數



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說明,悉合於 追加起訴要件,本院自得併予裁判。另被告彭俊揚所犯上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業經其供出來 源,因而破獲石泱禾乙節,有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 隊第1大隊第二中隊100年9月10日保二(一)(二)警創字 第100000587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3人僅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造成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衡酌被告3人販賣之時間尚非甚長 ,為警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數量尚非甚多,其等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應非 甚鉅,且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 ,暨衡酌被告彭玉貴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被告黃 紹珍、彭俊揚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分別參與本件犯行 之手段與態樣,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黃紹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被告黃紹珍僅係受僱於被 告彭俊揚負責看顧攤位,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 且被告黃紹珍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信其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 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黃紹珍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彌補其所為對政府致力於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危害,並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 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至被告彭 俊揚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考量本件係由其販 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由其雇 用被告黃紹珍彭玉貴擺攤販賣,犯罪情節重大,尚不宜諭 知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彭玉貴則因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未構成累犯),尚核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 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六、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 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 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內具有盜版遊戲軟體之遊戲機、遊戲卡匣、 遊戲光碟,因經機器執行,分別會顯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 MAR IO」、「NINTENDO」、「DONKEYKONG」等商標圖樣,此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堪認該等扣案物亦均係屬仿冒商標 商品,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近似或相同「ELECOM」商標圖 樣之大、小耳機,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DVD播放器(含整組配件),則係供被告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3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 告3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行為人:彭俊揚黃紹珍




查獲時間:100年1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 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街35號對面攤位(一中商圈內)┌──┬────────────┬──┐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
│ 1 │PVP遊戲主機(內建有盜版 │24台│
│ │之任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 │
├──┼────────────┼──┤
│ 2 │遊戲卡匣(內建有盜版之任│24個│
│ │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 │ │
├──┼────────────┼──┤
│ 3 │仿冒近似「ELECOM」商標圖│26個│
│ │樣之大耳機 │ │
├──┼────────────┼──┤
│ 4 │仿冒相同「ELECOM」商標圖│ 5個│
│ │樣之小耳機 │ │
├──┼────────────┼──┤
│ 5 │內建有盜版之任天堂公司遊│ 8片│
│ │戲軟體之光碟 │ │
├──┼────────────┼──┤
│ 6 │可攜式DVD播放器(含整組 │ 1台│
│ │配件) │ │
└──┴────────────┴──┘
附表二
行為人:彭俊揚彭玉貴
查獲時間:100年1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 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街7號前攤位(一中商圈內)┌──┬────────────┬──┐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
│ 1 │PVP遊戲主機(內建有盜版 │24台│
│ │之任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 │
├──┼────────────┼──┤
│ 2 │遊戲卡匣(內建有盜版之任│24個│
│ │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 │ │
├──┼────────────┼──┤
│ 3 │仿冒近似「ELECOM」商標圖│ 5個│
│ │樣之大耳機 │ │
├──┼────────────┼──┤
│ 4 │仿冒相同「ELECOM」商標圖│ 5個│




│ │樣之小耳機 │ │
├──┼────────────┼──┤
│ 5 │內建有盜版之任天堂公司遊│ 1片│
│ │戲軟體之光碟 │ │
├──┼────────────┼──┤
│ 6 │可攜式DVD播放器(含整組 │ 1台│
│ │配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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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