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296號
TCDM,100,易緝,296,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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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緝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73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德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德豐自民國96年3月4日起,受僱於宜傑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宜傑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銷售煙酒商品、送貨及收受 貨款。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自96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接續將其業務 上持有之宜傑公司所交付應用以銷售,價格總計新臺幣(下 同)8 萬9,539 元之煙酒商品,及向客戶所收取應繳回宜傑 公司之貨款共計27萬6,215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嗣因林德豐不知去向,經宜傑公司盤點後,而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林德豐應給付告訴人宜傑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5754元。
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給付1 萬5754元;其餘35萬 元,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11月間止,按月於每 月12日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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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