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17號
TCDM,100,易,717,201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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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18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蔡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清標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為圖獲得每月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竟於民國98年間,受徐春發、 張志成之邀,出名擔任「威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負責人),並於99年5月27 日 ,由蔡清標代表威凱公司、張志成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蔡貿 山簽訂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將威凱公司之「BJAHC2 +S32"風 切機」、「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 ,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貿山,同時由蔡貿山於99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將上開機器設備,以13萬5000 元之 價格,出租予威凱公司,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上開機 器設備之所有權。蔡清標徐春發、張志成收受蔡貿山所交 付之價金150萬元後,明知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業已移轉 給蔡貿山,渠等並無處分之權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因威凱公司積欠許世榮、林國 松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款項,而於99年6月間,接續將上 開機器設備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交由許世榮林國松及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拖走以抵償欠款,共同以此方式,侵占上 開機器設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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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凱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