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42號
TCDM,100,易,314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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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閻本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閻本觀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昌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 15日,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00年2月9日,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 劃區工地,明知其僱主卓水政(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所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9P-2749號 自用小貨車【經查該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NT-6432號 ,係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所有由楊 順吉使用,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黎明路三段與福科一街)重劃區路段發現失竊, 嗣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 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內,經卓水政 發現後約4、5天,因均未有人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卓水政 乃將其所有逾檢遭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P-2749號車 牌改懸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而將該自用小貨車侵占據為己 有以供使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以供使 用。另蔡明昌閻本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蔡明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搭載閻本觀,至臺中市○區○○街160號賴明富 所經營青和鮮花店後方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該2人下車 共同徒手竊取賴明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7個、鐵勾17支 【價值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該自用小貨車上,然後由蔡明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閻本 觀共同離去,適為該店員工王家瑋發現該2人共同竊取上開 物品,乃將上情告知賴明富之子賴志豪,而與賴志豪共乘機



車追捕蔡明昌閻本觀,迨追趕至臺中市○○區○○街23號 前,因蔡明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爆胎故障,乃棄車逃 逸,惟仍遭到場員警逮獲,閻本觀則於下車時,亦遭王家瑋賴志豪逮獲。
二、案經楊順吉賴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蔡明昌閻本觀對 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分別 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 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 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卓水政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 人王家瑋卓水政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明昌固坦承於100年2月9日,在臺中市○○○路 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向其僱主卓水政收受改懸掛 車牌號碼9P-2749號自用小貨車以供使用,及於100年8月20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60號賴明富所經營 青和鮮花店後方空地,竊取賴明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7 個、鐵勾17支,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然後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閻本觀共同離去,然矢口否認明知該 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並辯稱:當時卓水政告以該自用小貨 車係其所有,因未繳納稅金,故只能在工地內使用,並不知 是贓車;另鐵架7個、鐵勾17支,係伊1人下車竊取,而閻本 觀在車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閻本觀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時伊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與客人聊天,並未下 車,而蔡明昌下車做什麼及拿何物品,伊均不知情云云。惟 查原車牌號碼為NT-6432號自用小貨車,係臺中縣大肚鄉農 會所有由楊順吉使用,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黎明路三段與福科一街)重劃區路段 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於警詢時證述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NT-6432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明昌於上揭時地向卓水政收受改懸 掛車牌號碼9P-2749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無訛。 且被告蔡明昌係自99年12月底某日至100年2月9日止,受卓 水政(按卓水政因另涉犯竊盜罪嫌,自100年2月9日起遭羈 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此有卓水政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查)僱用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工 作,而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卓水政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未



懸掛車牌停放在該工地內,經過約4、5天後,因均未有人將 該自用小貨車駛離,卓水政乃將其所有逾檢遭註銷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9P-2749號車牌改懸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而 將該自用小貨車侵占據為己有以供使用,嗣於100年2月9日 ,卓水政在該工地將改懸掛車牌號碼9P-2749號之自用小貨 車交付予被告蔡明昌以供使用,因被告蔡明昌卓水政僱用 在該工地內工作,曾見未懸掛車牌之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工 地內,並知情該自用小貨車非卓水政所有,且知情9P-2749 號車牌係卓水政改懸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故被告蔡明昌應 知情該自用小貨車是贓車等情,亦經證人卓水政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9P-2749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考,顯見被告蔡明昌於 上揭時地,明知卓水政所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9P-2749號自 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以供使用無 誤。次查青和鮮花店員工王家瑋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60號賴明富所經營青和鮮花店 ,聽到後方空地有人搬運物品的聲音,遂由該店窗戶破洞往 後方空地查看,見被告蔡明昌徒手搬運置於後方空地之鐵架 、鐵勾,另被告閻本觀徒手搬運比較小的鐵架,並均將之搬 到該自用小貨車上,然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共同離去,王家 瑋乃將上情告知賴志豪,而與賴志豪共乘機車追捕被告蔡明 昌、閻本觀,迨追趕至臺中市○○區○○街23號前,因被告 蔡明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爆胎故障,乃棄車逃逸,惟 仍遭到場員警逮獲,被告閻本觀則於下車時,亦遭王家瑋賴志豪逮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時證述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證人王家瑋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 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蔡明昌、閻 本觀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確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甚明。是被告蔡明昌閻本觀上開所辯,無非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閻本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蔡明昌閻本觀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明 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蔡明昌於94、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15日,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明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閻本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 表),其2人於犯罪時均未受刺激,被告蔡明昌除收受係屬 贓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以供使用外,並與被告閻本觀共同竊 取上開物品,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蔡明昌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但否認收 受贓物犯行,與被告閻本觀否認竊盜犯行,就被告2人否認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蔡明昌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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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