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閻本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閻本觀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昌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 15日,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00年2月9日,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 劃區工地,明知其僱主卓水政(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所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9P-2749號 自用小貨車【經查該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NT-6432號 ,係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所有由楊 順吉使用,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黎明路三段與福科一街)重劃區路段發現失竊, 嗣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 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內,經卓水政 發現後約4、5天,因均未有人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卓水政 乃將其所有逾檢遭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P-2749號車 牌改懸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而將該自用小貨車侵占據為己 有以供使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以供使 用。另蔡明昌與閻本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蔡明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搭載閻本觀,至臺中市○區○○街160號賴明富 所經營青和鮮花店後方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該2人下車 共同徒手竊取賴明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7個、鐵勾17支 【價值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該自用小貨車上,然後由蔡明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閻本 觀共同離去,適為該店員工王家瑋發現該2人共同竊取上開 物品,乃將上情告知賴明富之子賴志豪,而與賴志豪共乘機
車追捕蔡明昌及閻本觀,迨追趕至臺中市○○區○○街23號 前,因蔡明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爆胎故障,乃棄車逃 逸,惟仍遭到場員警逮獲,閻本觀則於下車時,亦遭王家瑋 、賴志豪逮獲。
二、案經楊順吉、賴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蔡明昌、閻本觀對 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分別 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 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 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卓水政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 人王家瑋、卓水政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明昌固坦承於100年2月9日,在臺中市○○○路 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向其僱主卓水政收受改懸掛 車牌號碼9P-2749號自用小貨車以供使用,及於100年8月20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60號賴明富所經營 青和鮮花店後方空地,竊取賴明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7 個、鐵勾17支,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然後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閻本觀共同離去,然矢口否認明知該 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並辯稱:當時卓水政告以該自用小貨 車係其所有,因未繳納稅金,故只能在工地內使用,並不知 是贓車;另鐵架7個、鐵勾17支,係伊1人下車竊取,而閻本 觀在車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閻本觀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時伊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與客人聊天,並未下 車,而蔡明昌下車做什麼及拿何物品,伊均不知情云云。惟 查原車牌號碼為NT-6432號自用小貨車,係臺中縣大肚鄉農 會所有由楊順吉使用,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黎明路三段與福科一街)重劃區路段 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於警詢時證述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NT-6432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明昌於上揭時地向卓水政收受改懸 掛車牌號碼9P-2749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無訛。 且被告蔡明昌係自99年12月底某日至100年2月9日止,受卓 水政(按卓水政因另涉犯竊盜罪嫌,自100年2月9日起遭羈 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此有卓水政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查)僱用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工 作,而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卓水政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未
懸掛車牌停放在該工地內,經過約4、5天後,因均未有人將 該自用小貨車駛離,卓水政乃將其所有逾檢遭註銷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9P-2749號車牌改懸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而 將該自用小貨車侵占據為己有以供使用,嗣於100年2月9日 ,卓水政在該工地將改懸掛車牌號碼9P-2749號之自用小貨 車交付予被告蔡明昌以供使用,因被告蔡明昌受卓水政僱用 在該工地內工作,曾見未懸掛車牌之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工 地內,並知情該自用小貨車非卓水政所有,且知情9P-2749 號車牌係卓水政改懸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故被告蔡明昌應 知情該自用小貨車是贓車等情,亦經證人卓水政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9P-2749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考,顯見被告蔡明昌於 上揭時地,明知卓水政所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9P-2749號自 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以供使用無 誤。次查青和鮮花店員工王家瑋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60號賴明富所經營青和鮮花店 ,聽到後方空地有人搬運物品的聲音,遂由該店窗戶破洞往 後方空地查看,見被告蔡明昌徒手搬運置於後方空地之鐵架 、鐵勾,另被告閻本觀徒手搬運比較小的鐵架,並均將之搬 到該自用小貨車上,然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共同離去,王家 瑋乃將上情告知賴志豪,而與賴志豪共乘機車追捕被告蔡明 昌、閻本觀,迨追趕至臺中市○○區○○街23號前,因被告 蔡明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爆胎故障,乃棄車逃逸,惟 仍遭到場員警逮獲,被告閻本觀則於下車時,亦遭王家瑋、 賴志豪逮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時證述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證人王家瑋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 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蔡明昌、閻 本觀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確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甚明。是被告蔡明昌、閻本觀上開所辯,無非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閻本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蔡明昌、閻本觀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明 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蔡明昌於94、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15日,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明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閻本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 表),其2人於犯罪時均未受刺激,被告蔡明昌除收受係屬 贓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以供使用外,並與被告閻本觀共同竊 取上開物品,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蔡明昌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但否認收 受贓物犯行,與被告閻本觀否認竊盜犯行,就被告2人否認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蔡明昌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