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64號
TCDM,100,易,3064,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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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68
、1711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泉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
(一)民國100年5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2段1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 「曼秀雷敦藥用潤唇膏」1支、「我的美麗日記熊果素極 凈美白面膜」1盒等物【價值分為新臺幣(下同)110元及 199元,共計309元】,得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A2-995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該店負責人陳芳哲發 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100年7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 158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寵愛之 名亮白淨化生物纖維面膜」2盒(價值2,340元)得逞,復 將竊得之上揭面膜藏放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正欲離去時 ,即為該店員工廖佑中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廖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泉寶被訴 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泉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芳哲、證人即告 訴人廖佑中分別於警詢供述被告行竊經過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一、(一)「統一超商」商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6張 、遭竊物同型照片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二)「屈臣氏」商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攝照片及查獲物照片各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7 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2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卻仍恣 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彰顯其對於法律秩序維護之漠然態 度,實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害人陳芳哲於偵查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廖佑中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具 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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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