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慶章前⑴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9月23日;又⑵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⑴案執行,於 97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月23日;又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⑵案執行 ,⑴⑵⑶案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5號定 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自97年6月24日刑 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於98年10月28日 縮刑期滿,於98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尚 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呂慶章於100年3月21或22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墓旁 ,發現沈秀麗所有引擎號碼GY6E-200518號之重型機車(為 沈秀麗女兒曾鈺婷使用,而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至1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252號前,遭不 詳之人竊取,該人後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丟棄在前開公墓 )停放在該處,且未懸掛車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起意欲將該機車予以變賣。呂慶章先於100年3月24 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街18巷34號住處,徒手 竊取其兄呂政忠所有車牌號碼JRL-69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呂慶章旋將該面車 牌持往前開公墓,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將該機車侵 占入己;繼將該機車牽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13號之 「正永五金資源回收廠」,欲將該部機車售予不知情之鄭正 義。惟因鄭正義發覺呂慶章形跡可疑,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引擎號碼GY6E-200518號之重型機車1部(業經返 還曾鈺婷)及車牌號碼JRL-690號之車牌1面(業經返還呂政 忠),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呂慶章(下稱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 書面供述證據等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鈺婷、呂政忠及證人即「正永五金資源 回收廠」負責人鄭正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3月 24日16時20分起至40分止、受執行人:呂慶章、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213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引擎號碼:GY6E-20051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引擎號碼:GY6E-200518)、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引擎號碼:GY6E-200518)、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曾鈺婷、呂政忠)、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 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引擎號碼GY6E-200518號之重 型機車係被害人沈秀麗遭人竊取之物,並非被害人沈秀麗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不屬漂流物,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三0九號研討結果均可參 照】。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刑法第4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因該罪之法定本刑僅為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無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公訴人 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並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良,其犯罪動機 目的僅因經濟拮据,即擅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變賣,其犯 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且侵占之重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予維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靜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1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