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05號
TCDM,100,易,2905,201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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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
被   告 陳鵬元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陳震銘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張見名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張芳綺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黃玟華
被   告 侯秋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被告陳鵬元張見名李明輝張芳綺
黃玟華侯秋萍等及被告陳震銘李明輝張芳綺等選任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陳震銘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均駁回。
李明輝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各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陳鵬元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請求交保,回去照顧母 親,被告張見名略以:伊知道錯了,希望可以交保回去照顧 家人,被告李明輝及辯護人略以: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照顧 家人,被告張芳綺及辯護人略以:伊得到很多教訓,請求交 保,被告黃玟華略以:伊父母年紀已大,請求交保,被告侯 秋萍略以:伊為單親媽媽,請求交保,被告陳震銘辯護人略 以:請求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張芳綺、黃玟 華、侯秋萍因涉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且被告陳震銘復有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陳震 銘併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執行羈 押,被告陳震銘並禁止接見通信。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次按立法者基於公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設預防性羈押之制度, 有其公益上重要及急迫性之考量,核屬正當。而刑罰之目的 亦係為防衛社會公益,刑事訴訟法作為實踐刑罰之程序法, 其詮釋自非僅有被告人權之保障一端,從而法院於審酌被告 有無預防性羈押必要與否,即不得自外於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本案集團性詐欺犯行之防衛需求。
(二)被告陳震銘張見名陳鵬元所涉係屬跨國境、具組織性之 詐欺集團犯行,其等共犯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 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 家庭、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 造成之損害等觀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 人多非特定,犯罪者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等所為 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再被告陳震 銘、張見名陳鵬元所參與之期間非短,且其等參與之詐欺 集團,分工精細,本院審酌被告陳震銘張見名陳鵬元所 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分係涉發起、主持、操縱、管理、招募 等地位,是依被告陳震銘張見名陳鵬元參與犯罪之性質 及期間,自足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陳震銘否認犯 行,所述亦與共犯、證人之供述有所歧異,有湮滅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亦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就被 告陳震銘張見名陳鵬元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李明輝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 節分係詐欺集團二、三線人員,且並非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管理、招募等地位,而其等遭羈押迄今已3個月餘,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期間之經過等一切情事,斟酌預防羈 押之目的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再考量其等犯罪之性質,足認 如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後,即無再繼續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爰就被告李明輝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部分,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19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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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