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丞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日縮短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 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00年四月六日止,任職於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一段五二六號之豐原加油站,擔任站長乙職,負責管理加 油站之每日營收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急需資金,乃 藉職務之便,於一00年四月六日十時之前,在豐原加油站 向員工施佩璇表示,可代為將同年月一日至五日為止之營收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匯至統 一精工公司銀行帳戶內,旋取走上開款項後離去;又於同日 十時五十分許,前往統一精工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一九五號之石岡加油站,向該站站長紀靜郡調取貨物,並對 紀靜郡表示可代為將營收匯回統一精工公司,紀靜郡即將該 站營收現金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交付予李丞翊。李丞 翊於取得前揭二筆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未將該二筆款項匯入統一精工公司之帳戶內,反而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為自用,合計侵占一百六十五 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嗣經統一精工公司於同日下午發覺前 揭款項遲未入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精工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李丞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統一精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鄒佳峻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暨證人紀靜郡、施佩璇於警詢、偵查及 證人即被告配偶范婷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統一精工公司石岡加油站、豐原加油站自一00年四 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之工作日報表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於任職統一精工公司期間,負責管理加油站每日營收 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業務侵占前科,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猶利用職務上機會再度趁隙侵占本案一百六十五萬 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使統一精工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數額鉅 大,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能與統一精工公司達成和解 ,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始坦承犯行 ,且其配偶范婷婷已於一00年四月七日主動歸還其中三十 萬元予統一精工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