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九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榮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 0年八月六日十六時十七分許,踰越附連圍繞在柏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柏國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 號旁空地之鐵絲網圍籬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柏國公司所 有之挖土機零件即履帶惰輪三個(一大二小)及變速箱一個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柏國公司會計廖方如察覺,洪榮 駿隨即將上開竊得物品丟棄並逃逸。嗣經廖方如報案,為警 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旱溪 東路二段旁之公園內查獲洪榮駿,並返回現場扣得履帶惰輪 三個(一大二小)及變速箱一個(已發還予柏國公司,由會 計廖方如領取)。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榮駿之自白。
(二)證人廖方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現場照片七幀。
(六)被告逃逸路線地圖、查獲地點地圖各一紙。(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絲網圍籬既具有防閑 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踰越 鐵絲網圍籬並自該處入內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洪榮駿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 他人財產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