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平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文平與趙章評(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下 午4時30分許,由趙章評騎乘車牌號碼NNN-332號重型機車搭 載薛文平,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81號東海大學 第3車棚外人行道時,薛文平因其原使用之安全帽太小無法 扣上帽扣,提議竊取停放於人行道之機車上之安全帽,即與 趙章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趙章評 把風,薛文平下車竊取簡秀婷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681- DTA 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 後,趙章評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薛文平逃離現場。嗣經 簡秀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薛文平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趙章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簡秀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 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可佐。綜上各 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薛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趙章評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 慾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提議者即主要行竊者、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 還被害人簡秀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