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八0),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甲○○於警方查獲時供稱:「(你與張智凱、龔文宏三人是 如何與陳俊郎(即被害人)家屬聯繫?內容如何?)都是龔文宏以行動電話,聯 繫陳俊郎家屬,要求所欠下的模型機台新台幣四十六萬元,償還給公司,... .,我則獨自前往陳俊郎的家中取款時,就被警方埋伏查獲,當時張智凱、龔文 宏、甲○○都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即 有可能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被告龔文宏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可供為 本案證據之用。況且,本件案情繁雜,尚在調查審理中,扣案之物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