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霖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賴彥廷
張庭語
林建成
呂家華
蘇俊銘
陳鈺媗
張惠筑
陳甄容
鄭嵐心
呂汶真
葉奕德
羅琪勝
鄧朝鴻
羅建騏
廖益寬
劉哲銘
廖伯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賴彥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庭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林建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呂家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蘇俊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鈺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惠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陳甄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鄭嵐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呂汶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葉奕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羅琪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鄧朝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羅建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廖益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劉哲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廖伯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瑞霖(綽號「小胖」)、賴彥廷、張庭語、林建成、呂家 華、蘇俊銘、陳鈺媗、張惠筑、陳甄容、鄭嵐心、呂汶真、 葉奕德、羅琪勝(起訴書誤載為羅棋勝)、鄧朝鴻、羅建騏 、廖益寬、劉哲銘、廖伯祐(下稱吳瑞霖等18人)、少年楊 ○承(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3年8 月生,移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與張祐祥(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風」)及大陸地 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由網路及相互引介,由「小 風」擔任總負責人及金主,吳瑞霖等18人與楊○承擔任電信 流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張祐祥擔任網
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 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 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 5 月6 日起,先由「小風」出資為吳瑞霖等18人與少年楊○ 承等分批購置機票,吳瑞霖、賴彥廷、林建成、呂家華、蘇 俊銘、鄧朝鴻於100 年5 月6 日入境印尼,張惠筑、陳甄容 、鄭嵐心、楊○承、廖伯祐於同年5 月12日入境印尼,張庭 語、陳鈺媗、呂汶真、葉奕德、羅琪勝、羅建騏、廖益寬、 劉哲銘則於100 年5 月30日入境印尼,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Danau Biru NO.19,LippoKa awaci 房屋,再向該國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202.133.0.17 0 、202.133.0.230 、202.133.2.126 、202.133.2.190 等 IP網路位址,並與張祐祥經網路取得聯繫,由張祐祥以無線 網卡自香港交換平臺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 位址介接且加以管理,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 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其詐欺方式係先由吳瑞霖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 發內容為「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 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 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鈺媗 、張惠筑、陳甄容、鄭嵐心、呂汶真、葉奕德、廖益寬、劉 哲銘、廖伯祐、賴彥廷、吳瑞霖與少年楊○承等人,接起電 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 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引 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 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賴彥廷、張庭語、林建成、呂 家華、蘇俊銘、羅琪勝、鄧朝鴻、羅建騏、吳瑞霖等人,即 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盜用信用卡案件,稱法 院在當日17時前就要凍結被害人之財產並拘禁被害人,如果 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將個人資產提供給公安轉報檢 察官或主任,並告訴被害人2 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 ,供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就 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 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由車手集團成員以 電話通知「小風」,待「小風」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 預計分別依5 %及7 %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 眾匯款之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其餘歸墊先前支付犯罪成本 後,所餘歸小風所有。吳瑞霖等18人及少年楊○承分別以上 開手法,於10 0年5 月底某日及6 月初某日分別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各詐得人民幣10,000元及8,000 元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 模式與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印尼國警方乃偕同我國警 方,於100 年6 月9 日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筆記型電 腦4 臺、行動電話24支及隨身碟2 臺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瑞霖、賴彥廷、張庭語、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 陳鈺媗、張惠筑、陳甄容、鄭嵐心、呂汶真、葉奕德、羅琪 勝、鄧朝鴻、羅建騏、廖益寬、劉哲銘、廖伯祐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霖、賴彥廷、張庭語、林建成 、呂家華、蘇俊銘、陳鈺媗、張惠筑、陳甄容、鄭嵐心、呂 汶真、葉奕德、羅琪勝、鄧朝鴻、羅建騏、廖益寬、劉哲銘 及廖伯祐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張庭語、蘇俊銘、葉奕德、羅 建騏、劉哲銘、楊○承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另有入出 境紀錄查詢單19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資 料1 份在卷可參,復扣得「小風」交與被告吳瑞霖供發話予 被害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吳瑞霖等18人與楊 ○承在印尼相互聯繫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大陸地區SI 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被告賴彥廷 所有存放教戰手則例稿之隨身碟1 臺可資佐證。被告吳瑞霖 等18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 瑞霖等18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吳瑞霖、賴彥廷、張庭語、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 、陳鈺媗、張惠筑、陳甄容、鄭嵐心、呂汶真、葉奕德、羅 琪勝、鄧朝鴻、羅建騏、廖益寬、劉哲銘及廖伯祐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瑞霖等18人、少年楊○承、「小風」、張祐祥及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瑞霖等18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吳瑞霖、賴彥廷、張庭語、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
陳鈺媗、張惠筑、呂汶真、葉奕德、羅琪勝、鄧朝鴻、羅建 騏、劉哲銘及廖伯祐於犯案時均已成年,少年楊○承則為83 年8 月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吳瑞霖、賴彥 廷、張庭語、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陳鈺媗、張惠筑、 呂汶真、葉奕德、羅琪勝、鄧朝鴻、羅建騏、劉哲銘及廖伯 祐成年人,與少年楊○承共同實施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甄容、鄭 嵐心、廖益寬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自 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或教唆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 明。
本院審酌被告吳瑞霖為此詐騙集團之首腦,被告吳瑞霖等人 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厚利共組詐 騙集團,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除使被害人 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對當地社會人際間之信任感喪失,嚴重 破壞當地之公安秩序外,並影響國際對臺灣之觀感,並審酌 被告吳瑞霖、賴彥廷、張庭語、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 陳鈺媗、張惠筑、陳甄容、鄭嵐心、呂汶真、葉奕德、羅琪 勝、鄧朝鴻、羅建騏、廖益寬、劉哲銘、廖伯祐等人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時間、犯罪情節,暨被告吳瑞霖等18人犯後態 度均尚稱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期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羅琪勝於90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賴 彥廷、張庭語、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陳鈺媗、張惠筑 、陳甄容、鄭嵐心、呂汶真、葉奕德、羅琪勝、鄧朝鴻、羅 建騏、廖益寬、劉哲銘、廖伯祐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其 等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 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等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羅琪勝、賴彥廷、張庭語、林建 成、呂家華、蘇俊銘、陳鈺媗、張惠筑、陳甄容、鄭嵐心、 呂汶真、葉奕德、鄧朝鴻、羅建騏、廖益寬、劉哲銘、廖伯 祐緩刑2 年,並命被告張庭語、陳鈺媗、呂汶真、葉奕德、 羅琪勝、羅建騏、劉哲銘、張惠筑、廖伯祐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0,000元,被告賴彥廷、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鄧 朝鴻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被告陳甄容、鄭嵐心、
廖益寬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 被告張惠筑、廖伯祐、張庭語、陳鈺媗、呂汶真、葉奕德、 羅琪勝、羅建騏、劉哲銘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被告賴彥廷、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鄧朝鴻應各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0元,被告陳甄容、鄭嵐心、廖益寬應各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為條件,被告羅琪勝、賴彥廷、張 庭語、林建成、呂家華、蘇俊銘、陳鈺媗、張惠筑、陳甄容 、鄭嵐心、呂汶真、葉奕德、鄧朝鴻、羅建騏、廖益寬、劉 哲銘、廖伯祐如不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隨身碟1 臺係被告賴彥廷所有,且為供本 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及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含大陸地區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雖係供被告吳瑞霖等人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吳瑞霖等18人所有,業據被告吳瑞霖等18人供述在 卷,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小風」、張祐祥或楊○承所有, 及其餘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 臺、行動電話23支、隨身碟1 臺 ,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瑞霖等18人用以為本件詐欺犯行,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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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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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隨身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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