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40號
TCDM,100,易,2540,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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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尉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尉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 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至10月24 日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統帥 保齡球館內之網咖店,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容任該人暨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中 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新華電子公司人員,於96年11月 2日上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志鴻,訛稱張志鴻先前參加該公司問 卷調查抽中港幣 200,000元之大獎,但需先匯款解決稅務問 題始得領獎,致張志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 陳尉哲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嗣張志鴻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尉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阿文」其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文」是在網咖認識 的朋友,只知道他是豐原人,當時應該30餘歲,每天都可以 在網咖看到他,他有向我借錢二、三萬元,他說他朋友欠他 一筆錢,他自己帳戶因信用問題無法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 戶,當時在網咖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我這帳戶沒有什麼錢 ,就就把金融卡、存摺、印章都一併給他,密碼部分我習慣 寫在金融卡套子的後面,我自己沒有把密碼告訴他,沒想到 會被利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0年3月30日申請設立,被告並於96年10 月2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存摺、印鑑之掛 失、補發,同日且申請、啟用金融卡,嗣於96年10月22日至 10月24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物交付在網咖結識之「阿文」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供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2月16 日國世豐原字第100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100年9月22日國世豐原字第1000000176號函暨檢附之95 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申請金融卡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 人張志鴻於96年11月 2日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匯款計 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證人張志鴻於 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證人張志鴻證述遭詐 騙之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 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阿文」於90年退伍後在豐原網咖認 識,已認識4、5年等語,復參之被告於本院稱每天都在網咖 看到「阿文」,且「阿文」向之借二、三萬元尚未返還等情 ,以兩人認識時間長達4、5年之久,經常見面,且被告亦願 借款予對方,衡情雙方應有一定之交往關係,然則,被告竟 又於本院表示不知「阿文」住處,不知其本名,亦不知是否



結婚等語,且被告自本件偵查初始至今,仍未能提供「阿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以供查證,顯然被告與「阿文」 間之關係甚為生疏,所辯其因借款予「阿文」,為取回借款 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說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況若如被告所言其係為取回借款而提供帳戶予「阿文」使用 ,其僅需告知帳戶帳號供為匯款,待款項匯入後再與「阿文 」協調款項之分配即可,如此亦較能保障自己取回出借款項 之權益,惟其竟捨此不為,反將屬個人重要物品之系爭帳戶 摺、印章、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背景、住所均不明之「阿 文」,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
⒉觀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 10月22日被告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補發以及申辦 金融卡期間,其帳戶餘額為 0元,且無任何交易資料,復參 之被告於本院稱:系爭帳戶係掛失前一、二年就由其保管, 從開始保管本案存摺、印鑑後,未曾使用該帳戶等情,可知 系爭帳戶已長久未使用。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帳戶96 年10月24日以ATM存款存入之 3,000元,以及96年10月25 日以無摺轉帳支出之 1,840元,均非其所為之交易,據此可 知斯時系爭帳戶資料應已由「阿文」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 持有中,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予「阿文」之時 間應係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後至96年 10月24日上開款項存入前之某時,亦可推知。衡諸被告突然 將其長期未使用之餘額 0元帳戶存摺、印鑑辦理掛失、補發 ,並一併申辦金融卡,復於辦理後 3日之內即將存摺、印鑑 、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背景、住所不明之「阿文」,而 被害人張志鴻隨即於99年11月 2日遭詐騙匯入款項40,000元 ,同日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過程,核與幫助詐欺行為人 係將其內已無餘額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 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模式、歷程相同, 啟人疑竇。
⒊被告雖於96年11月 5日透過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 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9月22日函文可參, 惟參諸被告於本院陳稱:借帳戶給他後,第三天就沒有看到 「阿文」來網咖,從此就沒有看過他,阿文的男子有留下電 話給我,第三天沒有看到他來網咖之後,我一直打電話給他 ,電話一開始沒有人接,後來變成空號等語,可知被告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後,第三日即無法連絡「阿文」之人,是被 告至遲於96年10月底即察覺有異,斯時系爭帳戶且尚未遭作 為詐騙使用,被告在無法聯繫「阿文」之情況下,自應立即 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保護自身權益,惟其



竟反於常情,延至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 2日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之後,始辦理掛失、止付,亦與常情不符,自無從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 ,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若被告辯稱系爭帳 戶資料係遭「阿文」所騙取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 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 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 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 請使用人牟利之理。
⒌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阿文」以取回 其借款云云,要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應係被告提供予「阿文」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非單純為供其匯入款項而交付。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 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 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 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 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8歲 ,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其於本院自承係宜寧中學機械製圖 科畢業,曾在工廠從事車床、傳統馬達組裝等工作多年,足 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一般 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予前開成年人時,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



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而被告仍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阿文」於取得 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 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之託詞,無足採信。
㈣再證人張志鴻經由電話而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並 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不知謹慎自持,不顧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 ,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 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經認定之 被害人僅 1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40,000元,暨被告犯後僅 坦承客觀行為,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有具體悔意之態度 ,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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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