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14號
TCDM,100,易,2414,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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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修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修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家修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 明知址設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 103號1樓「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與「 建清實業有限公司」及「國雙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 上並無交易事實,竟仍透過不詳管道自饒玉麟集團(涉嫌違 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業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案提起公訴)處,取得上開2公司所填製如附表所示總金額 共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發票3紙。再以發票銷售額5% 之金額之代價,接續將上開發票販賣予永慶公司之負責人張 慶棋(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永慶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之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而以此幫助永慶公司 逃漏營業稅共計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 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及書面陳述,均表示對該項證據 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又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被告並未主張有不法取得之情,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亦附 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卷內證人張慶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慶公司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人張慶棋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號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建清實業有限公司及國雙實業 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3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 徵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罰書、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偵字第2895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經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罪( 被告雖係幫助永慶公司逃漏稅捐,但因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 ,且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己將此種幫助犯另行規定為獨 立犯罪,故被告幫助犯逃漏稅捐罪,自不再論以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被告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販售予證人張 慶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幫助真正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附表所示之稅捐,已危害國家稅捐之徵收, 惟其獲利不多,惡性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再者,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 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 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雖被告於99年5月



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9年5月25 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 緝書在卷供參,然因被告非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 無適用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餘地,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 不予減刑之事項,是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數│ 進項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建清實業有限公司│95年11月│ 2 │ 80萬元 │ 4萬元 │
│ │ │至12月 │ │ │ │
├─┼────────┼────┼──┼─────┼─────┤
│2 │國雙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 1 │ 20萬元 │ 1萬元 │
│ │ │ │ │ │ │
├─┴────────┴────┼──┼─────┼─────┤
│ 合 計 │ 3 │ 100萬元 │ 5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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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