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93號
TCDM,100,易,2393,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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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114
號、第1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裕犯竊盜罪,捌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㈨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學裕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 金,於100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0月10日。另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 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上開二案因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應合併定執行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8 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嗣於 100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0年執助度字第13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入監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 100年11月10日(本案未構成 累犯)。
二、呂學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各次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1-ZU號曳引車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64 巷底之停車場中,見正隆通 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3-AA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 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 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03-AA 號貨車板 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 牌)。
㈡於99年11月11日(原起訴意旨誤認係5日,應更正之)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新竹市○○路○段538號 前,見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57-ZW號貨櫃車板 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 櫃車板架拖至臺中市○○區○○路73巷中藏放,而竊取57-Z W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約價值新台幣18萬元〈下同〉,該貨 櫃車板架於 100年4月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73巷內尋獲,並經被害人於同年月 6日領回,原起訴意旨誤 載為「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應更正之) 。
㈢於99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 市○○區○○路與港埠路路口之停車場中,見千億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之48-RL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 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 下之狗狗運動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48-RL 號貨櫃車板架得 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 。
㈣於99年12月4日上午5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 ○○區○○路2 段21號空地上,見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39-GH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 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 盛205號附近空地藏放,而竊取39-GH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 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 ㈤於99年12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 臺中市○○區○○路與港南路路口之停車場中,見安輪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9-GH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 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臺中市 ○○區○○路73巷中藏放,而竊取19-GH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 (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 ㈥於100年1 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243 巷旁,見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IL-89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 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 北門之砂石專用道旁藏放,而竊取IL-89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 (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但該板架號 牌已尋獲,並由被害人於100年4月12日領回)。 ㈦於100年2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 ○○區○○路2 段之梧棲大排橋面人行道上,見放置路旁之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公司)所有之 2R-98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其上並載有三立貨櫃屋公司所有 2 只20呎貨櫃屋(貨櫃車板架約值10萬元;貨櫃屋2只約10 萬 元,失竊發生後已由豐昇公司賠償三立貨櫃屋公司而取得所 有權),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架,將貨櫃車板 架連同 2只貨櫃屋,拖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藏放 ,而竊取2R-98號貨櫃車板架及其上之2只20呎貨櫃屋得手。 復將貨櫃屋以每只2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之人後,再 將貨櫃車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西濱橋下之永興汽車



保養廠藏放(該貨櫃車板架於100年 4月1日在臺17線西濱橋 下之永興汽車保養廠尋獲,並經被害人於同年月 2日領回) 。
㈧於100年2月18日凌晨 1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 市○○區○○路與海濱路口之大秀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見龍 門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 37-JX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 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板架拖至雲 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門之砂石專用道附近藏放,而竊取 37-JX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復遭不詳之人竊 取,尚未尋回)。
㈨於100年3月6日21時許,駕駛371-ZU 號曳引車,在臺中市○ ○區○○路3 段之清水遊憩區附近,見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37-LU 號貨櫃車板架放置路旁並未上鎖,即將其駕 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彰化縣伸 港鄉全興工業區○○○○○街藏放,而竊取 37-LU號貨櫃車 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復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 。
嗣於100年4月1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288號之「花沐 蘭汽車旅館」308室,將呂學裕拘提到案,並扣得371-ZU號 曳引車頭1台及其鑰匙1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 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 作為證據,復均經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學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各次竊盜犯行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正隆通運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義雄、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鄭孟生、千億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坤、安輪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進郎、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世凱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堃業、皇 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徐莆峻、龍門通運有限公司告訴代 理人陳義昌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許家豪等人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2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之通話基地臺位置、警方現場勘 察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 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 5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57-ZW號 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4張(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1月25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48-RL 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 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2張(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371-ZU號曳引車頭照片2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2月4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39-GH、19-GH號貨 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4張(犯罪事實 二、㈣、㈤部分);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月11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IL-89 號貨櫃車板架失竊 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2張(犯罪事實二 、㈥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2 月3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20呎貨櫃屋照片6張、警方現場勘 察照片共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2R-98號貨櫃車 板架及貨櫃屋之失竊位置圖(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 駕駛 371-ZU號曳引車竊取37-JX號貨櫃車板架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6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 18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37-JX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 犯罪事實二、㈧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4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37-LU 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2張、37-LU 號貨櫃車板架照片 3張(犯罪事實二、㈨部分)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呂學裕上開9次竊盜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㈦之竊盜犯行部分,其以一行為 同時竊取豐昇公司所有之2R-98號貨櫃車板架,及其上所承 載之三立公司所有2只20呎貨櫃屋,雖分屬不同所有人所有 ,但該三立公司所有2只20呎貨櫃屋是三立公司委託豐昇公 司運回三立公司臺南仁德總公司,因快過年,三立公司同意 豐昇公司於過年後再將之運回台南三立公司,豐昇公司因而 將該貨櫃屋拖回失竊地點停放;又於貨櫃屋遭竊後,已由豐 昇公司賠錢給三立公司,該貨櫃屋所有權已屬豐昇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即豐昇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堃業於警詢中陳明甚詳 (見4936號警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一竊盜行為,雖竊取數人之財物,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及62年台上字第 407號判 例,仍僅成立一竊盜罪,而非屬數罪或成立想像競合犯,併 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 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1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88年度台抗3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 2裁判以上 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 者亦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嗣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上開二案因係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應合併定執行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100年10月11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0年執助度字第136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入監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 100年11月 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 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㈥至㈨所示之罪 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施用毒品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 9次竊盜貨櫃車板架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貨櫃車板架之價值約10餘萬元)及犯 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48號及93年 度台上字第2751號要旨可資參照。又職權沒收,其沒收與否 ,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 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 安全,並不得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於查獲之際,亦一併查扣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371-ZU號之曳引車頭1台及其鑰匙1副,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 偵字 12345號卷第22頁),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 :車牌號碼371-ZU號之曳引車頭是伊所買,靠行於東裕交通 公司,平常是供伊營業使用,不是用來專供犯罪使用等語( 見偵811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則扣案曳引車頭及 其鑰匙,既是被告平常營業謀生之生財器具,並非純供犯罪 之用,且以被告本案之竊盜所得言,沒收相對價值較高之曳 引車頭,容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之竊盜犯罪,日後容或有 被害人求償問題,該曳引車屬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被害人 求償變價之標的,亦不宜遽以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萬830 0 元部分,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是伊過年前跟朋 友借的,不是伊販賣竊盜板車所得的錢等語(見偵8114號卷 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金確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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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門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