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08號
TCDM,100,易,2308,2011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雯
      江怡欣
      劉武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3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怡欣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武勇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雯劉武勇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起訴書誤載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 月10日起,由黃怡雯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設在臺中市○里區○○路 118及120號之「宇宏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劉武勇承租 該場地,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黃怡雯並以每月3 萬 元之薪資,僱用江怡欣在店內擔任開分員。嗣黃怡雯、江怡 欣2 人另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劉武勇不知情之狀況下,在上揭店內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內,擺設「單機5PK」3臺、「滿貫大亨」3臺、「H UGA野蠻」5臺、「大魔境」1臺、「歡樂節慶」1臺、「樂天 世界」6臺、「跑馬」3臺(6人座,共用1片主機板)、「皇 冠小丑」2臺、「Hard Boiled」2臺、「Virtual」1 臺、「 三國演義」1臺、「孫悟空」10臺、「北斗神拳」3臺、「加 奈子」1臺、「風林火山」1臺、「麻雀物語」1 臺、「功夫 淑女」1臺、「吉宗」1臺、「俺的空」1臺、「鬼武者」1臺 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該店賭 博之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持現金請江怡欣開分或將代幣投入



機台,再由賭客押分以10比1、1比1、1比2、1比5及1比20不 等之比率,與黃怡雯所擺設之上揭電玩機臺對賭,所得分數 或代幣,可向店員江怡欣兌換現金(機臺上分數可依比率兌 換現金或代幣1枚可換取新臺幣5元),上揭獲利所得均歸由 黃怡雯所有。嗣為警於100年3月23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上 揭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品(至當時在場把玩機臺之楊宗 賢、陳正樺張勝斌及吳政諺等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一)證人楊宗賢陳正樺張勝斌、吳政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查獲照片50張。 (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扣案物品。
(四)被告黃怡雯江怡欣劉武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怡雯江怡欣劉武勇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 怡雯願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告江怡欣願接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被告劉武勇願接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檢察官 並與被告等另合意被告黃怡雯應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前支 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6 萬元;被告江怡欣應於民 國100年10月20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4萬元 ;被告劉武勇應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支付新臺幣2 萬元。待被告等繳納上開公益捐後,再由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 被告黃怡雯江怡欣劉武勇均業於100 年10月20日前依上 開協商條件分別繳納6萬元、4萬元、2 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此有其等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條、第15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 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電子遊戲機48臺:「單機5PK」3臺、「滿貫大亨」3臺、「HUGA野蠻」5臺、│
│ │ 「大魔境」1臺、「歡樂節慶」1臺、「樂天世界」6 臺、│
│ │ 「跑馬」3臺(6人座,共用1片主機板)、「皇冠小丑」2│




│ │ 臺、「Hard Boiled」2臺、「Virtual」1 臺、「三國演│
│ │ 義」1臺、「孫悟空」10臺、「北斗神拳」3 臺、「加奈│
│ │ 子」1臺、「風林火山」1臺、「麻雀物語」1臺、「功夫│
│ │ 淑女」1臺、「吉宗」1臺、「俺的空」1臺、「鬼武者」│
│ │ 1臺 │
├──┼─────────────────────────────────┤
│ 2 │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即IC板46塊 │
├──┼─────────────────────────────────┤
│ 3 │會員名冊5本 │
├──┼─────────────────────────────────┤
│ 4 │員工交接簿1本 │
├──┼─────────────────────────────────┤
│ 5 │日報表10張 │
├──┼─────────────────────────────────┤
│ 6 │營業額統計表5張 │
├──┼─────────────────────────────────┤
│ 7 │贈分券4張 │
├──┼─────────────────────────────────┤
│ 8 │客人輸贏月報表11張 │
├──┼─────────────────────────────────┤
│ 9 │宇宏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張 │
├──┼─────────────────────────────────┤
│ 10 │桌上型電腦1臺 │
├──┼─────────────────────────────────┤
│ 11 │1點寄分卡20張 │
├──┼─────────────────────────────────┤
│ 12 │5點寄分卡19張 │
├──┼─────────────────────────────────┤
│ 13 │10點寄分卡51張 │
├──┼─────────────────────────────────┤
│ 14 │20點寄分卡10張 │
├──┼─────────────────────────────────┤
│ 15 │各式機臺代表用代幣1萬2626枚 │
├──┼─────────────────────────────────┤
│ 16 │賭資新臺幣8萬4534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