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坤元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以96年 度中交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 入監執行,於97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蕭坤元可預見一般人利用其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 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 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某地點,將其於98年11月20日以個 人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行動電話門號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利用網際網路在飛格寵 物家族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蜜袋鼯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致使謝昆益於98 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其住處,透過網際網 路瀏覽飛格寵物家族拍賣網,誤信前開出售蜜袋鼯之不實訊 息,隨即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零500元之代價成交後 ,謝昆益乃於98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路 47號之7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照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1萬零500元至陳書弘向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 後因謝昆益遲未收到購買之蜜袋鼯,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㈡利用網際網路在 飛格寵物家族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蜜袋鼯之不實訊息,並留 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致使鄭伃 珊於98年11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住處,透過網 際網路瀏覽飛格寵物家族拍賣網,誤信前開出售蜜袋鼯之不 實訊息,隨即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聯絡,雙方談妥以3980元之代價成交後,鄭伃珊乃於98 年12月1日13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號之玉山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3980 元至鄧秀珍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因鄭伃珊遲未收到購買之蜜袋 鼯,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三、案經謝昆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昆益、被 害人鄭伃珊及證人陳書弘、鄧秀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 告蕭坤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分別係針對渠等受騙及提供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而為 陳述,並未加入任何主觀評價成分,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適 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坤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 11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當天前往臺中市太 平區某風尚夜市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三天後即98年11 月23日欲使用該門號時,才發現遺失不見了,但因工作忙, 沒有時間報案,當時只有該門號卡遺失,該門號卡申辦後伊 尚未使用過,原本係要申請來供自己使用,因伊在外面工作 ,原本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擔心 收不到帳單,才會另外申辦前開易付卡門號,而臺灣大哥大 門號伊迄今仍有在使用,從未有過未收到帳單未繳費之情事 云云。經查:
(一)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利用網際網路,在飛格 寵物家族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蜜袋鼯之不實訊息,致使 向告訴人謝昆益及被害人鄭伃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先後依照指示分別匯款1萬零500元、3980元至指定之陳書 弘、鄧秀珍等人頭帳戶內,而遭詐騙財物等情,業經告訴 人謝昆益、被害人鄭伃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移送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陳書弘、鄧秀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移送卷第1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92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移送卷第4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3534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相符,並有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5日(98)港匯銀(總) 字第39976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卷第6至19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 錄各1份(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卷第21至2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卷第10至12頁 )、告訴人謝昆益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1份(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卷第40頁) 、詐騙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參照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卷第50至5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卷第22至23頁)、遠傳電信易付 卡申請資料1份(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9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1日遠傳(發)字第10010805527號函1份(參照 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害人鄭伃珊受騙匯款之玉山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移送卷第9頁)、人頭帳戶鄧秀珍郵局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移送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易付卡門號於申辦當天後即放置在機車置物 箱內未曾使用,三天後發現遭竊遺失云云置辯,然被告所 指稱遭竊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之風尚夜市,於98 年11月20、21日並無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3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5 917號函(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 196號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述遭竊之事, 是否屬實,已然可議;又被告指稱申請該易付卡門號之目 的,係因在外地工作,擔心原本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收 不到帳單,才會申請易付卡門號欲使用云云,然既然係為 供個人使用,何以在發現遭竊之後,未做任何報警或掛失 、停話之舉動?且刻意申辦易付卡門號欲使用,而易付卡 門號之晶片卡極小,隨身攜帶容易,不佔空間,何以被告 要隨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說
明,更加讓人質疑其供詞之真實性!再者,被告原本所使 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自申辦迄今均正常繳費使用,未曾 有過未收到帳單、未繳費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且該臺灣大哥大門號經當庭測試結果,亦係正 常通訊中無訛,可見被告根本並無額外申辦遠傳易付卡門 號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刻意申辦前開遠傳易付卡門號, 既未使用,而自稱遭竊又無任何後續作為,事後該遠傳易 付卡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騙之聯絡電話使用, 顯見前開遠傳易付卡門號應係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申辦後 至98年11月2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內之某地點,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即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 使用,若不以自行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 收購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利用他人門號之人係 為作為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其前開遠傳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易付卡 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 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既 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 話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利用網際網路,在飛格寵物家族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蜜 袋鼯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謝昆益、被害人鄭伃珊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陳書弘、鄧秀 珍等人頭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遠傳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謝昆益、鄭伃珊 之受騙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45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 一行動電話門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中交簡 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 ,於97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 前開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 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 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 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更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誠意,亦徵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提供前開遠傳易付 卡行動電話門號,依據現有卷證,尚未發現有因而獲得任何 利益之情形,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等實際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合計 不到1萬5千元,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