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妙
選任辯護人 趙德韻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妙、黃淑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金妙、黃淑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達人診所臺中店員工蕭椀方(起 訴書誤載為蕭宛方)、陳文蘋、侯淑靜、鄧琬菱、陳玉青等 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金妙曾指示她們銷售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圓生康健公司產品,並說可獲得10%的業績獎金,是用 現金發放,證人即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康健公 司)負責人卓順鴻於偵查中證述達人診所是透過白濤碩向圓 生康健公司訂貨,及證人白濤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金妙曾 以個人名義向其購買圓生康健公司產品,並以現金支付款項 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承認案發時在達人診所臺中店 分別擔任副店長、會計之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皆辯稱:我們都是依照達人診所的決策在做,從來沒有自行 或透過其他員工向客人推銷診所以外的產品,更沒有起訴書 所謂私自進貨扣除獎金及成本後,朋分差額的事實等語。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卓順鴻提出之圓生康
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續卷第81-83頁)、身體脂肪 體組成健康管理表(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各1份,均係其經 營圓生康健公司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於製作當時顯 無預見將來有提出作為證物而刻意造假之可能,且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不爭執其真實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 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 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 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即達人診所臺中店光療師(即美容師,起訴書誤載為先 療師)蕭椀方、陳文蘋、鄧琬菱、陳玉青、業務部副理侯淑 靜等人於偵查中固曾證述被告賴金妙有指示她們銷售圓生康 健公司產品,並說可以拿到10%之現金業績獎金,惟證人蕭 椀方等人均未證稱被告賴金妙指示其等銷售之圓生康健公司 產品來源係由被告賴金妙透過白濤碩私自向圓生康健公司進 貨,證人陳文蘋、侯淑靜更證稱:不清楚這些東西是公司進 的,還是被告賴金妙個人進的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賴金妙有指示蕭椀方等人在 達人診所臺中店銷售圓生康健公司產品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蕭椀方等人所銷售之圓生康健公司產品,係被告賴金妙透過
白濤碩私自向圓生康健公司進貨。
㈡證人即達人診所總公司總經理林品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 均證稱:被告賴金妙任職期間,達人診所尚未開始向圓生康 健公司叫貨,臺中店內所販售的圓生康健公司產品,都不是 公司進的貨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林品如在本案中係受告訴人蔡時安委任而居於告訴代理人之 身分,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詳加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必要。
㈢關於達人診所臺中店究竟自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告知店 內員工開始銷售圓生康健公司產品,證人侯淑靜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乳清蛋白、NCI1、清身體驗、海洋系列保養品等圓 生康健公司產品,是林品如安排賴金妙去上抗衰老的課程, 回來後說要在臺中店開始試賣,是白濤碩跟賴金妙一起跟我 們大家說要試賣,地點是在達人診所臺中店,只有口頭公告 ,沒有書面,口頭公告的時間是在卓順鴻帶儀器到臺中店作 教育訓練之前,白濤碩與賴金妙共同講說試賣期間的獎金比 較高,是10%,而且是用現金支付,那時所有品項的DM都有 拿到現場,我當時就有跟白濤碩、賴金妙確認過獎金的比例 及支付方式,當時臺中店是由白濤碩負責,白濤碩同時是管 理部及業務部的主管,圓生康健公司產品包括海洋系列保養 品,與公司其他產品都放在一起,沒有單獨擺放的情形,領 貨程序也沒有不同,都要填寫提貨單,放置產品的櫃子有上 鎖,鑰匙放在櫃台,由值班人員或會計保管,圓生康健公司 產品試賣2、3個月後,我發現我領到的獎金跟我的業績不符 合,我應該要領更多的錢,我去問白濤碩,白濤碩回答我說 他正跟林品如處理中,要我再等一下,試賣期間是98年1月 我去臺北之前回溯1個多月左右,97年聖誕節當天抽獎晚會 我還有跟白濤碩見面確認獎金計算方式,白濤碩說臺中店他 負責,因為白濤碩跟林品如是多年好友,白濤碩講我就相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9頁反面)。
㈣證人侯淑靜上開證詞,與被告賴金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 白濤碩在臺中店現場同時告知我跟侯淑靜有關試賣圓生康健 公司產品、10%獎金及儀器教育訓練的事情,及證人即達人 診所總公司管理部經理白濤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2月 卓順鴻到臺中店作教育訓練之後,反應不錯,我推薦公司引 進圓生康健公司產品,我有跟賴金妙及侯淑靜講,如果林品 如同意的話,我會幫她們爭取獎金,我的意思是由圓生康健 公司進貨給達人診所賣,達人診所多增加一些利潤,產品的
銷售,都是由林品如決定,沒有我跟賴金妙一起決定的情形 ,我是達人診所全省分店管理部的主管,97年7、8月之後, 改成管理達人診所臺中店及高雄店,算是兼職,林品如一直 對我很信任,我有跟賴金妙、侯淑靜說,我要去跟林品如談 用這種方式銷售圓生康健公司商品,要多一點獎金,也有講 到10%獎金的事情,但是後來林品如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7頁反面-49頁反面),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 證人侯淑靜、白濤碩及被告賴金妙前揭所述,足見被告賴金 妙與證人侯淑靜相同,都是因為聽到深受林品如信任之直屬 主管白濤碩告知臺中店要開始試賣圓生康健公司產品,且有 10%業績獎金,致主觀上認知此為公司決策,始指示店內其 他光療師向客戶推銷,且由證人侯淑靜上開所述:試賣期間 是98年1月我去臺北之前回溯1個多月左右,試賣2、3個月後 ,我發現我領到的獎金跟我的業績不符合,我應該要領更多 的錢,我去問白濤碩,白濤碩回答我說他正跟林品如處理中 ,要我再等一下等語,可知從白濤碩告知開始試賣後之2、3 個月期間內,就可否在達人診所臺中店內銷售圓生康健公司 產品一事,白濤碩仍在與林品如溝通中,而未告知或指示侯 淑靜或被告賴金妙停止銷售圓生康健公司產品,侯淑靜及被 告賴金妙自無從得知所謂林品如不同意之事,此亦與起訴書 附表所記載達人診所臺中店客戶購買圓生康健公司產品之日 期均集中在97年12月至98年2月這2、3個月期間之情相符。 ㈤被告賴金妙既係聽從其直屬主管白濤碩之言,而指示臺中店 內光療師銷售圓生康健公司產品,並告知有10%業績獎金, 自不能以前揭陳玉蘋等人所述被告賴金妙有指示其等銷售圓 生康健公司產品,並曾領取以現金發放之10%獎金,即逕推 論被告賴金妙之行為成立背信,仍應審究被告賴金妙是否有 起訴書所指「透過白濤碩私自向圓生康健公司進貨」之事實 。依照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被告賴金妙透過白濤碩私自向圓 生康健公司進貨之產品,計有:⑴售價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清身體驗」(起訴書附表有部分誤載為親身體驗)17 組、⑵售價9900元之「海洋系列保養品套組」(含日霜、晚 霜、巨星、金藻、潔顏、青春液等6個品項)17組、售價 2980元之精華液1組、售價2980元之精華凝膠3組、售價2280 元之青春液2組、售價3280元之日霜1組、⑶售價1800元之「 扭轉密碼」2組、⑷售價1800元之乳清蛋白43組、⑸「NCI1 」5組。關於被告賴金妙透過白濤碩向圓生康健公司購買之 產品名稱及數量,證人即圓生康健公司負責人卓順鴻於檢察 官99年11月4日偵訊時已提出其出貨給白濤碩全部品項之應 收帳款明細表(見偵續卷第81-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出貨給白濤碩的部分,全部就是如同偵續卷第81頁所 記載,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另證人 白濤碩亦於同日偵訊時當庭就卓順鴻提出之應受帳款明細表 核對,並就其交給被告賴金妙之產品部分在該明細表上打勾 註記,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查中我打勾的才是交給賴金 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而經比對上開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上經白濤碩打勾註記表示交付予被告賴金妙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所列產品名稱相同者,則計有:⑴「清身體驗 」15組、⑵「NCI1」2組、⑶「海洋系列保養品套組」2組( 偵續卷第82頁原標示10組,第83頁標示退貨5組,白濤碩於 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留下來的5組,有3組是我自己留著,剩 下2組給賴金妙,所以我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劃掉改成2,見 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可見被告賴金妙透過白濤碩所取得 之圓生康健公司產品,與起訴書附表產品名稱相同者,僅有 「清身體驗」15組、「NCI1」2組、「海洋系列保養品套組 」2組。被告賴金妙既未透過白濤碩取得任何「扭轉密碼」 或「乳清蛋白」,自不可能有公訴人所指其利用不知情之員 工銷售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扭轉密碼」2組、「乳清蛋白」 43組之情事,且被告賴金妙透過白濤碩所取得之「清身體驗 」僅有15組、「NCI1」僅有2組、「海洋系列保養品套組」 僅有2組,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銷售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清身體驗」17組、「海洋系列保養品套組」 17組、「NCI1」5組,亦差距甚大,起訴書之記載,顯與事 實不合。
㈥至於被告賴金妙雖從白濤碩處取得圓生康健公司產品「清身 體驗」15組、「NCI1」2組、「海洋系列保養品套組」2組, 惟其堅決否認有私自利用店內光療師銷售其所取得之上述產 品,供稱:「海洋系列保養品套組」2組白濤碩說要放在店 內給員工或客人試擦,其他的是我參加減重專案圓生康健公 司提供的產品等語,核與證人白濤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 年聖誕節我到達人診所臺中店,並帶了這2組海洋系列產品 贈送給賴金妙(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時擔 任光療師於被告賴金妙離職後代理副店長之施淨馨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臺中店內有海洋之星保養套組的試用品,是 放在公開場合,美容師都可以去拿(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 -41頁)、證人侯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店內有海洋 系列產品的試用品,都放在辦公室裡面,沒有特別單獨放置 或上鎖(見本院卷㈡第45頁),暨證人卓順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賴金妙當時參加減重專案,我有提供試用品,包括清 身體驗、油洗洗、LEANS2等,這些東西是寄到白濤碩那邊,
透過白濤碩交給賴金妙,這些與偵續卷第81頁以下我出貨給 白濤碩的部分是重複的,我從來沒有帶任何海洋系列產品到 達人診所臺中店去(見本院卷㈡第50頁)等語,均屬相符, 並有卓順鴻提出之圓生康健公司身體脂肪體組成健康管理表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堪認被告賴金妙前揭 所辯,確係屬實。
㈦綜據前述,被告賴金妙係經由其直屬主管白濤碩告知臺中店 要開始試賣圓生康健公司產品,轉而指示店內光療師進行銷 售,而無另外私自取得圓生康健公司產品指示店內光療師銷 售,則其行為尚與背信罪無涉。而被告賴金妙既無公訴人所 指透過白濤碩私自向圓生康健公司進貨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向客戶推銷之背信行為,則同案被告黃淑娟自無所謂與被告 賴金妙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從而亦不構成背 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透過白濤碩私自向圓生康 健公司進貨,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客戶推銷之背信犯罪事 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 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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