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10號
TCDM,100,易,1710,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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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元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寶元於民國100年2月28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24弄3號4樓樓梯間, 因細故與告訴人谷海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猛力推擊告訴人谷海澐,致告訴人谷海澐跌落樓梯 臺階,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腦震盪、頸部 挫傷及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徐寶元經檢察 官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谷海澐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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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