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17號
TCDM,100,易,1517,20111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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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原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6
、274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元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平輝」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 2、3月間某日,在越南承租胡志明市第8郡謝光寶路713號之 居所,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謝進德(綽號豬肉)為總 管理者,共組詐騙集團。由張元亮及「曹平輝」先提供資金 予謝進德,在該租屋處僱人裝設電腦、路由器及Gateway通 訊閘道器等設備(供設定詐騙語音發送系統)。渠等自該時 起,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周洛洋(綽號二寶)及張正岡 (綽號小龍),周洛洋擔任該詐騙集團之電腦網路維護人員 ,亦即操作電腦、設定大量撥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室內電 話,張正岡則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帳號,過濾可使用之人頭 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於運作期間,陸續僱用與其 等有犯意聯絡之林文德(原名林家宏,綽號阿林)、賴怡君 (綽號脆兒)、李明倫(綽號小虎)、高僊齊(綽號阿齊) 、張良德(綽號旺來)、張坤成(綽號阿強)、陳振達(綽 號阿新,自99年4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詹原誠(綽號 小刀)、潘從心(綽號阿水)、賴正雄(綽號阿寶,冒名賴 正偉於警詢、偵查中應訊,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姓名年籍資 料在卷)(該集團上述之人除林文德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 ,其餘之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同住於上開租屋處,互 為以下之分工:接到周洛洋隨機設定撥話之之不特定中國大 陸人民接通後,會接聽到語音通知,內容略為其室內電話費 用尚未繳納,須儘快繳納,如有疑問,請按「9」與客服人 員聯絡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回撥電話後,會先接通至第1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 人員),第1線之人員會要求該等人報案,並佯裝幫忙轉接 ,隨即轉至第2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回應報 案事宜,稍後再由第3線人員(即假扮檢察官)撥話與該大 陸人民,並指示該大陸人民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隨即由在外接應之車手提領一空。林文德、賴怡君、李明 倫、高僊齊張良德張坤成陳振達詹原誠潘從心賴正雄謝進德分別擔任上開集團中之第1、2、3線人員, 以上開分工之方式,已著手實行詐騙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 詐取款項得逞人民幣100萬元(換算新臺幣440萬元),並由 謝進德以詐取款項之比例(即假扮第1、2、3線之人員各可 分得詐騙款項之5%、7%、8%)計算每人應得之薪資。嗣 於99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經越南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於99 年7月7日凌晨起,陸續將張元亮等人遣返回台。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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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