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鎮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鎮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范鎮山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及準強盜等案件,及85年間之 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強制工 作3年及9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7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 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與另於87年 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 執行,先於刑前強制工作後,再入監服刑,於96年2月7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29日因減刑及 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范鎮山因從事 資源回收業與乙女相識後,於100年4月27日15時許,前往乙 女位於台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欲向乙女購買資源回 收物品,見乙女之女兒甲女(代號0000-000000,84年6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前開住處客廳內,主觀上 已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女,見甲女一人獨自在家且 老實可欺,竟起不軌之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擅自掀 開甲女上衣,經甲女閃躲,仍將手伸進甲女學生型內衣內撫 摸其兩側胸部,復經甲女以手推之方式抗拒范鎮山之舉動, 范鎮山明知甲女並無與之進行性交之意,仍不顧甲女之抗拒 ,將其右手自甲女體育長褲腰部褲頭處伸入後,續以其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經甲女當場以言語說「不要」為反對,范鎮 山仍續行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其兩側胸部,以此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女之胞妹於當日晚間 轉告其父丙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丙男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
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不記載真實姓名。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被害人住家客廳照片係透藉由照相 機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犯罪現場所為 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 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有證據能力。三、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證人甲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 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仍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手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撫摸甲 女胸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現 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酒後無法控制自己,才為上開犯行云云。惟 查:
㈠、被告雖辯稱酒後不知道為何會有如此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案發天從臺中市○里區○○路朋友工廠 騎機車到被害人大里住家,過內新橋即可抵達被害人住家, 車程約2、3分鐘,途中有經過二個紅綠燈,當天伊均沒有闖 紅燈等情,被告既能騎乘機車,且中途仍知遵照交通號誌之 指示通行,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神智清晰,全然係酒後起不軌 之心,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酒醉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灼然甚明。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之故意對未滿18歲 之人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故意犯罪 之對象已滿18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加重條件之罪名。又此所 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執意 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參照,惟上開判決係針對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論述 ,本院就本案情形,就被害人年齡部分為與上開判決同一解 釋)。本件甲女係84 年6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 查卷證物袋)在卷足憑,甲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當無疑義。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乙女曾說甲女約18、19 歲,然乙女既僅係告知甲女之大約年紀,再佐以證人乙女亦 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詢問其年齡,伊明確告知伊17歲等情( 見警卷p5、偵卷p18),足證,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對於本 件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而就其所 為係對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乙節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 定。
㈢、再者,被告前揭對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甲女確有以閃 躲、手推及言語等肢體或言語等方式表示反對及抗拒,惟被 告並不理會甲女,猶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及性交行 為等情,業據甲女於警偵訊時指稱:「(加害人對妳性侵害 時,好有沒有表達你的意願?有沒有反抗?)我就只有閃開 ,我有輕輕的推他」、「(當他摸好時,妳有拒絕他嗎?) 有,我有跟他說不要」等語(見警卷p8正反面、偵卷p17) ;本件被告僅與甲女見過二次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甲女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p4、8,偵卷p28),是以,本件甲 女與被告既不熟識,對於被告突然進入其住處,突如而來的 侵害,其害怕、驚恐之情不言可喻,豈有可能自願與被告發 生性愛關係,而任其持續撫摸其身體胸部及將手指插入其陰 部私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中供稱:「(當初被害人是不是 有跟你說不要?)有」等語(見偵卷P30),更可見在上開過 程中甲女確有表達拒絕之意思,並為被告所明知。本件被告 明知甲女已以言語拒絕及以肢體動作抗拒之情形下,猶不理 會甲女抗拒,任自撫摸甲女身體進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再佐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另外對伊使用暴力 、亦無使用言語威脅不可將此事告訴別人等情(見警卷p8反 、p9),故,本件被告雖未使用暴力手段,然其行為已達違 反甲女意願之程度,至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不知甲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等 語置辯及為被告抗辯。經查:
㈠、本件甲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卷附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p49),核其身心障礙手 冊上註明鑑定日期為100年6月30日,在本件案發後所為之鑑 定,又甲女雖亦因輕度智能障礙,亦領有臺中縣身心障礙學 生鑑定證明,有卷附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明在卷可參(見 偵卷證物袋),惟該身心障礙學生鑑載明鑑定證明之鑑定文 號日期係2008年1月18日,且依備註說明二亦記載有效期限 以不超過二年為原則,換言之,上開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 明之有效期限至2010年1月18日屆滿,是以,本件被告行為 當時,甲女原領有之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業已罹於
二年有效期限,復尚未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合先敘明。㈡、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 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 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三款「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 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 件,此參酌本院62年7月24日、6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 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 ,亦應成立本罪。」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 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 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 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 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並非被告行為時所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67號判決參照)。本件甲女原領有之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證明既已逾越二年有效期限,本難僅依甲女於案發後鑑 定所取得之身心障礙手冊而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3款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不利認定。且觀諸證 人甲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在本案之前,伊僅見過被告1次面 等情(見警卷P8),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不會主動 找伊聊天,伊亦不曾跟被告說過話,被告並不知伊就讀資源 班等語(見本院卷P52反面),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與 被害人甲女間並無任何交談情事,再佐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應答情況,對於訊問問題均可了解,且 能一一說明原委,及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家裡沒有讀書這段期間,會幫爸媽到雜貨店或便利商 店買家裡所需物品?)會、(問:你一個人去還是有人陪你 ?)我自己去、(問:買東西的錢如何處理?)爸媽會拿給 我、(問:可否將東西買回來,並找回正確的金錢?)可以 、(問:去便利商店或雜貨店幫爸媽購買物品時,店家會不 會覺得你怪怪的而不賣東西給你?)不會,沒有人這樣講過 。」等語(見本院卷P54反面-55),證人即甲女之父丙男亦證 稱:被害人國小、國中都念資源班,因為她程度跟不上,她 一般生活事務及知識都可以分得清楚,只是課業跟不上等語 ,復證稱:甲女比較沒有辦法記得電話號碼等情(見本院卷 P55反面-56),本件尚無立即明顯一望即知被害人甲女之理 解及認知能力有無異於常人之情狀,核與社工人員陳冠伶於 偵查中亦表示:依訪視甲女之過程,甲女大部分對話只能簡
短回答,不能做太長陳述,例如:對於電話號碼數字部分, 沒辦法轉答,其他部分她的理解及應對還蠻清楚的等語亦相 吻合(見偵卷P18)。足徵本件被害人甲女對於數字部分, 雖有學習上之障礙,然透過專業社工人員進行專門訪視後, 猶認甲女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及應對,尚無不清楚或認 知不明之情形。相較之下,本件被告僅國中畢業(有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參),既非專業社工人士,於案發前 復不曾與甲女有交談或交往之情事,案發當天亦未與甲女進 行深談,再審酌甲女對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之描述,甲女於性 侵當時有閃躲、明言拒絕並試著推開被告,復具體描述遭性 侵之部位及方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學校讀 書過程中,老師有無告訴你如何保護自己不要讓別人侵犯你 ,碰觸你身體?)有、(問:如果有人碰你或摸你,你是否 知道這樣是錯的?)大概分得清楚、(問:當天被告到家裡 ,對於你不好的動作,是否知道他這樣是錯的?)知道、( 問:你在警偵訊時說當天沒有喊,是因為害怕不知怎麼說? )是、(問:你是害怕還是分不清楚被告對你所做行為之意 思?)我是害怕。」等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 並無任何因心智缺陷之情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準 此,依本件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證 人丙男與社工人員之陳述內容,尚難認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 ,對於甲女屬輕度智障之心智狀態,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之 不確定故意。是以,本件實難僅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經鑑 定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據以作為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乃 心智缺陷之人,有預見之可能之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明知甲女無與之性交之意願,猶不理會甲女之抗拒 而以擅自撫摸甲女胸部,續行將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內,自 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 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 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 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主觀已預見被 害人甲女係未滿18歲,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甲女 犯強制性交罪,犯罪類型已變更,各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㈡、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下,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 女陰道之前或之後,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 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 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1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僅該當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女強制性 交行為,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心智缺 陷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尚非可據以為被 告對於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之心智狀態,主觀上有所 認識或預見,已詳如前述,尚難遽令被告應負加重強制性交 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查本件公訴人指訴 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本即包括被 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低度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尚 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爰不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於公訴事實認為被告以強行掀開甲女上衣、強行伸手進入
甲女內衣、不顧甲女反抗掙扎、強行將甲女外褲褪去之強暴 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然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為強制性交時,並未褪去其長褲,而係直接將手伸入褲 子內,於警偵訊時亦未指訴被告有以如何強暴方式掀開其上 衣,僅證稱在被告摸其胸部、下體時,伊有說不要、被告對 伊性侵時亦有閃開及輕輕推他等情,復明確證稱被告沒有另 外對伊使用暴力及言語脅迫等情,核與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甲女頭面 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外傷之檢查結果 相符,足認本件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係違反甲女之意願 ,惟尚非以強暴之方式為之,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子性自主權,既有預見甲女為未滿18 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的性慾而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甲 女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使其對人性之信賴磨滅殆盡,與甲女 之家屬亦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當庭向被害人鞠躬致歉,尚有悔意,暨其犯罪目的、手 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至20年,惟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疏未參酌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心智狀 態之客觀加重構成要件,並無預見或認識,被告所為係強制 性交罪,而非加重強制性交罪,所求之刑,尚嫌過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