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5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瑞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5日1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T-965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101巷口時,不 慎與施孝樺所騎乘、搭載施淳譯之車牌號碼KYT-047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施孝樺、施淳譯人車倒地,施孝樺受有左 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施孝樺撤回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5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瑞芳並未下車救治,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莊瑞芳於警方尚未 發現係其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前,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瑞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施孝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淳譯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 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莊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警方係於100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接獲通報而至 案發現場處理,被害人施孝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陳 稱對方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YJ-9567」號自用小客車。 惟警方於現場處理完畢返回警局後,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 ,即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說明,被告坦 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YT-9657」號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施孝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 查證證人施孝樺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YJ-9567」號 自用小客車為報廢車,於被告自行到案前,警方尚未查明肇 事車號乙節,有員警蒲振新於100年1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時, 伊女兒在車上撞到玻璃嚇到,所以一直在哭,伊住處就在肇 事地點附近,離肇事地點很近,所以伊就先把車子開回去, 把伊女兒安置好,大約半小時後,伊就回到案發現場,但是 被害人已經離開了,伊先去水湳派出所問,派出所員警僑伊 去交通隊問,後來伊就去交通隊投案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 23 日審理筆錄),則被告雖於案發後未停留於現場救護證 人施孝樺,或未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自行離去,惟被告於案 發後隨即至派出所、交通隊說明案情,斯時警方若根據證人 施孝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實尚未能知悉或推認犯罪嫌疑人 為何人,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是就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證人即被害人施孝樺受有上開傷害,卻 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坦認 犯行,本案被害人施孝樺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左膝擦挫傷,其 受傷情形尚屬輕微,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809、81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肇事後非全然無停留現場,係因擔心其 女因車禍事故遭受驚嚇,而離去現場安置其女,俟安置其女 後隨即返回現場,然見被害人已離去,因而自行前往警局自 首,與一般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而仍自行逃逸之情況尚有不 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目前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