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達宇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3日
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達宇(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MX6-473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高工南路口處, 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當場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 於100年9月20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24997號函覆查明 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 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 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高工路與高工南 路時,警車就突然衝出來指示伊停車,並說伊闖紅燈,在無 事實也無照相證明資料下就開立罰單,更離譜的是警車沒有 開車燈(包括警示燈與車頭大燈),請警方調閱高工路與高 工南路之路口監視器或提出照相證明,否則伊一致認為是綠 燈直行,沒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 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X6-473號重型機 車,途經臺中市○○路與高工南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
當場目擊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 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2 4997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員 警盧建勝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伊所舉發,當時伊與吳振長 在執勤巡邏,車上還有一位協勤的民防,共有三個人,那時 吳振長駕駛巡邏車正在臺中高工待迴轉,伊確實有看到受處 分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直行,警車迴轉時雖沒有開啟警示燈, 但是有開大燈,伊等將受處分人攔下並開單時,有告知攔停 理由,惟受處分人並沒有否認闖紅燈,亦無主張是綠燈直行 等語綦詳。證人即在場員警吳振長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 與盧建勝在執勤巡邏,另外還有一位協勤的民防,共有三個 人,伊駕駛巡邏車在臺中高工要迴轉時,未開警示燈但是有 開大燈,那時伊也有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伊就將 巡邏車開到受處分人前面,由盧建勝在車內搖下車窗並以手 指示受處分人靠路邊停車,進而開立罰單,那時盧建勝有向 受處分人告知違規事由,伊負責在旁警戒,沒有聽到受處分 人有何意見陳述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盧建勝、吳振長對 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 之處,並參以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無 宿怨,衡情應無構陷攀誣,羅織交通違規之理,足見證人盧 建勝、吳振長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受處分人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受 處分人空言否認闖紅燈違規乙節,尚不足採。
(二)受處分人又辯以:警車未開警示燈及車大燈等語,然查,舉 發當時巡邏車確實有開車大燈乙情,業據證人盧建勝、吳振 長證述如前,堪以認定,至舉發時雖未開啟車頂警示燈,惟 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 規定行駛,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與執勤警員事後攔檢時是否 於執勤時開啟警示燈,乃屬不同層次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是警員舉發本案交通違規時是否開啟警示燈,與認定受處 分人有無首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 變為合法,從而,受處分人所執前詞,自不足採為其免罰之 依據。況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警察人員 駕車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及維護交通秩序等 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 鳴器,故員警開車執勤時,是否啟用警示燈,應由員警視現 場狀況決定,則舉發員警依據當時狀況,認定本件無開啟警 示燈之必要,亦無任何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雖無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 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 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 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 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 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 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 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 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 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佐,即認 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從而,受 處分人以警員沒有違規影片加以佐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 其責。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