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9號
ULDM,106,交訴,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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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宗



      劉佳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劉佳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廷宗任職於澄豐屠宰場,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雞隻 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雲林 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行至臺17線78公里900 公尺與產業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自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劉佳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劉月盛黃冠霖何建德3 人,沿臺17線78公里900 公尺處產業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通過前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前行,而依當時情形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陳廷宗煞避不 及,大貨車前車頭因而直擊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劉佳琦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劉月盛 受有疑似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耳漏鼻漏、嚴重胸部挫傷合併創 傷性氣血胸及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於急救送醫,到院前已 無自發呼吸心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黃冠霖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 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無脈搏呼吸、雙眼 瞳孔對光無反應放大,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亦因體腔破 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何建德則受有瀰漫性腦 損傷、意識喪失、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之重大難 治傷害(陳廷宗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及劉佳琦涉犯過失致 人重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陳廷宗劉佳琦於 事故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廷宗劉佳琦(下稱被告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廷宗(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相卷第58頁至第60 頁,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6頁 )、劉佳琦(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57頁至第60頁, 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6頁)之 自白。
㈡告訴人翁筱茜(相卷第8 頁正反面)、翁清松(相卷第67頁 至第68頁、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黃瑞成(相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何建忠 (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及證人蔡家豪(偵卷第10頁)之證 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80頁)。 ㈣劉月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卷第2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9頁)、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70頁至第80頁)、勘驗筆錄(相卷第66頁正反面 )。
黃冠霖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21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6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7 頁至第56頁)、勘驗筆錄(相卷第43頁正反面)。 ㈥何建德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6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1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相卷第29頁至第38頁)、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 照片12張(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相驗照片23張(偵卷21 頁至第3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39頁至第 40頁)。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18日 嘉雲鑑字第105000280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9頁至第 60頁反面)。
被告劉佳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 第22頁)。
大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卷第83頁)。 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卷第84頁)。 被告劉佳琦(相卷第85頁)及陳廷宗(相卷第86頁)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05 年4 月27日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9 頁)。
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05 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2 張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 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 7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 廷宗雖任職於澄豐屠宰場,然其日常均須駕駛大貨車載運雞 隻,仍具一定程度之慣常性,應屬其附隨業務。 ㈡核被告陳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劉佳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2 人均以1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月盛黃冠霖 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 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 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2 人之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可憑,被告2 人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釀致本件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之慘劇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情節當屬 嚴重,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 和解,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仁民調字第222 號 、第315 號、第316 號調解書(偵卷第70頁、偵卷第72頁、 偵卷第79頁)可憑,兼衡被告陳廷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駕駛大貨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兒子女同住;被告劉佳琦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維修技師,每月收入3 萬3000元, 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被告2 人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頁至第4 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 第27頁、第34頁、第57頁),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培養被告2 人 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日之日翌日起6 個月內 ,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亦致被害人何建德受有瀰漫性 腦損傷、意識喪失、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之重大 難治傷害,因認被告陳廷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被告劉佳琦則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經查被害人何建 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何建忠為監護人,此有上開民 事裁定書可佐,則何建忠以被害人何建德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告訴,自屬適法。惟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何建忠已具狀撤回刑事告 訴(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 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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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